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技术由法科学加以指导,并从法科学那里吸取可资借鉴的理论成分。有学者认为法的技术可区分为:制定法的技术即立法者的技术;解释法的技术即法律家的技术;适用法的技术即裁判官的技术。本文将讨论解释法以及适用法的技术,是所谓裁判技术。笔者认为此乃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必待研究采用的思维方式及手段,否则裁判结论无以形成。
司法判决提供了关于什么是判决结果及其证明理由的观念,为了向当事人和公众说明相关过程的合法公正,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这种功能,必须借助判决的逻辑结构予以展现。司法判决的证明模式反映了不同结构要素间的内在联系,反映了由一定理由和论点达成最终结论的推理形式。
我国司法体系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以成文法的适用为主。根据历史习惯及我国著名学者包括台湾地区著名法官理论,可以将我们平常裁判的思维过程归结为:
T—R
S=T
S—R
这是一个形式逻辑的公式,称为形式逻辑三段论,或称演绎推理。T—R称为大前提,S=T叫做小前提;S—R是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我们在裁判中,主要是如何具体运用此公式进行判决。例如,某原告在开发商处购买一套商品房,但开发商由于经营失败导致房屋不能完工,无法交付房屋,原告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开发商的合同,开发商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法官如何裁判呢?查合同法,其中有一条规定了根本违约,此时守约方即由法律赋予了合同解除权,根本违约为本案推论的大前提,T表示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R表示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解除权成立;S就是本案查明的事实,S=T表示本案事实与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依据上述公式,先写查明的事实即小前提,再引证法律规则即大前提,最后认定开发商应承担二者相符的法律后果,确认合同应予解除,开发商赔偿损失等。
正确运用此逻辑公式是检验、鉴别、衡量法官裁判在形式及内容上是否合格的标准。但是,知晓了此逻辑公式,是否我们的裁判活动就变得简单明了,方便易行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由于社会生活和市场活动极其复杂,不可能一一均由法律规则全部事先设计周全。在比较清晰明了的典型案件中,大前提、小前提一目了然,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法官可简明作出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并非典型案件,而在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则难以发现,或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裁判,即使是缺乏法律规则,也不得拒绝裁判,不可能将矛盾交与社会自行解决。否则设立司法权的意义将不复存在。
尽管我国法律体系已有很大发展,较过去完备许多,但在法条中就能发现现成争议解决方案的案件仍然是极少数,多数案件在事实及法律发现方面都不简单,需要做大量的文本和法律解释才能应用于实践。关于文本解释,比如:原告潘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差欠1938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庭审中提供主要证据为结算单1份,其中文字:“你班组施工的项目,经结算核定总造价为36380元,已付工程款17000元,实付工程款19380元。”被告则以结算单中并无差欠字眼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证据文本从文义看存在矛盾,如以证据不足为由就此驳回也很难说有多大的错误,但显然不符合正义的价值判断,因此必须运用对文本的解释方法对证据作矫正阐述。法官于判决中分析:结算单中文字确有语病,从证据角度看存在瑕疵。但是,出具结算单的目的是因为工程已完工或阶段性完工,双方对工程款所作确认,如全部款项已付则无须再行结算,如只偿付部分工程款,则应写明已付多少,尚欠多少;本案结算单在格式上完全符合支付部分工程款所应表现的形式,核定总造价为36380元,恰好等于结算单上所载已付款与实付款之和,因此按生活常理,结算单上所载“实付”二字当为笔误,应为“尚欠”方能对存在的歧义作出合理解释,如此方符合双方进行结算的目的。由此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可见,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思维是复杂的,我们平常所称让“证据说话,以事实为依据”言之过于简单,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归。究其实质,事实、证据本身不能说话,实际上是法官通过对证据的逻辑判断,最后达到认定事实的效果,对证据的合理审查判断,取诸于法官的精神活动,展示的是法官的能动作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不是纯客观的过程,法官的裁判技能和法律素养在其中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关于适用法律,情况往往比事实认定更为复杂。为了确定裁判案件所需的大前提,首先要寻找恰当的法律条文,明确法律规则。参照我国学者的研究,找法的结果无外三种:一是有,在法规大全中能找到,可直接依此裁判。二是无,经过仔细查找,确有部分案件找不到关于案件裁判的规则,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解答之类也未见,学者一般称之为法律漏洞。