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城市不断进行着建设和改造,其中城市房屋被司法强制拆迁更是比比皆是,也引发了诸多的纷争。本文旨在分析司法强制拆迁的内涵和属性的基础上,对其呈现出的问题进行反思,并为其探索一些有益的改善途径,实现国家的依法而治,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近十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基础建设日新月异,旧城改造如火如荼。然而,城市开发与建设带来的问题与矛盾也不少,城市旧房拆迁就是其中之一,例如重庆“钉子户”事件,凸显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强制拆迁等诸多问题。房屋拆迁涉及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与基本保障,另一方面,城市发展与更新也是大势所趋,无法阻挡,在这样的背景下,拆迁双方的利益矛盾显得格外突出,必须借助公权力予以平衡,即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予以裁决。若拆迁双方仍拒不履行行政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且又未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强制执行房屋拆迁)。由于我国现行体制大多未明确赋予房屋行政管理机关以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拆迁成为公权力介入城市房屋拆迁的常态。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受时代背景的制约,其出台时对于行政非诉执行的规定相对简约,造成基层实践部门具体执法时随意性增大,不同地域执法部门在执法依据的确认、执法标底的确认甚至执法程序的应用上都显得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导致差异化执法的根源是对法律、法规解读的模糊与理解的片面,理论的不一致必然导致实践的不统一,由此,通过对司法非诉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基本法律问题的梳理,希望能够对非诉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关系与程序设定形成基本共识,籍而有益于实践。
一、司法强制拆迁的内涵及属性
(一)司法强制拆迁的内涵
司法强制执行包括诉讼强制执行和非诉强制执行两种模式,本文以非诉强制执行中的房屋拆迁(以下均以司法强制拆迁特指)问题作为讨论对象。司法强制执行可以概括为,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并且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司法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或诉讼请求,依法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手段,并自行采取或委托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活动。作为司法强制执行下位概念的司法强制拆迁,我们可以如此认定,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中,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义务时,司法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执行,而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申请人(相对人)履行拆除房屋义务的活动。
对司法强制拆迁的内涵,通过分析其条件和特征进一步理解:
1、司法强制拆迁的主体是法院和被申请人,客体是裁决和裁定确定的房屋,内容为拆迁房屋的权利与义务。
为防止行政专断,确保客观公正的执行房屋拆迁裁决,有必要对裁决权进行制约,而制约不能依赖行政机关自身。法院在行政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关于房屋拆迁争议中处于居中的位置,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其掌握和适用法律,对是否强制拆迁做权威判断。这种司法强制执行是为了实现前一行为(指房屋拆迁裁决,笔者注)所确定的义务,并对前一行为的效果产生影响的“二次行为”。既然前一行为指向的是房屋,那么该“二次行为”必然以裁决确定的房屋为客体,而内容就是主体之间享有拆迁房屋的权利与配合拆迁房屋的义务。
2、司法强制拆迁的依据是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执行裁定书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未明确赋予房屋行政管理机关以强制拆迁权,司法强制拆迁的行为意义是通过司法执行手段,实现行政执法目的,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因此,司法强制拆迁案件的执行依据渊源具有二元性,一个渊源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即房屋拆迁裁决书;另一个渊源是司法执行的依据,即法院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书。
3、司法强制拆迁以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拆迁房屋义务为前提
司法强制拆迁仅仅是一种执法手段,并不是最终目的,只是在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拆迁房屋义务,阻碍行政活动正常运行时,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方为之。如果没有被申请人不履行拆迁房屋义务的事实,房屋司法强制拆迁则不会发生。在考察不履行房屋拆迁义务是否属于客观事实的同时,需注意被申请人的主观表现,如果其是受某种限制无法履行拆迁义务而非不愿履行,则不能对房屋实施司法强制拆迁。
4、司法强制拆迁基于行政机关或拆迁裁决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司法权具有天然的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在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课以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一般在没有相应诉求的情况下,法院不会积极、主动的介入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在司法强制拆迁中一般是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启动。另外,作为拆迁裁决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司法强制拆迁的法律属性
行政机关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执行过程,既有行政的因素,也有司法的因素。如何看待司法强制拆迁的属性,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行政性质。“人民法院依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继续和延伸。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在某种意义上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是行政权的实现过程。第二,司法性质。人民法院是在执行法律,而非行政机关的决定。凡是由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第三,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权力共同作用的过程与结果,“判断权和执行权交织的安排,纯属于追求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正当性的设计。”。
