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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的现实和理想之矛盾与契合
作者:赵青  发布时间:2007-04-23 09:30:58 打印 字号: | |
公平正义的现实和理想之矛盾与契合
 
内容摘要: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生命。在我国现阶段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中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以及不能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音符,笔者拟从我国司法队伍践行公平正义的现状入手,在深入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队伍践行公平正义的建议--着重在思想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三方面。
关键词:公平  正义  和谐
 
目前全国政法系统正在蓬勃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公平正义被定位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终极目标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公平正义的朴素含义包括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处事公道、态度公允、利益平衡、多寡相匀等内容。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丰富的内涵,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与西方国家公平正义不同的是,我国是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
一、公平和正义是千百年来人类追求的美好理想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中,人们对未来理想社会的期待和设计,始终贯穿着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向往。
在西方历史上,古希腊的柏拉图在《理想国》中首先提出了公平和正义的问题,强调公平即和谐。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等书中,认为公平就是公正、平等,强调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伊壁鸠鲁则提出了社会契约理论,把公平、正义看作是人们彼此约定的产物。近代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人也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
在中华民族的历史上,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子百家,就开始对社会公平和正义问题进行思考。孔子提出,“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表现出追求一个公平、均等的社会的强烈愿望。西汉时期的《礼记·礼运》更阐述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的博大思想。宋朝王安石推行改革变法,主张抑制豪强,促使社会公平正义。近代的康有为在《大同书》中提出要建立一个“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孙中山提出用“三民主义”改造中国,其民生主义就是要均贫富,使人人有平等的地位去谋生活。在当代中国,党的新一代中央领导人胡锦涛总书记曾深刻指出:“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和谐,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 
由此可见,从遥远的古希腊到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从春秋战国到21世纪的现代中国,尽管不同时代对公正正义的理解有所不同,公平正义一直是人类几千年追求的理想和目标。正因为有了这种愿意和梦想,人类才一往无前,文明和进步才势不可挡。
二、我国司法队伍践行公平正义的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司法在国家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些年来,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坚持民主与法制的精神,对审判职能进行科学定位,对审判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进行了以证据规则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方式的改革,规范了审判监督,并有针对性地加强了法官业务能力的培训。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但是,司法的现状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若干不相适应的问题。其中,在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上就存在以下不足:1、有法不依。表现为有的司法人员不按法律规定和程序办事办案, 甚至曲解法律依据, 随意“灵活”与“变通”。有的屈从权势、囿于私情,办“人情案”、“关系案”,因人施罚、同罪不同罚,法律的一贯标准被人为地时紧时松等。2、执法犯法。某些司法人员身为执法者,不严格执法,不文明执法, 在执行公务时野蛮粗暴,轻易抓人放人,私设公堂,滥用械具,刑讯逼供, 甚至致死人命。有的滥用强制措施, 参与非法绑架、扣押、追缴欠款、拘禁人质,严重违纪违法。3、执法不严。受经济利益的驱动, 有的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以罚款代替执行法律, 有的以拘代执、重复查封、违法执行第三人财产和乱收执行费用,甚至以“私了”还是“公了”讨价还价,违背了法治精神。4、贪赃枉法。在办案中,不廉洁执法,巧立名目,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搞权钱交易,中饱私囊,徇私枉法甚至贪赃卖法,使法律失去了公平、公正。5、裁判不公。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办案时不公开,不严格,透明度不够,实施暗箱操作,社会无法知晓,群众无从监督,导致裁判不公,造成许多冤假错案。所有这些,都严重损害了司法队伍的形象,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渴望和信心。
三、司法不公的根源探究
上述司法不公现象,究其根源,是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既有司法系统自身的问题,又有外部因素的干扰,主要表现在:
(一)司法不公的内因
1、对公平正义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够。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是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实现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政法机关的神圣职责。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深刻指出:“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然而有部分司法人员对公平正义缺乏深刻的认识,未把公平正义理念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生命,也致于在实践中违背公平正义理念,损害政法机关的形象。而司法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使司法人员真正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公平正义的含义及其重要性,才能使司法切实的为社会公平与正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2、低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司法队伍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左右司法正确与否的先决条件。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的大多数法官已达到大专以上专业水平。但是就整体来说,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许多法官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不健全的知识结构常常会使法官在裁决案件的过程中顾此失彼,从而客观上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法官素质的低下不仅仅是学历学位专业知识方面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个人职业道德品质方面的问题。在商品经济时代,法官面临的诱惑很多,可以说每时每刻都在经受考验,但是,一些意志薄弱的法官经不起考验,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扭曲,信念和操守发生动摇,诱发了与人民法官职业道德相悖的违纪违法现象,个别法官甚至走上犯罪道路,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司法不公的外因