三是有规则,但规则有一定的模糊性,其中包含的法律概念、法律术语抽象,意思不确定,需要在裁判中作进一步的界定甚至是创造性的解释。兹举案例说明不确定情形。原告杨某与被告A公司曾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由A公司对杨某的旧房作危房改造,后工程完毕,A公司将还建房屋交给杨某,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仍登记于A公司名下。几年后A公司因经营需要,将涉案房屋移交于B公司,并作了所有权变更登记,随后B公司经营失败,涉案房屋被法院拍卖,由于拍卖受让人的追及,导致原告被迫将占有的房屋交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侵权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审理中A公司抗辩,杨某获得的房屋从未登记,无公示效力,杨某对房屋并无权利,故A公司不可能侵犯尚不存在的权利。应该承认,物权的成立以登记为要件,A公司的抗辩确实紧扣法律,并非空洞,具有相当迷惑性。但从价值判断,A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应当予以法律制裁。法官经过审慎考虑,结合现行法律作出解释:首先、民事权利并非一成不变,其构成以及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均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可予增革(如隐私权、贞操权未规定于民法通则,但司法实践仍然予以承认),原告虽然尚未完成物权登记,但其对房屋已长期行使占有、收益、使用之权能,从形式上观察其财产利益已权利化,此种权益不容他人侵犯。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条款看,所用字眼均为“财产、财产权益”等,未明确规定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必须为“权利”,说明立法者已充分考虑社会生活变化迅速,需赖法律保护之权利难以一一列举,故作笼统立法描述。以便与社会现实相适应,故此财产权益受损仍然属于侵权法保护的范畴。根据以上裁判理由最终判决被告作巨额损失赔偿。从本案看,法律由于变化缓慢,往往滞后于社会演进,因此法官必须对权利保护作开放式理解,不能机械搬用,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对法律中的不确定概念进行合理解释或价值补充,否则无法作出公平裁判,司法的权威将受到挑战。
笔者之所以不避烦琐详述案例,其目的在于说明法律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提炼的治理规则,反映了人类理性,但应当明确,相对于无限的客观世界,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立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需借助于文字,而文字具有多义及模糊特质,法律规则往往不可能提供我们在案件裁判中所需要的现成解决方案,正如德沃金所称:“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汉密尔顿说:“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凡此种种经典描述,都旨在强调,法律是普遍一般的规范,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必然涉及对法律的主动解构并需对其作解释性理解。
裁判技术实际上就是法律方法之运用。所谓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原则、技巧、手段。陈金钊先生认为,一般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及法律论证方法。但我以为,法律发现、法律论证实际应归属于法律推理,缺乏单列的研究价值。而价值衡量、漏洞补充其实也属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因此在裁判技术中,最重要的是对法律推理及法律解释的论证研究,对审判工作有较大指导意义。
英国法学家拉兹将法律推理分成二类:一类是有关法律的推理即确定什么是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推理;另一类是根据法律的推理,即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如何解决问题或纠纷的推理。前者在超出现有法律规范的范围时,受道德规范和其他社会因素的指导。这样的分类大体符合现实,当然对我国法官而言重点是讨论根据法律进行推理的类型。推理方式区分为演绎式推理和归纳式推理。演绎式推理典型表现为三段论式的推理,在我们的裁判中是必须运用的方法。运用三段论式推理的目的在于确立裁判的合法,使之体现逻辑的理性和力量。季卫东教授说:“法律家的思考方式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和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它要求对决定进行诸如判决理由那样的正当化处理以保障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富于说服力。但是,与数学论证不同,在大多数场合法律推理不可能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结论。因此,法律决定的妥当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各方及其代理人自由地对抗性议论的程度。法律家在相辅相成的辨认中,以当事人适格为由排斥一部分参加者,以本案关联性为由淘汰一部分论据,以合理性为由筛选一部分,解决方案通过一步一步的证伪过程,使结果尽量接近正义……在具体操作上,法律家与其说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重构事实做出判断。”