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理论探讨
重处失信违约 构建诚信经济
作者:宋勇  发布时间:2007-09-24 09:27:36 打印 字号: | |

    我国的法学家们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律中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一般不超过损失的20|2|或30|2|,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这种观点,对于一个社会诚信度很高的国家来说,是比较合适的。但对于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刚刚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失信违约严重,假冒伪劣泛滥的我国市场来讲,是不太适合当前国情的。
    据有关管理部门的统计,前两年,我国每年订立合同约40亿份,但合同的完全履行率,还不到60|2|。在不能完全履行的合同中,能起诉到法院的仅是一小部份。而起诉到法院的这部份案件中,又只有一部份案件得到了违约金的主张。
    市场经济不仅是一种法制经济,更是一种诚信经济。但是,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的诚信状况,十分令人堪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仅信用交易方式发展十分缓慢,其他交易方式的发展同样也很缓慢,有的甚至还出现了倒退。有的经济领域,交易方式甚至倒退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原始状态都还不放心的程度,因为还有假币和假货。有的企业把借到钱就当成赚到的利润,从来就没有打算过偿还。有些国家,宁可通过香港或其他第三国,也不愿直接与我国公司直接发生贸易关系,足见我国多数公司在国际社会中的诚信度之低。失信违约,假冒伪劣,甚至坑蒙拐骗在一定的地区和领域较为突出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诚信形象,影响了我党在新世纪战略目标的实现。
    造成经济领域失信违约严重,假冒伪劣泛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执法机关打击不力,不能不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打击不力的一个重要表现就在于,在合同审判领域,违约金太低,不足以惩罚和震慑失信违约、假冒伪劣者。一个商人如果违约十次,只有一次被起诉到法院,而这一次未必就一定要承担违约金,就算是要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也只有损失的20|2|或30|2|,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而失信违约、假冒伪劣者所获得的利益,远大于其因此所受到的处罚!于是,不诚信者不断地实施失信违约、假冒伪劣的行为,最终导致泛滥成灾。
    针对我国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的现状,各级执法机关,尤其是国家审判机关,要加大打击失信违约、假冒伪劣行为的力度,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树立我国诚信的国际形象发挥积极作用。为此,在合同审判中,笔者建议,第一,对违约方要求变更违约金的行为进行限制,非经起诉或反诉的的方式,法官不予准许变更违约金。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小。此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的权利与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主张的权利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通常都是以起诉的方式实施。第二,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非经当事人请求,法官不得依职权对违约金的高低进行调整。第三,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法官一般不予变更。法官在对违约金的高低进行调整时,应首先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作出解释。如果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则应由主张变更的一方承担实际损失额的举证责任,以此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如果是惩罚性违约金,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不宜变更。理由是,从法律效果上讲,不宜变更遵循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在违约金条款有效的前提下,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公平地具有约束力;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对合同当事人在设立合同之初即应有所预见,按诚信原则和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对此不得随意反悔。从社会效果上论,不宜变更利于构建我国的诚信经济。任何失信悔约的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都会受到全社会的谴责。我国历来就有恪守诺言的历史传统,季布一诺,价值千金的故事,妇孺皆知。不信不立的古训,仍为启蒙教育。在这样的历史文化背景下,法官判令违约失信者承担有约在先的违约金,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同时,也向社会宣示,国家倡导守信履约,反对失信悔约。因此,对于惩罚性违约金,除非基于社会公众一般观念都会认为太高或太低,严重不公,通常情况下不宜变更。

文/宋勇(民二庭)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