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一中院 廖鸣晓
近年来,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断增多,通常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股份有限公司中操控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使小股东常常被架空;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经营信息,对社会股东的知情权实施侵犯,致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欺诈。面对众多的知情权纠纷如何去解决、股东的知情权如何得到保障,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通过查阅、复制公司在设立、经营管理、解散等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询问有关问题,从而了解并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我国2005 年10 月27 日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针对原《公司法》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的弊端,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股东知情权的落实。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公司法》仍存在不足。下面,笔者试从几个方面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
一、 现行《公司法》存在的不足
1.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不够明确
一般而言,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即是享有要求公司提供所需信息的股东。在我国,他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由于知情权的权利设计目的在于依据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保证每一个股东平等地享有股权,而股东身份的确认在公司实践中具有复杂性,所以在知情权的行使中,应当对“股东”概念作宽泛的理解,《公司法》也应当对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作进一步明确。
2.知情权行使的范围不能满足维护股东知情权的需要
我国原《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范围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只列举了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新《公司法》扩展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例如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放宽到“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这种制度上的变迁,使得公司股东获得了更为广泛的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机会和渠道,有利于股东更切实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但是,因公司从产生到终止,拥有的信息内容纷繁复杂,形式多种多样,因此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展尚不能完全满足维护股东知情权的需要。
3.知情权的合理限制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现代公司治理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造成公司股东在获取经营管理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并导致董事会等高管层借此损害股东权益。而公司治理结构又集中地体现了对公司、股东、董事三方的赋权和制约,只有当权利平衡时,才可能保障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各方利益的实现,而权利平衡的关键在于能有效防止各方滥用权利。股东行使权利,也有可能违背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构成知情权的滥用,进而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所以必须给股东的知情权予以合理的限制。我国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未规定限制条件。新法规定,股东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目的正当性。但是,该规定仍是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
4.知情权的救济方式需要完善
现行《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规定无疑是为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如何从程序上和实体上真正落实对知情权的司法保护,以及是否可以从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通过法院救济以外的途径维护和实现股东的知情权,这些问题都是新《公司法》没有涉及到而又应当完善的问题。
二、完善现行《公司法》的思考
(一)明确知情权行使的主体
新《公司法》应当明确享有知情权的股东包括以下几类:
1.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知情权的股东。该类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作为国家和法人股东代表人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持有由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合法的股东身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持有该公司发行的股票证明。
2.出资较少的小股东。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数额并无限制。只要能够证明其股东合法身份的人,都是公司的股东,包括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原始股东、作为公司增资扩股投资人的股东和经过股权或股份转让而取得股东身份的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散性,有些持股极少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没有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但是,公司不能因为股东没有表决权而剥夺股东行使知情权,因为知情权是一项平行于管理权和财产权的独立权利,股东获取相关信息可能是因行使管理权的需要,也可以是出于财产利益的需要。
3.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股东身份未见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或公司的股东名册,外观材料中的记载通常为挂名股东。因为股东身份取得的基础是出资,在公司与股东内部关系的调整上,隐名股东与公司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享有知情权。反之,挂名股东与公司并无投资利益关系,其知情权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4.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如期足额缴纳出资。出资瑕疵使公司资本不能充实,影响交易安全,按照“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可以导致公司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知情权不同,它不涉及公司对外的法律调整,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无关。即使出资瑕疵使公司内部股东受到损失,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妨碍该股东为公司利益或自己利益而行使知情权。
5.经股东授权的股东代理人。知情权作为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具有婚姻、亲属、人格等人身性, 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行为应当可以适用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即股东因故不能行使知情权时,可以授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二)进一步扩展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股东知情权属于手段性权利,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广义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应以实现股东权利为界限,凡其为实现某项股东权利之正当目的而主张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行为均应支持。具体来讲,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1. 公司设立时的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章程中的信息和公司注册登记方面的信息。
2. 公司经营时的信息。公司的全部价值在于它的经营活动,通过经营增殖财产,实现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信息的掌握至关重要。公司经营中的信息包括: (1) 公司章程记载内容的变更;(2) 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记录; (3) 公司发行新股或债券;(4)关联公司的有关信息。
3. 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司的盈亏直接由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反映。股东对公司信息的掌握主要是通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了解。我国《公司法》第34条也确认了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查阅权。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仍未明确将原始凭证列入可以查阅的范围内。但是,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如果股东不能查阅原始凭证,也就不能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股东即使花费巨大精力打赢官司,也得不到实质性的利益,这就违背了立法者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行之有效,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具体说来,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都应属于可以查阅的范围。