此一重构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进行法律推理,论证推理中大前提、小前提的过程。事实上,是否真正确立了法律推理的理念,是判断一个裁判官是否具备基本职业素质的首要标志。在实践中,经常可以发现不少法官缺乏推理的自觉和主动性,在案件处理中,有的不知从何入手,有的不是有目地地寻找法律,发现法律,而是到处寻找所谓的文件、规章或者上级法院的办案规程,期望在具体的文件中找到案件裁判的明确答案,而不是立足于从最基本的法律作推理式的思考与论证,其结果必然是思维缺乏体系和低效能的,而且容易丧失正当性,难以说服当事人。推理作为理性思维,表现了法官思维判断能力的理智与成熟,体现了法官的观念和意识的自主性,运用推理要求法官思维具有转化性特点,要求法官自如地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考察,要求他们对于无论来自何方,无论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都可以运用法律语言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甚至连不容易转化的政治经济问题及社会问题,也完全可能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使之成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
形成法律推理的强烈意识是我们能够进行正当裁判的前提条件,而法律解释在具体的裁判技术中则具有某种核心地位。法律解释能够成立,当然首先是因为法律受到文字的局限和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法律本身及事实的法律意义常常呈现为不清楚、不确定状况,因此需要裁判官进行合理解释,使不确定变为确定。毫无疑问的是,法律如果是明确的规范,那就无须解释,对清晰准确的规范作解释没有意义,只是一种重复无价值的劳动。此外,由于法律演进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难以避免法律在整体上的机械性和僵硬特质,为了在共性抽象的法律与个性案件之间寻求联系的桥梁,有必要对法律及事实文本作出充分的解释,通过解释、论证、比较、鉴别,裁判者可以从解释结果中寻找最好的答案,使司法公正获得实现的途径,而不致成为一句空话。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解释乃是法律的生命所在,这是因为,倘若没有人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法律便没有任何价值。所以,观察一个法官水平的高低,其认定事实、判断证据的能力固然重要(其实此种技能也离不开解释),但最关键的还是他掌握法律解释的这套规则、方法和理论如何。现实中我们总能见到一些法官办案能力很强,他们能够根据个案的不同要素,迅速切入,找到复杂案件的解决思路。仔细分析,这些人突出的地方在哪儿。其实不在于他们比别人多读几本书,也不在于记忆力多强,记得多少难记的法条,而在于他们对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比别人正确,更能体现法律的精神,他们往往通过主动的解释能获得对法条更深刻、更高明的理解,由此产生了法律适用水平的高低不同。
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国内学者对如何分类也有不同意见。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包括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这是基于解释角度的不同所作的划分。梁慧星先生的划分方法比较独特,他认为具体的方法可分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及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和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则包括了这三种方法。其中,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又可分为四种类型共十种方法,四个类型是: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扩张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七种方法: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加上自成一个类型的文义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总共十种解释方法。我认为,梁慧星先生的解释方法归纳模式较富有现代气息,适合普通法官掌握学习,有相当启发意义。至于解释方法的划分是否科学,当然还可以由学者作进一步的研讨,每一种解释方法在具体适用上都可作细致的研究,限于本文的角度,无法更详细予以介绍。笔者只是强调,凡是有志于裁判事业的法官,无论其身处民事还是其他法律领域,都应该对法律解释方法作相当的涉猎和学习,这是强化司法能力的唯一途径。
裁判技术是如何认定事实及作法律解释的技术,按通常理解,裁判的科学性取决于裁判的认识是否具有客观性。历来对于法律诠释是否科学,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客观说认为,法律诠释可以做到客观科学,根据在于法律是独立存在的逻辑周延的严密体系,由此推断法律规则是明确的规范,具有可预测性,法律中存在有完备的行为模式及解决各种纠纷的标准答案。近代以来,随着工业化的迅猛发展,法律滞后现象愈趋明显,客观说受到学者的严重挑战。反对者认为,推崇法典至上的法学观念是机械错误的,可称为不切实际的幻想,限于人类的认知能力始终不能穷尽宇宙之全部,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法律也不可能是客观圆满的,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是有缺陷的,有空白的,以法律为基础所作出的裁判当然不可能保证客观科学,过于理想的法治观念也是不可取的。