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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一中院上半年网络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分析
作者:赵青  发布时间:2007-08-23 14:14:53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迅速发展,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网络著作权案件在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已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一、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点
    (一)网络著作权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
    今年1-7月,我院共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38件,其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16件,占42.1|2|。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大幅上涨,与我国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密切相关。一是国务院于2006年5月18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施行一方面完善和细化了《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使其在解决此类纠纷的时候更易于被引用;另一方面较明确地划分了侵权与非侵权行为的界限,有利于当事双方采取适当的对策及行动。该《条例》中比较重要的是第2条,主要内容是: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是为了与《条例》精神保持一致,2006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三条即著作权报刊转载规定。原司法解释规定为:凡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文章付费可不经许可,只要权利人未注明不得转载的均可转载,网络、纸面、网络之间、纸面到网络之间都可以转载。但新颁布的解释却没有将法定许可适用到网络传播上。
    (二)诉讼主体范围呈多元化趋势
    在互联网运行之初,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只有著作权人与网站,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普及,主张权利的主体范围呈多元化趋势。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1、著作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网站。2、传统媒体作为原告起诉网站。3、网站作为原告起诉其他网站。4、网站作为原告起诉传统媒体。5、邻接权人作为原告诉网站侵权。之所以诉讼主体呈多元化发展趋势,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1、著作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创作了新的作品形式,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方式也变得丰富多彩,这些都使得网络著作邻接权与网络著作权更加息息相关。2、网络著作权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即网络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之间的利益。
    (三)侵权方式呈多样化的趋势
    由于网络的全球化、虚拟化和非中心化[①]的特点,使得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在侵权的方式以及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等方面已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就我庭审理的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1、以抄袭为侵权行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2、因链接而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3、与下载有关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
    二、我院网络著作权案件审判的几点做法
    (一)严格审查网络著作权案件的诉讼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故根据解释的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时,才能把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以下简称侵权行为发现地)确定管辖。结合我庭最近受理的重庆市迪特数字通信公司诉中国网友报等外地媒体或企业9件网络著作权案件,该系列案原告向本院起诉管辖的理由是原告是通过江北区公证处对侵权网页进行相关公证,故江北区是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地点。但原告的起诉状上对被告住所地有详细记载,因此被告住所地是明确的,此时以侵权行为发现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缺乏前提条件。因此,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系列案件宜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积极慎重采用诉前证据保全
    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属于数据电文一类,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具有精密性、脆弱性、抽象性、多媒体性,且极易复制、转移,删除和销毁,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很有可能会造成证据灭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对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意义重大,但该制度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也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对此采取积极并且慎重的态度。一般而言,当事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必须做到:(一)提供权利证明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二)提交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三)提交证据表明在申请前已经采取了其他措施并付出了努力;(四)提供相应担保。
    (三)认真做好网络著作权案件的调解工作
    重视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我庭在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中,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的调解原则,运用多种调解手段,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和节约了诉讼资源,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及被告重庆重经网络数据公司网络著作权纠纷2案,通过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双方最后握手言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这两起有影响的著作权案件的处理不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保护,避免了旷日持久的诉战和炒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今年上半年我庭共审结11件网络著作权纠纷案,均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调撤率达到100%。
    (四)严格区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其是一个总概念。《解释》没有对ISP进行明确的分类和界定,我院在审判实践中,结合相关案例,将网络服务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网络联线服务提供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简称:IPP)三类,且规定不同的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不相同的责任。如我庭受理的北京某影视公司诉重庆一公司在线播放《小鱼儿与花无缺》网络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双方庭审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被告重庆一公司究竟是网络内容提供商还是网络连线服务商。
 
文/赵青(民三庭)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