4. 公司的重大事件。主要包括: (1) 公司的债务担保行为; (2) 公司的合并或分立; (3) 公司资本的增减或重大投资行为等;(4) 公司的董事或经理的重大人事变更; (5) 公司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6) 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7) 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 (8) 公司的重大诉讼事件。
5. 中介机构作出的信息。中介机构独立于公司、董事、股东之外,其对公司作出的报告较为客观、公正、科学。为确保股东利益,必须要求这些中介机构如实地向股东提供真实信息。
上述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公司法》可以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一方面,概括性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另一方面,不完全列举其可以查阅的文件种类,以指导实践。
(三)股东知情权的合理限制应具体化
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知情权目的的正当性限制
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行使权利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可以拒绝查阅”。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帐簿查阅权采取了目的正当性的限制。但是,何谓“正当目的”?哪些情况下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帐簿文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正当目的”应该是指与保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它既可以是为了保护股东本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文件:(1)股东不是为了确保或行使股东权利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经营或股东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公司的竞业人或成为竞业公司的股东或董事时,或者为公司竞业人持有公司股份时;(3)股东为了获得利益欲通过阅览、摘抄或复印文件将所得事实通报他人而提出请求时,或者于请求日的前2 年内,股东曾有为了获得利益,而将阅览、摘抄或复印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文件所得事实通报他人的情况时;(4)股东于不适当时间内请求阅览、摘抄或复印时。
2. 知情权行使时间和地点的合理限制
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的合法权利,同时又不得防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这就要求股东须于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在公司指明的合理地点查阅文件。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质询,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包括召开股东会年会和临时股东会提出。
3. 知情权的内容限制
对知情权的内容限制主要是考虑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来说,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的一切信息,包括管理信息、经营信息。在这些信息中,往往会包含能够为公司带来利益、并且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那么这些秘密是否应当为公司股东所知悉?对于这个问题,要区别对待。(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与公司联系非常紧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可能性比较大,一般来说,股东利用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的可能性比较小。相反,如果公司受到损害,受害的主体范围也比较狭窄。因此,从社会价值比较的角度讲,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财务信息都应当为各个股东平等知悉,如果有个别股东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通过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来予以救济。(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结构比较复杂,股东人数比较众多,尤其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流通股股东不仅人数众多、持股比例小,而且转换频繁,每个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联系比较小,不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那样联系紧密。因此,作为与社会成千上百股民的利益相关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商业秘密不应当为所有流通股股东所知悉,否则,公司的商业安全和经营利益将非常容易受到侵害。此外,对于非流通股股东的公司商业秘密的知情资格要从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时间上进行严格限制。非流通股东的知悉秘密资格也应当从股权比例上加以限制。
(四)增设实现股东知情权的救济方式
1.诉讼救济方式
新《公司法》第34 条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为了保障直接诉讼的目的真正落实,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因
只要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自我交易的披露义务,公司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公司管理层拒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请求,股东就可提起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
在任的公司股东无需受持股比例或时间的限制,均可以成为知情权诉讼的原告。问题是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 笔者认为:
①中外合资企业没有股东会,合营各方直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影响合资企业董事会的经营决策,该特点更容易造成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权,故应当赋予股东知情权。
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特有的企业组织形式,但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机构设置与运作方式上都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因此,同样应该赋予这类企业中的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的资格。
(3)诉讼的保全措施和诉讼费用
①股东在遇有重大紧急事由时,如公司的帐薄可能面临篡改、销毁等情况下,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进行财产保全。
②为鼓励中小股东掌握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股东知情权诉讼应视为“非财产权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每件案件受理费为10 元至50 元。在股东胜诉后,该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股东败诉后只要不出于恶意则免于责任。
(4)在知情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特定信息不知情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为了保护不知情权股东,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即由被告公司对股东是否知情的事实和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若公司不能举证,则推定股东不知情和持有正当目的。这样股东的知情权才会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
2.建立非诉讼救济方式
(1)设立检查人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公司法》(1985) 第431条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该规定赋予了股东通过选任检查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股东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指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行使可以全面深入地调查公司的内部业务和财务状况,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触动最大,同时又是在不伤及“和平”的方式下解决的。对检查人制度的设立,法律应规定严格的行使要件和程序。行使要件有:①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法定的持股要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把持股比定为1 |2|是比较合适的,并且是股东连续拥有该公司的股份达一定法定期间,可考虑六个月的期限。②股东必须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或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与注意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的重大事实。③股东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时,应以书面请求书的方式向法院请求。法院认为请求正当,则依法指定公司之外的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所有权、股权交易、账薄进行调查。调查完毕,检查人的检查情况报告书经法院认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向全体股东公布。检查人制度的设立既可避免诉讼产生的繁琐、低效,也可避免股东在自行调查中对公司或公司高管人员权利的侵害。
(2)设立检查令方式
(2)设立检查令方式
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受阻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当法院认为股东的主张合理时,可以发布命令,强制公司给予股东查阅公司有关资料和会计账薄等的自由,股东可以持法院发布的命令,要求公司给其查阅公司的有关资料,提供相关信息。这种方式可以简便、高效地保护股东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