我认为,双方的争论,是每个职业法官应当思考的问题。如果不能作出合理的回答,则必然导致我们对法治丧失信心,从而得不出裁判技术具有研究价值的结论。主观论者的观点尖锐,指出的部分现象人所共见,当然是有价值的。我以为,正是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某种缺陷,才凸现出司法的价值及研究发展裁判技术的必要性。诚然,人们在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上不可能是圆满的,很多情况下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难免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对法律的解释也不可能总是与规则保持完全一致;因此,以为裁判技术可以完全构建于客观基础之上不符合现实。但是,从总体上讲,法律职业群体能够就多数法律问题进行有效沟通,在很多问题上还能达成共识,说明法律知识体系、价值体系对人们的理解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的核心在于其规则性,经过多年的努力,规则在分类和逻辑上确实愈来愈趋于合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逻辑自足的特征,与人类社会其他规范相比较,法律规范是最明确的规范,我们应当对其客观性具有信心。同时,由于裁判最终由掌握司法技能的裁判官来行使,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会具有裁判者的主观性特征,从而可以认为,裁判技术或法律诠释具有客观性与主观性相统一的特点,对二者作片面、偏颇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裁判技术具有主观的特性,并非意指法律诠释不可靠或带有贬义,从积极的层面而言,正是由于立法机关创设的规则属于“原则”性的东西,存在许多模糊之处或空缺结构,需要裁判官能够以司法智慧发现规则以外的“隐含法律” ,以专门的裁判技术作空缺补接,保障立法所表述的一般正义在个别化过程中不断得到修正,从而实现法治,因此,裁判官运用裁判技术,一方面保证了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是对立法机关所创设法律的重新认识和续造。
裁判技术对于司法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考察我们面临的司法环境,应当认识到裁判技术的专门化发展面临诸多障碍和困境。原因大致有二点:(1)我国有长时期诸法合体的历史,公法和私法未能有效区分开,传统的公法主要是刑法和行政法较发达,在以公法为主的环境中,不允许通过更多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诠释注解法律、修正法律,给法官留下的法律解释空间很小,普及独立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解释思维困难重重。(2)由于强大的中央集权传统,我国行政权过于强劲,司法的专门化和独立性薄弱。少数有一定水平的法官被主要作为行政官员使用,主要担负行政职能,使裁判技术的研究主体处于不稳定状况;大量担负审判职责的层级较低的法官习惯于听从指导,思维缺少主动性、独立性;工作中由于司法行政化色彩浓厚,产生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合议庭职能受到严重限制,庭审法官普遍缺乏研究裁判技术,提高法律解释水平的积极性。
构建市场经济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逐步推进法治的过程,强大有效的司法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支持。有研究表明,在所有国家,司法关判决都包含最低限度的内容或要素。衡量最低限度的一种标准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能够无须求助于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可见,裁判作为专门活动必待裁判者经过长期习练,运用法律推理和解释独立地作出有说服力的,有利于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结论。要达成此种裁判的公正性,有赖于裁判技术的提高,有赖于职业裁判群体的壮大。司法的发展与其他社会事业一样,必须符合其行业的认识规律,此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题中应有之义。当前,由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基本的职业平台已在搭建中,对培养能够精研法理的的裁判官有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裁判技术、裁判官队伍的发展仍然受制于制度环境的缺失,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法院的中心工作未充分立足审判而偏重行政,现行管理体制过多强调裁判的稳妥和保守,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认识不足,裁判中过分追求对案件所谓客观事实的查证,过多地拘泥于对差错案件的追究,频繁使用改判率、重审率指标进行量化考核,裁判中大量存在逐级请示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办理的具体案件表态、指示等非理性做法,妨碍了庭审法官对裁判技术的独立适用,部分法官放弃独立思索,满足于听从指示,凡此种种,均不符合司法规律,不利于公正司法。我们必须有勇气对现行的一些不合时宜的陈旧管理方式、不符合现代理念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减少行政层级和行政干预,增强裁判的独立性,为职业法官运用裁判技术裁判案件打开空间,促进司法工作的良性发展。
文/陈凯(沙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