认识司法强制拆迁的法律属性,应从制度设计意图和优化社会效果的角度进行分析。我们赞同司法强制拆迁是司法性质的,最终是司法权作用的过程与结果。具体理由在于:
首先,将司法强制拆迁确定为司法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立法本意。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的价值在于当事人丧失行政诉权的情况下,将一些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以防止具体行政行为不经过司法审查而由行政机关自行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将司法强制拆迁确定为司法行为,有利于确立司法行为的独立性,并与行政强制拆迁相区别。《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可见房屋强制拆迁的实施主体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法院。为防止将司法执法异化为政府行为的“附庸”或将司法强制拆迁理解为房屋拆迁裁决的继续,必须确立司法强制拆迁独立的司法行为地位。
最后,司法强制拆迁本身是司法权作用的过程,其最终执行结果,也是司法权作用的最终结果。决定司法强制拆迁法律属性的因素应当是强制本身而不是被强制执行依据或内容。司法强制拆迁的依据或内容,只是启动司法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或目标,而不是强制权利本身,更不能因此而决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性质,否则司法强制就变成为了行政权的异化形态。
二、对司法强制拆迁的现状反思
司法强制拆迁作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个分支,有其产生的特殊社会背景。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制度是在总结各国强制执行制度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形成的。它在防止行政专横,减少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而笔者认为,现行司法强拆制度先天缺乏理论研究与经验积累,是一种实践中形成的制度,其外壳虽然依附于非诉行政执行制度,但囿于理论基础的薄弱及法律法规的粗略与矛盾,也存在无容忽视的弊端。
(一)法院进行司法强制拆迁的申请期限混乱
发生在2007年3月重庆“钉子户”事件,就是一个明显的法律、法规规定冲突的案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后,申请房屋强制拆迁的前提是相对人对房屋拆迁裁决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期限为3个月,姑且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条对起诉期限的扩大解释。裁决书1月11日作出(假定房主于当日接到裁决书),本来到4月11日起诉期限才届满,在这之前房管局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管局3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依《解释》第86条裁定不予受理。但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7条第1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申请又是合法的。
《解释》第88条明确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必须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限制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以后。而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如果等到这个期限再执行,不仅增加执行难度,还会增加被执行人的损失。而且,《解释》第86条以“确定的期限、指定的期限”届满未履行义务作为条件,第88条明确使用了“起诉期限”的提法,作为同一法律文件中的条文相互冲突,让人难以理解。
2、法院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安排不合理
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拆迁房屋案件需要进行审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形成了共识。但如何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如何,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制,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
首先,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形式。《解释》给法院对被申请执行裁决的审查留下了裁量空间,但由于各种原因法院多数采用书面审查,即只针对行政机关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如此依赖单方书面审查就认定申请的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合法,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其公正性值得怀疑。由于审查内容包括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合法内容和实体合法内容,因此,合法性审查必然涉及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又必须依靠审查该行为收集的证据来完成。如果进行单方书面审查,在没有相对人质证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认证据是客观、真实和充分的,又如何确认证据足以证明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尤其存在实体上的疑问。如果裁定准予执行,意味着法院可以仅凭对行政机关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从司法上确定被申请人的义务,对于处在审查程序之外的被申请人来说有失公平,与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具有的兼听、中立、公开等身份要求不符,也增加了法治的不确定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在非诉行政执行中对于重大事项进行听证,这应视为司法实践者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值得赞赏的尝试。
其次,审查标准模糊、操作性不强。一般而言,《解释》第95条被认为是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的规定,但是对“明显违法”审查标准中“明显”如何界定?法院只能自行把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中的“法律”是作狭义还是广义的理解?也需要解释。否则无法在房屋拆迁裁决审查中得到真正的运用。[12]即使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裁决有瑕疵,但法院考虑到行政机关等方面的影响,也可能会以“明显”与否这个自由裁量工具,放宽审查强度。在现行体制格局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确实很容易成为规避问题案件的借口。因此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就很可能存在存在标准不一,宽严各异的情况。
