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本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立法宗旨,人们企望通过积极的诉讼行为来实现立法和司法的预期目标,以图解决矛盾和冲突。然而,人们企盼的理想民事诉讼行为与现实中的民事诉讼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被告消极应诉的行为,就可能使得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阻碍。本文拟从各种消极应诉行为的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及其解决方法进行探究。
一、概述
应诉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由于一些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民事诉讼程序不懂或知之甚少,加之认为被人起诉到法院是件很不光彩的事,因而对应诉采取消极的态度,如拒不到庭应诉、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等。其实,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和原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很多被告的消极应诉,常无正当理由,反而会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积极有效的保障。
应诉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由于一些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民事诉讼程序不懂或知之甚少,加之认为被人起诉到法院是件很不光彩的事,因而对应诉采取消极的态度,如拒不到庭应诉、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等。其实,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和原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很多被告的消极应诉,常无正当理由,反而会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积极有效的保障。
二、消极应诉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审判实践中,被告消极应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庭审之前,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或者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虽到庭,但在诉讼进行中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三、庭审中,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一概予以否认,并不依法进行辩驳和行使举证、质证权利。对审判人员的提问,也是答非所问,或者避重就轻。四、忽视代理人的作用。民事诉讼是一项法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对民事诉讼活动参与人法律素养有较高的要求。虽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会进行释明,但是很多当事人由于欠缺基本法律常识,不能准确理解法官的问话。从而阻碍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五、庭审结束后,觉得庭审对自己不利或对判决结果不满意,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拒收法律文书。甚至对法官产生对立情绪,而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提起上诉或者申诉。
三、消极应诉行为的不利后果
1.拒绝签收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送达对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具有双重的作用:受送达人收到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后,应当按照诉讼文书上载明的期限参加各项诉讼活动,否则将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只有按民诉法的规定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后,才能依次起动其它相关的诉讼程序,否则将违反程序的正当性要求,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不到庭参加诉讼,会丧失在法庭上进行陈述、申请回避、质证、举证、辩论、请求调解的权利。按照我国的诉讼模式,法官是处于被动和中立的位置。开庭之前,法官对案情不会有任何的倾向,而只是通过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法庭举示证据来了解案情。如果被告不参加庭审,就会出现证据材料的不均衡性。会造成法官对案情了解不全面,容易形成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判断,这必然使被告的权益受到影响和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不答辩,会丧失为自己辩解的权利。
3.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丧失的是对笔录的校对权、更正权和补充权;拒收法律文书丧失的是上诉权,要让当事人真正从思想上克服“不应诉法院也奈何不了”的错误认识。
4.消极诉讼,会丧失调解的机会。在民事诉讼中,是可以进行调解的。而且,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条解决矛盾的很好的方法。但是,如果被告不到庭,或者没有积极应诉的心态,法官就不能很好的主持调解。
四、消极应诉行为的成因
消极应诉行为的产生有其广泛和复杂的社会历史、政治体制、经济结构、法律文化等方面原因,现实生活中的很多因素也能影响和决定它的产生、转化乃至消亡。笔者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究。
消极应诉行为的产生有其广泛和复杂的社会历史、政治体制、经济结构、法律文化等方面原因,现实生活中的很多因素也能影响和决定它的产生、转化乃至消亡。笔者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究。
l、从历史沿革上探究。
我国由于受到几千年封建思想的严重影响,"无讼"、"厌讼"、"耻讼”的思想渊源长传至今。中国古籍《幼学琼林》载:"世人惟不平则鸣,圣人以无讼为贵。"《增广贤文》也载:"好讼之子,多数终凶。对簿公堂或者“惹官司”通常都被人们认为是十分不幸和耻辱的事情。所以,很多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都对应诉持消极态度。
2、从被告人应诉心态上探究。
在民事诉讼中,很多被告对应诉消极对待,不配合,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只要自己什么都不说,原告就拿自己没办法,法院也奈何不了我。
我国由于受到几千年封建思想的严重影响,"无讼"、"厌讼"、"耻讼”的思想渊源长传至今。中国古籍《幼学琼林》载:"世人惟不平则鸣,圣人以无讼为贵。"《增广贤文》也载:"好讼之子,多数终凶。对簿公堂或者“惹官司”通常都被人们认为是十分不幸和耻辱的事情。所以,很多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都对应诉持消极态度。
2、从被告人应诉心态上探究。
在民事诉讼中,很多被告对应诉消极对待,不配合,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只要自己什么都不说,原告就拿自己没办法,法院也奈何不了我。
3、从对法院诉讼地位的认识上探究。
