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璧山县法院 刘家秀
本院最近审结了一起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来适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系云南文山县农民,2006年8月11日,与廖某共谋到璧山县大路镇龙泉村六组受害人彭某某家盗窃。共谋由廖某在屋外望风,王某某入室盗窃。王某某在入室翻找东西时,发现失主回家,便立即逃跑,当王某某从楼顶跳到屋外堡坎时,被追赶的被害人彭某某打了一竹棒,被告人王某某便将彭某按倒在地,并从地上抓了一块砖头砸向受害人彭某某的头部,致彭某某的头顶部受伤并缝合了5针,后王某某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归案。2006年8月11日,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2006年10月9日,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0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0日,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本案的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发现后,而在户外抗拒抓捕,当场适用暴力,致伤受害人头顶部,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的既遂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劫取到财物,又未致受害人轻伤以上(未对被害人的受伤程度作司法鉴定,是否轻伤属于待定状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既遂,即应当认定为未遂。拟提起抗诉而未提起抗诉。审判机关璧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抢劫、抢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的未遂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抗拒抓捕并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未遂条件,应当认定为既遂。因而出现了基于同一犯罪事实,根据《抢劫、抢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对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不同规定,而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类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已先后制定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该类型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仍然不少。为了准确、统一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出台了《抢劫、抢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及抢劫的既遂与未遂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争议,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拟就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法律适用并结合审判实践试析一些个人见解,以期提供给同仁参考。
二、抢劫罪的概念与特征
什么是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意》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理解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也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即包括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抢劫财物,而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所使用的一种手段。当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抢走财物。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这种威胁有四方面的特点:1、当面向被害人发出,2、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3、当场抢劫财物,4、如遇抗拒,会立即转为暴力劫取财物。所谓其他方法,是指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盗窃、诈骗、抢夺三种犯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有三种,一是为了窝藏赃物,二是为了抗拒抓捕,三是为了毁灭罪证。该条所规定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撞他人的,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所犯罪论处。
四、区分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界限
笔者认为不管是一般的抢劫犯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犯罪,都应当存在既遂与未遂判定的问题,这是对犯罪形态的研究。至于既遂与未遂的判定标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其主要有三种观点:1、财物说,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未遂。2、人身说,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折衷说,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与抢劫中是否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劫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采用了折衷说理论。该《抢劫、抢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的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加重情节规定的法定刑,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抢劫、抢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对抢劫犯罪既遂构成的两种情形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已经劫取了财物,第二种情形是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这里的“轻伤以上后果”,根据法律条文本意及相关法律知识,笔者认为应当是包括法律规定的轻伤、重伤、死亡三种情形,但不包括轻微伤。对两种抢劫犯罪既遂情形的列举,从逻辑学范畴探讨,即凡是具备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的既遂,如果两种情形都不具备的,就应当认定为未遂。但是该条对抢劫未遂的构成情形又规定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根据该条对抢劫未遂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同时具备“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才符合抢劫未遂的条件。从逻辑上分析,如果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劫取财物,只是致被害人轻微伤,根据《抢劫、抢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的既遂构成标准,应当认定为未遂;然而根据《抢劫、抢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的未遂构成标准,应当认定为既遂。当然关于抢劫的预备和中止不在本文探讨之列。就同样的犯罪事实,产生了是应当被认定为既遂或是未遂的问题?这种认识上的分歧,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犯罪的既遂、未遂认定标准的不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抢劫、抢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既遂与未遂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对造成被受害人轻伤以上的犯罪行为才作抢劫既遂处理,那么该条关于未遂的规定应该表述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反之,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本意认为凡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犯罪行为都要作抢劫既遂处理,那么该条关于既遂的标准就应当表述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均属抢劫既遂。”通过仔细比较两种本意,笔者认为第二种本意更符合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抢劫犯罪以及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才有利于打击抢劫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得到切实保护,出现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为此,笔者认为,璧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以被告人犯抢劫罪(既遂)判处刑罚是正确的。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予以修改,统一司法实践的判案标准,不致产生异议。
编发修改:璧山县法院研究室(张元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