第三、执行内容存在争议,影响执法公平。司法强制拆迁的执法内容仅是房屋拆迁,还是包括了拆迁房屋与安置补偿两部分?如果以拆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为执行内容,司法强制拆迁的内容应包括拆迁房屋与安置补偿两部分,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安置补偿细节作为协商内容,不能具体量化,不能通过强制手段予以施行,因此法院往往将强制拆迁房屋作为执行的全部内容,至于强拆后的安置补偿,基本不被纳入法院执行计划中。但是,这样的局面常常使得强拆后被拆迁人的安置利益缺乏公权力的监督保护,若拆迁人怠于安置或降低安置标准,被拆迁人就可能陷入非常窘迫无助的境地,促使其采用各种非正常方式寻求救济。
(二)司法强制拆迁中法院享有的权力与承担的责任脱节
在法治社会,权力与责任是统一的,不承担责任的权力是专制统治的产物,极易走向“乱砍乱杀”。司法强制拆迁中,法律赋予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权,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法院因为自身错误导致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责任。但现有立法对法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未作任何明确的规定,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却规定:“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规定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忽视被执行的裁决经过法院审查的现实,排除法院因审查失误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权责统一的理念。
(三)现行司法强制拆迁制度较少考虑被执行人的程序利益
法院在裁定执行前虽然要对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是在只有行政机关单方举证、被执行人丧失杭辩权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审查具有单向性,程序存在失恒性。而且,法院如果裁定准予执行(现实中大多数申请执行案件得到法院支持),被执行人很难获得其他救济。因为其经法院审查后已经不再是原来的房屋拆迁裁决,对其不服的,亦不能请求行政复议;因为其不是行政诉讼,一般不进行口头辩论,被执行人的权益往往容易被忽略,对其不服的,亦不能提起上诉。只有唯一的申诉途径,但现实中也难以达到救济的水准,被执行人权利得不到保障。
(四)被拆迁人寻求法律救济的缺乏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对被拆迁人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诉讼案件下判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获得救济,而司法强拆案件执行完毕,当事人几乎无路可投。实践中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强拆申请的时间在被申请人丧失诉权之后,若进入审查阶段,被申请人如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服,应当以何种方式寻求救济;在强制执行后如发现确有错误又应当给予其怎样的法律救济?现行法律对以上问题是不能回答的。正因为制度上缺乏一个普遍适用的的二次救济程序,基层法院进行强制拆迁的压力相当大,被拆迁人房屋一旦被错误执行,现行法律很难通过正常程序对其进行救济,而被拆迁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很可能作出不理智行为,激化社会矛盾。
三、完善司法强制拆迁的法治探索
尽管现行司法强制拆迁制度存在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应该说时至今日,其制度的实施效果基本与我国现实需要符合。因此,如何使其臻于完善,更好的在法治建设中发挥作用,是我们共同探索的话题。
(一)完善法院进行司法强制拆迁申请期限的规定
1 厘清不同情形下申请期限。
《解释》第88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在不同情形下含义不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期限亦不同。第一,选择复议,且没有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情况下。若相对人申请复议,“法定起诉期限”为自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裁决的期限为15日期满之日起180日。若被申请人没有申请复议,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单行法律未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申请复议期限短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法定起诉期限”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二是单行法律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另有规定,从单行法律规定。第二,房屋拆迁裁决确定履行期限,例如重庆“钉子户”事件中房管局确定了被申请人在15日内履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条件之一,是被申请人在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确定的履行期限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履行期限时间短,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影响不大,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裁决的期限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裁决是一致的。二是行政机关确定的履行期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
2、加强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工作,使法律、法规相互衔接。
应该说现行司法强制拆迁模式是顺应实践的需要而形成,立法者并没有对该制度的设计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积累,加之相关的法律、法规甚为粗疏,致使司法强制拆迁于实际运行时常陷于窘境。因此,必须加快相关法律的制定,逐步使司法强制拆迁的理论研究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同时,应对已有的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和解释,做好相关法律的衔接,避免制度间冲突和模糊,为解决司法强制拆迁的问题提供法律支持。
(二)理性化设计房屋拆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审查,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如果审查制度的设计不公正,很难保证审查效果是公正的,甚至会给法院的强制拆迁带来很大的风险,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审查,无论从审查方式上,或是审查内容上,还是审查标准上都要在合法的前提下,更加理性的设计。
1、严格审查标准,注重审查内容。
