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法院 张元海
一、 简要案情
原告彭达林诉被告田高义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5年5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田高义及璧山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款31万元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待本案审结后由本院通知处理。并向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院冻结之后六个月内,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向田高义支付工程款873,896元,六个月后又支付187,000元,加上冻结前支付的640,100元,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共向田高义支付工程款1700,996元,已超过合同价款170元(未含增加工程价款)。
本院于2006年1月6日受理彭达林申请执行田高义给付购房款27万元及其利息一案,彭达林申请追加了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为给付购房款案的被执行人。4月14日本院向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期十五日内追回擅自向田高义支付的31万元工程款通知书,又于4月21日作出(2006)璧民执字第64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四间门市房屋。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本院冻结的被告田高义以及璧山峰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六个月未续冻,其冻结效力已经失效,法院再限期其公司追回支付之款并裁定查封其公司的四间门市房屋,都属违法行为,应予解除冻结和解封。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属《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资金”或是其他财产权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该司法解释对“其他资金”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工程款之类的权属是否属《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资金”或是其他财产权,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界定,随之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查封、冻结财产期限的适用问题;就我院执行的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田高义支付的工程款是其他资金或是其他财产权的概念界定,涉及我院就该案工程款的诉讼保全冻结期限适用六个月或是二年及被执行人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我院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应当认定为 “其他资金”范畴,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其理由为:只要说到是钱的问题,那就是“其他资金”,应当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成立。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工程款不应界定在 “其他资金”的范畴,而应界定为“其他财产权”,适用二年的冻结期限。其理由为:对于“其他资金”不能作广义的解释,应当给予狭义的定义,“其他资金”应界定在如下的范围:当事人控制并具有支配权的流通货币、流通股票、住房公积金、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等。被执行人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工程款应属“其他财产权”范畴,而不属于“其他资金”范畴,适用二年的冻结期限,被执行人重庆威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其他资金”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影响了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因为《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仅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案件,而且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件,所以应当对“其他资金”给予明确界定,以便统一司法的标准。对于该条规定的 “其他资金”目前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研究室认为:第一,从字面来解释。《汉语词典》对“资金”的解释是指经营工商业的本钱;国家用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物资或货币。《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资金”就应该理解为其他的本钱、物资或货币。可见 “其他资金”是当事人能实际控制并可自由支配的用于经营工商业的本钱,以及发展经济的物资或货币。第二,从限制解释与扩大解释来看。该条司法解释将“存款及其他资金”排列于相连位序,目的是限制“其他资金”的外延和内涵,即:外延限制在“资金”的范围,内涵限制在与存款相同性质的流通货币、流通股票、住房公积金、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等范畴内。因为流通货币、流通股票、住房公积金、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等,具有国家保证承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实际控制,不需要其他人的合意即可实现支配;未结算的工程款,承包方还需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确认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即使双方结算了的工程款金额,也还必须有发包方的实际支付行为,承包方才能控制结算后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实现其支配权。如果在结算出现分歧或发包方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从法律关系来讲,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能否实现工程款兑现,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处于待定状态,如债务人赖账、破产倒闭等因素,工程款将会变成呆账、坏账或死帐,即便通过诉讼程序对应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或调解,确认了应付的工程款金额,能否执行兑现也还存在不确定因素,此时的工程款有一定的债权性质。第三,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来解释,“其他资金”也应当从狭义范畴来界定。因为我国民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民事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制裁违法民事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重大、疑难案件还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如果将工程款认定为“其他资金”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显然不利于保护承包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合法的债权。另外“其他财产权”的概念应当是包含了“其他资金”的概念。所以,根据工程款有一定债权的属性及有利于保护承包人以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将工程款排除在“其他资金”范畴内,归为在“其他财产权”范畴里,在诉讼保全或民事执行中适用二年冻结期限更符合《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司法解释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