1、不良的法治环境。由于中国长期缺乏民主和法制的传统,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知法、守法、护法和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还很不够;不仅如此,封建的官本位思想、特权思想在不少官员中还根深蒂固,以权压法、权大于法的现象屡屡发生,致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不良倾向弥漫到社会生活的许多角落,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
    2、乏力的监督机制。我国虽然建立了一整套监督体制,以约束司法权,但其功效甚微。从监督机制来看,还存在不少缺陷:一方面监督的主体不够明确,除了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主体外,公民、舆论、社团的监督地位、职能等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发挥不够,效力不大,且常常被忽视,并不能真正成为一股监督力量。另一方面法制不健全, 各职能机关的监督制约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机制也不尽完善,操作性差,执行乏力又比较突出,缺乏监督保证机制。一些监督机构对身居高位者无能为力, 在各种关系网面前不敢动真格的, 从而形成官官相卫的局面,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缺乏制约的权力势必产生腐败,腐败就会损害公正司法。
四、司法队伍践行公平正义的思考
司法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的重任,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屏障。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是党和人民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生命和灵魂。笔者认为,克服司法不公,消除司法腐败,这就要求司法队伍在践行公平正义理念时,应着重注意以下三方面的建设。(一)思想建设上,全面树立公平正义理念
1、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尊重保护人权
以人为本强调的是对人本身的尊重,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人有着其独立存在的人格和尊严,需要其他社会主体给予充分的关心、理解和尊重,只有在充满人性和人文关怀的社会环境中,人的潜能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人的价值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人也才能称其为人。国家的司法工作,自始就是调整和裁决人与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和争端。从理性的角度讲,是确认正义、分配公平;从实践的角度讲,是通过诉讼的方法确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无论是正义、公平,还是权利、义务和责任,都表现为由我们社会中每一个活生生的人来享有和承担。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以什么样的理念指导司法实践,直接关系到公民各种宪法权利是否得以实现,关系到公平正义实现的方向和实现的程度。
第一,从落实宪法精神的高度来认识在司法工作中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的重要性。全国人大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写入宪法。对于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各级司法机关来说,应该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对原有的法律制度、司法理念、工作方法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全方位的审视,自觉检讨工作中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在司法工作中具体落实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
第二,在落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中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以事实为依据,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查清案件事实和确认案件事实。如何客观公正的查清和确认案件事实,这不仅仅是司法技术问题,还涉及到司法主体的司法理念问题。如果缺乏以人为本的理念支撑和指引,就会出现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正当性,而不顾手段的合法性和非正义性,导致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查封、扣押、非法搜查等滥用司法权行为的发生。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法来确认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来确定法律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说到底是要求司法机关将呆板、僵硬的法律规范适用到各个鲜活的个案中。这就要求司法主体从人性出发,从人文关怀出发,选择最恰当的法律加以适用,充分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和制裁功能。如果在选择和适用法律中缺乏以人为本的理念,那么,司法机关就可能变成为一部机器或一部电脑,甚至会变成专制的工具,或成为欺压人民的武器,从而丧失其保护人民权利的职能。
第三,在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中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分配公平和正义上,只有以人为本,才能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用以人为本的理念来指导分配公平和正义,具体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从程序上说,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必须保障每一位参与诉讼的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使之能充分的陈述自己的委屈和主张、辩护和辩解。从实体上说,法律作为一种成熟的社会规范,永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因此,在实体公平正义的分配上,既要考虑现有法律规范已经确定的分配原则,又要在与时俱进的理论指导下,根据已经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及人民群众新的需求,确定新的原则,在不断满足的过程中,实现新的公平正义。
2、树立程序正义理念,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指的是过程公正,即司法过程应当有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应当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和运作机制的公正要求。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定的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范,处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就司法的本质构成而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正如戈尔丁所指出的“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1]]
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然而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只重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忽视了案件的处理程序,这样做,不仅达不到实体公正,而且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法律要求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所在。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而且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于限制随意性、化解矛盾、缓解冲突、补救权利、防止权利滥用、树立司法队伍形象,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3、树立司法效率理念,追求公正高效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诉讼成本作出公正的裁判,即“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它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各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彼此具有互为一致的价值内容。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不公正的司法,不是仅仅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而是使整体司法信誉度处于危机状态。