很多诉讼当事人还认为今日的法官还是夕日的“包公”形象。认为法院还会像以前一样主动对案件进行调查。而实际上,我国现在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法院存在的前提是纠纷,而纠纷意味着两方或多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当事人自己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寻求一个第三方作出权威的判断,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机关,法院只能对案件与纠纷作出判断,并且判决应尽可能地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为基础。
4、从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自身素质上探究。
民事诉讼是一项法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对民事诉讼活动参与人自身素质有较高的要求:意识上,它要求参与人要有较高的权利保护意识。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它要求参与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智力和理解水平,能够充分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庭审程序要有一个基本了解。
五、逐步减少消极应诉现象可采取的几项对策。
1、提高当事人的法律素养。由于一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有效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应通过各种渠道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使当事人了解消极应诉会带来的各种不良后果:不答辩丧失的是为自己辩解的权利;不到庭丧失的是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质证、举证、辩论、请求调解的权利;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丧失的是对笔录的校对权、更正权和补充权;拒收法律文书丧失的是上诉权,让当事人真正从思想上克服“不应诉法院也奈何不了”的错误认识。
2、法官应适时行使释明权。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释明权在本质上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交流过程,这种交流,既让当事人受益,也因当事人的理解而使法官的心证得到正面评价。因此,在被告的主张及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举证不及时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的情况下,法官应通过解释说明和提示指导等方法,全面、准确、及时地履行释明的义务,启发被告把不明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补充充分,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为尽可能减少被告消极应诉制造宽广的平台。
3、从诉讼程序上规制被告消极应诉行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告消极应诉的后果作了一些规定,如缺席审理、证据失权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规制被告消极应诉行为起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国没有实行答辩失权和律师强权代理制,实际操作时很不规范,法官和当事人亦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故建议最高院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答辩失权和律师强权代理制度的相关内容,为规制被告消极应诉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和运行保障。
民事诉讼是一项法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它对民事诉讼活动参与人自身素质有较高的要求:意识上,它要求参与人要有较高的权利保护意识。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它要求参与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智力和理解水平,能够充分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庭审程序要有一个基本了解。
五、逐步减少消极应诉现象可采取的几项对策。
1、提高当事人的法律素养。由于一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有效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应通过各种渠道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使当事人了解消极应诉会带来的各种不良后果:不答辩丧失的是为自己辩解的权利;不到庭丧失的是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质证、举证、辩论、请求调解的权利;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丧失的是对笔录的校对权、更正权和补充权;拒收法律文书丧失的是上诉权,让当事人真正从思想上克服“不应诉法院也奈何不了”的错误认识。
2、法官应适时行使释明权。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释明权在本质上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交流过程,这种交流,既让当事人受益,也因当事人的理解而使法官的心证得到正面评价。因此,在被告的主张及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举证不及时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的情况下,法官应通过解释说明和提示指导等方法,全面、准确、及时地履行释明的义务,启发被告把不明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补充充分,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为尽可能减少被告消极应诉制造宽广的平台。
3、从诉讼程序上规制被告消极应诉行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告消极应诉的后果作了一些规定,如缺席审理、证据失权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规制被告消极应诉行为起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国没有实行答辩失权和律师强权代理制,实际操作时很不规范,法官和当事人亦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故建议最高院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答辩失权和律师强权代理制度的相关内容,为规制被告消极应诉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和运行保障。
4、消除消极应诉行为的心理和技能方面的障碍。消除心理障碍应从法律宣传做起。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制进程的实际,继续加大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民事案件涉诉当事人的思想观念逐步更新,进一步培植和弘扬权利保护、平等参诉、法治优先的现代诉讼价值观。在客观宣传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加大区域微观宣传工作,选取典型案例,采用先进的传媒手段,进行连续深度报道,使人民群众受到较为真实、直观的法制宣传教育,提升他们寻求公正的信心。至于技能障碍,建议被告重视代理人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代为诉讼行为的人。在实践中,很多代理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为他人代作或代受一定意思表示的人。代理人毕竟是专业人事,他可以帮助当事人顺利参加庭审,避免诉讼欺诈等。
文/王萍 揭志强(合川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