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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的意义和社会作用略论
作者:龙淼  发布时间:2007-05-23 08:35:45 打印 字号: | |
市一中院    龙淼
 
摘  要: 占有的涵义一直争论不休,本文从占有的意义出发, 论述了占有的构成和效力,然后从其社会作用对其进行阐释。
关键词: 占有  占有的意义  占有的社会作用
 
 
    一、占有的意义
    占有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的“获得物占有权法”尽管未对占有予以定义,但从其有关占有的两条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早期罗马法关于占有的概念:其一是“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二年,其他一切物品则为一年”。其二是“不愿以确定丈夫对自己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其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的一年时效”。根据罗马法的这种理论,占有人的占有状态达到一定的时效期限,即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随着罗马私有制和罗马私法的发展,所有权的概念逐渐确立了,但占有制度并未因此而衰微,反而向体系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在罗马帝政时期,占有成为物法的一个特殊分支,法理上对占有也有了系统分类,为占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1]。不过,虽然后期罗马法中有了各种占有类别,但对占有的性质并未作明确的界定,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一直影响到后世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理论。
    占有究竟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还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一直都是传统民法争议的理论难题。“事实说”认为,罗马法上占有只是一种事实,它是“一种作为主人处分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 “权利说”认为,占有使占有者得以利用某物并受令状的保护,便已具备了权利的要件。美国学者AlbertS.Thayer认为,古代罗马法和日尔曼法都存在这样一种规则,即通过占有表现权利,而占有又是通过持有表现出来的,因此当我持有某物,使我获得占有,而我占有某物,也使我享有占有权。因持有而获得占有,因占有而享有占有权,所以占有是一种权利而非单纯的事实状态。从大陆法系中两大范式民法典对占有制度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中看,以前者为通说:《法国民法典》规定占有是“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第2228条),“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而占有,但如证明其开始占有即为他人占有,不在此限”(第2230条),“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第2236条),可见《法国民法典》认为占有为事实。《德国民法典》对占有在法律上仍认为是一种事实, 第854条规定:“(1)物的占有,因取得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取得.[2](2)取得人能够行使对物的支配力的,对于占有的取得,只需要原占有人和取得人之间的合意即为足够。”学者对占有的本质也多以“事实状态”加以定性。如德国的萨维尼在《论占有》一文中认为占有是:“具有所有意思的人,完全管领物件,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耶林也认为:“除时效取得须有所有的意思外,一般占有只要有持有的意思,即握有标的物的意思就足够了。”我国台湾的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占有者,乃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事实。”[3]笔者认为:获得了“法律”的保护并不必然就披上“权利”的外衣。更多的时候法律只是在种种利益的博弈中做出它认为更优的抉择。就占有制度与物权法中的其他制度迥然相异的逻辑设定原点看,采事实说更恰当。
    二、占有的构成和效力
    法律虽然规定占有是占有人对于其所占有的物为一定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但并不防碍法律按照其他权利制度的构造体系对其进行制度设计。因为这既是法律规定占有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占有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从本体上讲,占有制度涉及占有的构成要件和占有的法律效力。
    占有的构成要件是法律判断某一占有人对某一占有物的管领支配是否构成占有的依据。这决定了该管领支配关系是否受占有制度的调整,受占有制度的保护,因此具有基础性的、重要的地位。占有的构成包含了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四个方面。1.占有的主体。占有的主体是指得为占有并为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人,包括物之所有人,与所有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人以及其他一切有占有能力的人。能够作为占有主体的占有人的范围,因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目前,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多承认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作为占有的主体。不过,各国或地区的规定有一些细微的差别。