对于司法强制拆迁,是否应当以《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诉讼审查标准为准,此种拆迁裁决审查与普通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否仅在于审查程序萦简的差异?我们并不完全认同。拆迁裁决审查不必与诉讼审查完全一致,但“三个明显”标准失之宽松。应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将《解释》第95条第1、2项的两个“明显”删除,只要发现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即裁定不予执行;增加“显失公正”排除标准,对有证据证明显失公正,或明显不合理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将原第3项作为第4项,改为“其他明显违法的不予执行”。而且,法院应严格审查立案,对行政机关提供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比较简单,但案件材料不全,要求行政机关将材料补充齐全后予以立案。严格证据采信,查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以保证强制拆迁的准确性。
2、改变审查形式的随意,增设听证程序。
法院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具有裁量性,就导致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却多数采取书面形式。被执行人处于明显弱势,法治的不健全,行政人员素质的不齐,很多房屋拆迁裁决存在瑕疵,粗放式地审查行政机关单方材料,阻止被申请人参与,难以准确把握案情、发现问题,必须加强制约,改善审查流于形式的现状。
听证的实质在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渊源为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重大财产,拆迁必然对其产生重大影响,设立听证程序给予被执行人充分表达的机会。在司法强制拆迁中设立听证程序,指法院组织申请人(即行政机关)和被申请人(即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义务人)及其双方代理人到指定的地点,由申请人举证证明房屋拆迁裁决合法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然后由申请人进行答辩,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对房屋拆迁裁决是否予以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在非诉行政执行中对于重大事项进行听证。听证的设立是善良的,但需要强调:第一,听证程序应贯彻简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生搬硬套审判的庭审程序。第二,听证的效力问题。很多法律、法规都设定了听证程序,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听证的效力。听证不仅是一个程序公正的问题,更要关注听证的实际效果。明确规定听证的法律效力,听证笔录记载的证据是经过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过的,以其作为裁定的根据体现了听证中抗衡机制的功用。听证笔录是法院作出裁定的唯一依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定的根据。
另外,还可以设立申辩程序,弥补单一书面审查的不足。法院在受理司法强制拆迁案件后,可以先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如果对房屋拆迁裁决有异议,认为存在程序违法、查证的事实不符等,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辩。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辩理由,通过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作出准予强制拆迁的裁定。
(三)完善司法强制拆迁的救济渠道
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拆迁的救济途径未有明确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法院的执行裁定不服,或法院在执行中侵害被申请人权利如何处理,更是明显的疏漏。我们认为,应当给予被申请人更多维权渠道。为切实解决司法强制拆迁中的救济问题,参考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创立复议、异议申诉、责任承担等制度。
(四)明确复议制度
司法强制拆迁案件的不予执行、准予执行的裁定,就其本质而言,与诉讼的裁定一样,涉及被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的权利义务。因此,司法强制拆迁案件实行的“一裁终局”与诉讼制度“二审终审”相悖。如果被申请人不服强制拆迁裁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99条关于先予执行裁定的规定,在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样不仅可以保证被申请人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也可以让法院对审查中未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还可以满足行政效率要求。
(五)强化异议申诉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1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第131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被申请人对强制拆迁裁定提出的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声明异议并申诉,寻求更高级别的救济。重庆“钉子户”事件中,被申请人也向重庆高级法院提出了申诉。
(六)确定责任承担机制
法院对争议拥有最终裁决权,在某种程度上,它就是法律的化身,过多地追究法院的责任必然会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对于法院由于自己的违法或者失误造成被执行人重大权益损害的,如果不承担责任,是对法治的践踏。作为承担责任主体,法院通过赔偿弥补自己的过错,最小程度上减少公民损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房屋拆迁裁决,对于执行发生错误而导致的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使用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因执行程序而造成的损害,负有国家赔偿的义务。此款也适用于司法强制拆迁发生错误时引起的赔偿纠纷。但这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如果执行错误是由房屋拆迁裁决本身错误引起的,赔偿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二)如果据以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法院执行后被撤销,而法院自身又没有错误的,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据以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错误,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分别按照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进行赔偿;(四)如果房屋拆迁裁决完全合法,而法院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错误的,法院应按刑事赔偿程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 语
近年来,旧城改造引起的拆迁安置矛盾层出不穷,相关事件屡屡见诸媒体之上,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热点。法院作为实施司法强拆的执法主体,时常被置于社会评价的风头浪尖。无庸质疑,司法强制拆迁无论是从理论探讨还是付诸司法实践,均存在极大的争议空间与想象范畴。笔者身处司法实践部门,深感当今之世,司法强拆运作之不易,故拟站在法院的角度,对司法强拆面临的困扰稍作浅要分析,若得抛砖引玉之效,必甚慰焉!
文/秦湛毅(沙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