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中止制度,并且已经贯彻实施十几年了,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仍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中止诉讼情形能够即时消除的,就不要中止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共规定了五种诉讼中止具体情形和一个诉讼中止弹性条款。从所有诉讼中止的情形看,都是诉讼中止的情形不但发生了,而且一时难以消除,所以必须终止诉讼,以便“等待”诉讼中止情形的消除。但是,对于那些诉讼中止情形已经或者能够即时消除的案件,为什么还要中止诉讼呢?我们认为完全没有这个必要。因为我们已经不需要“等待”,也用不着再“等待”了。有的同志认为教科书上讲:“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他的继承人能即时表明参加诉讼,承担权利与义务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中止诉讼。”既然是“也可以”不中止诉讼,当然也就“可以”中止诉讼了。问题是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他的继承人已经即时表明要参加诉讼,愿意承担权利与义务,你还用得着等,用得着中止诉讼吗?这样理解与《民事诉讼法》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所以,对于诉讼中止的情形能够即时消除的,就不要再中止诉讼了。如果非要中止诉讼,恐怕就有故意拖延诉讼之嫌了。
(二)不能片面强调先刑后民原则,任意中止诉讼
先刑后民原则是必须遵守的,不遵守就要犯错误;但是先刑后民原则是必须全面、正确理解的,片面强调同样也要犯错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所牵连时,是否需要中止民事诉讼,应视民事诉讼是否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果为前提,或者民事诉讼是否须等到涉及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诉讼结案后才能继续的具体情形确定。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果为前提才能作出正确处理的,或者民事诉讼必须等到涉及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诉讼结案后才能继续进行的,就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诉讼,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反之则不应中止民事诉讼。这样做,不但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在案件性质认定上发生错误,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片面强调先刑后民原则,对民事诉讼涉及刑事诉讼情形不作具体分析,随意中止民事诉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时有发生。例如,某市某区劳动局促进就业基金会诉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下属营业所存款纠纷一案,某市法院就是以被告营业所的所长ⅩⅩⅩ携款潜逃涉及犯罪而中止诉讼的。事实上,原告方将钱存入被告营业所,被告营业所开具了存单,储蓄行为即告完成。至于时隔一段时间后,被告营业所的所长ⅩⅩⅩ携款潜逃,那是被告人的内部管理和该所所长ⅩⅩⅩ个人犯罪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存款纠纷无直接的、内在的客观联系。将这种案件中止诉讼,实在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公,同时也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形象,这样做显然是错误的。须知:该中止诉讼不中止诉讼会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把不应当中止诉讼的案件中途停下来,同样会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所必须记取的。
(三)适用弹性条款中止诉讼,应当符合中止诉讼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是一项弹性条款,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就可以依据其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适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一弹性条款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是要符合中止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就是:诉讼进行中发生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一时难以克服和难以避免的情况,所以必须中止诉讼。不符合这个基本原则,“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是不能适用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时有违反适用弹性条款原则的情况发生,把不少本来不应当中止诉讼的案件也中止审理了。主要表现为:一是把案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作为“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案件诉讼。确属案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简易程序可以转成普通程序,普通程序时间还不够,依法还可以申请延长审限期,哪里用得中止诉讼呢;二是不作具体分析,把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作为“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案件诉讼。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既可能发生在诉前,也可能发生在诉中,要把这种案件作为“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起码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进行诉讼,第二是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第三是经过开庭审理仍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可以中止诉讼,反之则不应中止诉讼。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开发商下落不明,原告方起诉只要求被告方按合同规定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原告方起诉时已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证、全款付款收据。这种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哪里用得着中止诉讼呢?把这种案件中止诉讼,显然违反了适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四)不要把中止诉讼当终结诉讼
终结诉讼的原因和中止诉讼的原因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终结诉讼的原因只能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出现的特定情况,而中止诉讼的原因则较多,而且还规定有弹性条款。第二,终结诉讼是终结诉讼程序,效力与案件审结相同,不存在重新恢复诉讼程序的问题,而诉讼中止则是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在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必须恢复诉讼程序,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第三、终结诉讼后,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实体处理,而诉讼中止在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必须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实体处理。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终结诉讼与中止诉讼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却有意无意地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其主要表现就是一中止诉讼就结案,就整档案归档,要不是当事人多次反映或领导督促,就再也无人过问。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是否已经消除或者何时消除,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有调查了解的责任。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把了解中止诉讼的原因是否消除的责任全部推给当事人是不妥当的。客观上,有的案件中止诉讼原因是否已经消除或何时消除,只有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能掌握或调查了解到。
(五)中止诉讼应当规范
中止诉讼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绝不能因为仅仅是暂时停止诉讼而草率从事。中止诉讼出了错,照样会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目前,中止诉讼不规范的情况较为常见。其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止诉讼无合议庭的评议笔录或者根本就未评议;二是对重大案件中止诉讼应当下书面裁定的,未下书面裁定;三是口头裁定中止诉讼,不向双方当事人宣告或未作宣告笔录;四是案件中止诉讼后不告知当事人相关注意事项;五是有的案件中止诉讼裁定书只送达原告方而未送达被告方。例如前面提到的本市某区劳动局促进就业基金会诉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营业所存款纠纷一案,某市法院受理后不久即以被告营业所负责人携款潜逃涉嫌犯罪为由中止诉讼,但该市法院既不下书面裁定,也不向原告方宣告口头裁定,害得原告方一催再催,一等再等。直到原告方经管该案的人员偶然碰到承办该案的审判员并问及此案时,该审判员才告知案件早以口头裁定中止审理。当原告方案件经管人问为何不早通知一声时,该审判员回答:“现在告诉你也不迟!”其不规范程度可想而知。
二、几点建议
以上事实说明,中止诉讼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为了及时有效地纠正和防止上述问题的发生,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中止诉讼不作结案处理。即不填结案卡片、不报结、不归档,把案件留在主办审判员和所在审判庭,如果主办审判员工作调动,可以依次往下移交。这样做,既可以有效地促进主办审判员和所在审判庭主动、及时的调查了解案件中止诉讼原因消除与否的情况,确保案件及时恢复诉讼,防止出现中止诉讼案件放在档案室长期无人过问。同时也可以防止出现中止诉讼案件审结时无卡片可填、无任务可抵、或无人愿意办理的尴尬现象发生。
(二)中止诉讼最好报庭长审批。这样做,既可保证中止诉讼做到合法、规范,同时也有利于庭长了解全庭中止诉讼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该公告的要公告,该开庭审理的要开庭审理,经过开庭审理后确实查不清案件事实的,再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应下书面裁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口头裁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口头裁定宣布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备查。另外,送达中止诉讼裁定书或宣布口头裁定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恢复诉讼的条件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以便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法院工作,及时恢复诉讼。
(三)加强对中止诉讼案件的检查。首先是由各审判庭对近两年来中止诉讼的案件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而中止了诉讼的案件,或中止诉讼后中止原因已经消除的案件,应当自行恢复审理;对于中止诉讼是否符合条件有争议的,由庭长和分管院长研究决定;对于经过自查,确认中止诉讼正确,且中止诉讼原因仍未消除的,继续中止审理。在各庭自查的基础上,由院案件评查组进行复查,复查范围和时段可以适当扩大,对复查结果仍按前述办法处理。以后,院、庭每年要对前一年的中止诉讼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形成制度。
文/吴明玖(沙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