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四)项的理解与适用
璧山县法院 梅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所指的范围有哪些以及当事人又该如何推翻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事实仅指对诉讼标的判断即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所确定的事实,也就是裁判文书中简明扼要地表明的判决结论,终局性地明确回答起诉或上诉要求的部分,这种观点认为只有主文部分才是免证的事实,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推翻;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规定所指的事实仅指对事实理由的判断,也就是为得出裁判结果而对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的判断,这才是本条所指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牵连诉讼中可以由当事人直接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第三种观点认为不管是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还是对事实理由的判断都包含在该规定所指的免证事实范围内,如果要推翻都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种观点同样认为不管是对诉讼标的判断还是对事实理由的判断都包含在该规定所指的免证事实范围内,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的推翻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但对事实理由的判断则可以在后续牵连诉讼中通过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条所指的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仅指对事实理由的判断,而应不包括生效裁判的主文部份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在后续牵连诉讼中如果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直接予以推翻而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一份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主文部份与事实理由的判断部份。裁判文书的主文部份是指对诉讼标的所作的终局性的判断部份,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的终局性的确认,它是依据对事实理由的判断而得出的具体结果,一经生效则不管是对或是错都当然地获得了既判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也就是说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一经确定,当事人就不得提出与该确定裁判结果内容不一致的主张,也不得向法院就此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在其它诉讼的进行中,当事人也不得再提出与该生效裁判内容不一致的主张,对于当事人提出与该生效裁判内容不一致的主张,法院不仅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且法院自身也受此约束,即后续牵连诉讼的法院不得就前诉法院生效裁判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对诉讼标的判断即生效的裁判结果当然的就应当属于免证的范围,但它是基于裁判结果一经生效即具有既判力这一基本的诉讼原则而不是依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即使是在此规定没出台以前,对于生效的裁判结果在后续牵连诉讼中当事人也是无需证明。法院也是可以直接引用的,它应当是同诉讼法产生之时起一并产生之规则。正因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在后续牵连诉讼中,如果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确认的裁判结果,已生效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且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于以解决,如案件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先裁定中止审理以等待再审结果,对虽发现错误但尚未提起再审的案件,不能在本案裁判文书中直接对其进行论证、否定,以免在审判监督程序尚未启动的情况下以本案事实否定了前案的事实,造成两份法律文书冲突的现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综上所述,对生效裁判的主文部分即裁判结果,在后续牵连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都可以直接引用而无需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确有错误,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是依据既判力原则而必然产生的一个结果,而非《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它产生于《证据规定》出台之前,虽然与《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有相似的地方,但并无直接关联,两者之间的理论基本是不一样的,因此,裁判结果即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在理论上不应当属于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所指的事实。
裁判文书中除了主文部分即判决结果外还包括对事实理由的判断部分。对事实理由的判断也是就法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举证与质证在适用相应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推理,进而对事实存在与否以及存在的状态作出的判断。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货款,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其重要前提就是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间届满,而法官对此的认定也就是对事实理由的判断。如果在此案例中,法官确认了该合同法有效且履行期间届满,以此为理由作出了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的判决并生效,那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则成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一个事实,那么,在后续牵连诉讼中,如果再涉及到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时,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否属于免证的范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事实理由所作的判断才应当属于《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所指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范围。
生效裁判中对事实理由的确认是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依据,没有事实理由的成立也就不可能有裁判结果的成立,这是一个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理由成立这个因,就没有裁判结果成立这一果,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将事实理由与裁判结果完全割裂开来看待,正是因为确定了裁判结果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才能确定裁判结果,而生效的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是勿庸置疑的,一经生效即具有了既判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所依据的经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虽然不能同于生效裁判结果一样具有既判力和强制力,但这是法院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认定,同样具有确定性和权威性,将其纳入免证的范围能够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都有一定的作用,已经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质证所确认的事实,如果在以后的牵连诉讼中再重复的举证质证是一种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证据规定》第九条(四)项将其纳入了免证的范围,这既符合法制精神,又符合经济原则。
同时,如果要对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得出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推翻,应当通过什么样的程序?笔者认为直接在后续牵连诉讼中通过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即可,而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因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的应当具有既判力的内容,而对事实理由的判断不同于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即判决结果是具有既判力的,而对事实理由的判断根据我国法律界的通说是不具有既判力的,既然对事实理由的判断没有既判力,则没有强制力,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主张,故对此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而只需在后续牵连诉讼中通过当事人举出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可。而且,当事人为了服务于诉讼之目的对事实主张进行取舍、对提供的证据进行选择、作出自认等,这也是允许的,法院也是不干涉的,而在后续牵连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仍然可以作出不一样的取舍和自认,这也是允许的,因此,在后续牵连诉讼中,对同一事实作出不一致的结论是完全可能的,与我国的诉讼理论也是不相违背,而如果无视这一状况,承认作为判决前提的事实、理由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那么无异于认为对事实理由的判断也具有既判力,这等于强迫当事人接受其事先未曾预料的结果,这是不合理的,也与制定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可以这样认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即对事实理由的判断能够在后续牵连诉讼中起到举证责任转换的作用。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称为预决的事实,虽然对后续牵连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没有强制力,但它能起到免证的法律效力,使举证责任在后续牵连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转换。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某一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否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相当于把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从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一方转移到了否认事实存在的一方,直接起到了举证责任转换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所指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是指生效裁判中对事实理由的判断,如果在后续牵连诉讼中涉及到此事实,则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予以证明,法院可以直接引用,但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举示出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直接予以审查;而对生效裁判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即主文部份的免证是基于既判力这一基本的诉讼规则,对它的纠正则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