比如,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作为占有人的问题,即属此例。由于占有为一种客观事实,因此占有的主体不限于有行为能力人,任何民事主体得为占有的主体。2.占有的客体。占有的客体为物。现代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均以物为限。对不需要占有物便可行使权利的财产权,仅可成立准占有(如地役权、抵押权和知识产权等)。占有的客体以有体物为限而且占有的可以是物得一部或构成部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在其成立的认定及其效力上都有不同。对动产的认定通常严于不动产。在确认占有效力时,不动产已有登记制度取代。3.占有的主观要件。占有的主观要件即心素,是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在罗马法中,占有是以占有意思为必要的。由于罗马法对占有涵义的回避,使得后世法学在占有的主观要件上产生分歧,出现占有主观说和占有客观说理论。占有主观说认为占有不仅需要事实上的管领,还须有占有意思。占有客观说则经历了从认为占有意思为非独立的要素到认为占有的意思并无必要的发展。不具有占有意思的主体与客体的偶然结合若认定为占有,不符合法律实践,也不能体现占有之权利推定力,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构成占有应具备占有意思这一主观要件。当然并不是说占有需要有所有的意思或具备其他物权得意思。4.占有的客观要件。占有的客观要件即体素,是指须有占有人的占有行为存在。对于占有的客观要件的认定,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事实上的管领力,最初是指人对物有实际上的接触或物理上的控制。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事实上的管领已随着社会的需要而日趋抽象化,成为观念的产物。因此,占有不再以其人与标的物身体上的接触为限(物理上的关系),只要依一般社会观念足以认定一定的物已具有属于其人实力支配之下的客观关系,即可谓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占有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占有人与其他非占有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集中体现了法律对占有制度寄予的期望和价值取向。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项:(1)权利的推定: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主张占有人不享有该权利的人承担权利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占有人对其权利的存在不承担举证责任;(2)即时取得:具备一定要件的善意取得人,即时取得其动产上所行使的权利。此时,依善意受让而取得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能够阻断物的真正权利人的请求返还权;(3)占有请求权: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妨害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此请求权得构成体系得类推物上请求权;(4)使用收益权: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的权利,可对占有物进行使用及收益。善意占有人对其物是否享有使用收益权,依其被推定享有的权利的内容而定。如善意占有人信误其有所有权、地上权、租赁权等包含使用、收益内容的权利,便可对占有物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反之,如善意占有人信误其有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不包含使用、收益内容的权利,便不可对占有物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5)费用偿还请求权: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在返还原物时,有请求相对人返还的权利。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为保存占有物而支出的费用,如修缮费、饲养费、捐税等。对此费用,立法例上多认为,如果善意占有人已就占有物收取孳息,则无论其收益大小,均认定必要费用与收益相抵,不得请求返还。有益费用,是指为改良占有物而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立法例上也善意占有人的偿还请求权作了限制,即只能就占有物增加价值的尚存部分请求返还。[4]
    三、占有的社会作用
    近代民法的结构是以权利这一核心单元为轴心而进行高度抽象化、体系化的结果。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体现,是以法律的术语对经济运行的规则进行解读的结果。微观的经济生活得以有效率的运行需要两个必要的条件:其一,个体能够安全持续的拥有其所占有的生产资料,且这种占有支配的关系不被任何其他人侵夺、妨害;其二,占有生产资料的人与不占有生产资料的人能够就生产资料或者利用生产资料而产出的劳动成果在自愿的利益交换机制上进行交易。为了确保这两个条件得以成立,民法相应的建立了物权法制度和债权法制度:物权法对应于上述第一个条件旨在对物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提供法律保护;债权法则对应于上述第二个条件为物的自由流转保驾护航。近代物权法在体系化的进程中,其内容被划分为四个部分,涉及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占有制度。所有权制度调整物的归属关系以及所有人对所有物的自主利用关系。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都是在于规制物的他主利用关系,前者是对物的使用价值方面的他主利用,而后者是对物的价值方面的他主利用。占有制度则是基于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力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效力。