在处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关系中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公正就是坚持法律规定,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效率则意味着作出迅速、公平、高质量的裁判。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效率可以和谐相处,但有时又相互对立。的确,人们期望通过细致、严谨的诉讼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实体裁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按部就班、严格依从程序法进行的冗长的司法过程,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出现如此矛盾,是因为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矛盾自然产生。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二者应在更高层次上达到统一。法贵效益,但不贵神速。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越有效率,为福越多;相反,没有公正,则越有效率,为害越烈。因此在设置司法效率时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效率则是以一种社会现实的经济价值性而独立存在于司法活动中。
4、树立权力制衡理念,自觉接受监督
法治国家的实质,是通过法律的权威来监督和约束国家的权力,维护人民作为国家和社会主人的地位,对国家权利的制衡是法制的重要体现,是遏制权力腐败的制度保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千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司法权的行使既要独立,又要接受监督。司法独立一般是指司法权的行使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但是,司法独立并非指司法完全自由,而是指司法免受非法的干预和强制,它不排除对司法的合法监督。司法监督则是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也就是说,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必须加强司法监督。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两者的对立统一关系说明,偏废任何一方都是对法治的破坏。过分强调司法独立,会放纵司法权,导致司法权的滥用;而一味强调司法监督,也可能会束缚司法权的手脚,损害司法权的独立性。历史证明,宪政体制的制衡原则,历来都是双向的,权力分立既是独立的本意,也是制衡的需要。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该有这方面的双重机制。在推进司法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必须同时保证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有效监督,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两项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的体现。
(二)队伍建设上,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1、法官应有高尚的品行。法官践行公平正义理念,首先要有高尚的道德情操。众所周知,高尚的道德像磁石、号角,能够产生强大的吸引力、感召力和公正力。法官的“德”是具体的、实在的,它贯穿于执法实践的全过程,其核心就是“立法为公,执法为民”。其次要有强烈的人文情感。最简单、最朴素的东西,有时也是最根本、最致命的东西。一名法官,如果他能对老百姓保持着一种朴素的情感、对弱势群体拥有一份同情心,他就不忍心作风粗暴、吃请受礼,就不可能颠倒黑白、枉法裁判。法律是温情的,法官作为公平与正义的使者,其思想与灵魂如果没有强烈的人文情感支撑,不可能真正理解法律蕴含的终极关怀和人性光辉,也不可能明白民众对公正与正义的强烈渴望。列宁说过:“没有人的情感,就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对真理的追求。”再次要有文明的司法礼仪。公众对司法官的评价,往往来源于对司法活动中个案处理的观察和感受。因此,文明的司法礼仪已经成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列的重要方面。文明形象是职业道德的外在表现,职业道德是文明形象的精神支柱。法官遵守司法礼仪是一项基本职业道德准则,也是司法文明一项重要举措。司法形象文明化,要求法官忠诚于法律,清正廉明,忠于职守,保守职业秘密,并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举止,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最后要有自觉的廉洁意识。保持清正廉洁,是对法官道德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这是法官能否公正履行司法职责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石。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诫勉全国法官,要“慎权、戒贪、律己、修德”。在以上“四要”中,修德是前提,律己是保证,戒贪是要求,慎权是目的。而新时期的法官廉洁自律,就是要求法官在政治上、在思想上、在行动上同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保持高度的一致,要做到慎微、慎欲、慎交、慎独、慎权、慎言、慎行。
2、法官应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公平正义是智慧的艺术,司法工作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学科知识的过程,是集政治意识、法学知识、专业技能、社会阅历等综合素质于一体的高层次创造性劳动;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2]因此法官不仅需要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强烈的人文情感、文明的司法礼仪和自觉的廉洁意识,还要具有精湛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善于运用法理,以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原则,作出忠于事实和法律的裁判。所以,作为一名法官,首先,要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包括精通法理,熟知法条,通晓程序。其次,还要学习和掌握相关的文化知识,包括历史学、社会学等等,这些对于我们办案大有好处。法官只有知识广,办案才能得心应手,维护公平正义才有基础和力量。
(三)制度建设上,构建公正司法长效机制
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维护公平与正义应该健全以下五种机制:一是选人用人机制。要通过竞聘、竞岗等手段,切实让德才兼备的人站在关键岗位上,为维护公平正义提供人才保证。二是责任考核机制。按照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把司法公正的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使每个岗位有职有责,人人身上有担子。同时,把岗位职责、具体考核指标及工作任务,通过制度确定下来,考核对岗对事不对人,充分发挥目标引导作用。三是评比竞争机制。要通过科学、合理、可行的形式,让大家在竞争中产生危机感,在比较中产生紧迫感,为维护公平正义创造一个良好氛围。四是完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监督、问责到位”的思路,完善审判执行、队伍管理、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以刚性化管理促公正。五是监督制约机制。把执法、司法过程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消除当事人和公众对执法、司法的疑虑,以促进、彰显执法和司法的公正。
 
 
                                                                                                                                       民三庭  赵青
 


[1]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7页。
[2]徐立新著:《确立“八个理念”  处理“八个关系”》,《人民法院报》2003、10、25第3版。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