可以看出,物权法体系中前三个部分的内容都是以权利为逻辑起点而展开的制度设计,从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取得,权利的效力以及权利的保护等等,都遵循了“有权利才有救济”的理念,而独独占有制度仅仅从占有人对占有物在事实上的管领支配关系出发,而不问占有人是否真的对占有物享有其宣称的权利,就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效力的推定和法律保护,这显然与“有权利才有救济”的原则是冲突的。在同一个体系编排中,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逻辑路经,难怪占有成为整个法律理论中最难以界定的模糊的字眼。然而当我们仔细的审视这两个有些相互背离的逻辑思路时,就会发现占有制度实乃弥补以权利为原点的逻辑路经的先天性的缺陷,以及满足人类对利益追求的本能,平衡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的良苦用心。对于某一特定物,其占有之人如果能证明其享有的权利固然是最完美的状态,最能达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效果。但是在现实的实际生活中,很多时候占有某物的占有人无法圆满的证明其对占有物的权利,如果否认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管理支配,任由其他非占有人随意的侵夺、妨害,那么此时该占有物便成为公共领域的“在野之兔”,人人可得逐之,在占有物上原来已存在得支配、利用关系便成为不确定的预期。既然该占有物上原有的利益关系被破坏,或者随时都有可能被破坏,肯定就会毁损物的经济效益的提高,甚至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既便是对于道德上具有极其负面评价的盗赃物,占有制度也认为小偷对其偷窃之物是成立占有关系的,他对物的占有受法律的保护(当然,物的所有人可以以其所有权推翻这种占有关系)。如果他人认为这是偷盗之物,便可随意拿走或损坏该物,那么此人便是侵害了小偷对的物的占有,应该承担返还或赔偿之责。究其实,法律并非保护或承认小偷的非法所得,而是就该物现在所发生的关系做法律上的推定,以防止物的无主化状态进一步恶化。事实表明,确认这种占有关系比否认它更有益于物的利用效益和物的稳定。当然,占有制度并非这种不义之财的保护伞,它的相关规定,例如物的所有人可以以其所有权推翻这种占有关系,恶意占有人不适用即时取得等,仍然是切断了小偷对不义之财的获得途径。
    因此,撇开有无法律上的正当权利不论,仅就事实的支配关系予以规制的占有制度不仅周延了以权利为起点的逻辑设计,而且也具有重要的社会作用。概括而言,它的社会作用表现在以下三点:(1)保护占有的社会作用。所谓保护占有是指民法上的占有具有保护对物的事实支配,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的社会作用。以如上述,对某物的事实支配既已确定存在,就必然在物上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而维护此项秩序的安定,以确保社会的和平,实属法律的当然任务。民法将对物的支配特别的区分为:具有法律正当权利为基础的观念支配,与是否具有法律正当权利为基础在所不问的事实支配,在立法上对等并列,且同等保护。因此,当事实上的支配受到侵害时,也赋予一定的救济手段。此项手段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与物上请求权的类推适用。保护占有的这一社会作用源于罗马法上的占有制度,虽然随着近代保护权利制度的健全,而逐渐有式微的趋势,例如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使物权存在的证明不再是恶魔的证明,但是以物的占有为内容的债权,以及实务上对定限物权是否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模糊认识,仍需利用占有人的这一救济手段。故而,这一社会作用,不仅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和和平的机能,也有保护物的利用权的机能,从而保障了占有人的利益。(2)表彰本权的社会作用。所谓表彰本权的社会作用是指本权通常经由占有而实现,占有其物者通常对该物享有正当的法律权利,所以占有也获至了表彰本权的社会作用。这是因为外观的状态与实际的情形,一般而言八九不离十,基与此项概然性,占有既然具有事实支配标地物的外观,也应具有本权,反之,未占有其物者,则不享有本权,这也是遵循了社会的常情。因此,民法不仅明定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使本权的保护趋于简单,以保护静的安全;又以占有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并承认占有的公信力,建立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3)取得本权的社会作用。所谓取得本权的社会作用系指民法于一定条件下,将事实支配的占有升格为法律支配的本权,可以优先取得全部或一部本权效力的社会作用。民法将占有全面提升为本权的有取得时效制度,无主物的先占,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得发现。而民法将占有提升为取得部分本权,仅使占有在一定范围内与本权相同得有善意占有人得孳息取得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规定均是占有取得本权的社会作用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比如有法定占有和自然占有,自己占有和代理占有,适法占有和违法占有等分类。参阅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409-441.
[2]德国有学者将这个定义解释为:占有人就是指那些在事实上支配着物的人,在此不必考虑该物是否属其所有,占有人甚至还可以是将物从物主处偷来的小偷。参见Palandt,BurgerlichesGesetzbuch,54,Aulf,Munchen1995.转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0.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26.
[4]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467.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