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坪坝区法院 杨飞雪
摘要: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其内容直接影响量刑、寓教于审的效果及作用。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状况不佳,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开展这项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确立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性质,以便为完善立法提供帮助。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 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和家庭生活环境作一个全面了解。其主要内容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①]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一富有特色的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该制度顺应了国际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客观规律。
一、社会调查制度在“涉少”案件审理中设立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由于其自身的生理、心理情况,犯罪存在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不是某个未成年人的错误,而是未成年人群体在成长和社会化中的必然代价。”[②]在客观原因中,包括社会原因、家庭原因、学校原因。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原因包括:1、心理不成熟,做事容易冲动,自控能力较差。2、缺乏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3、不良交友。4、缺乏良好的心理品质、健全的人格。5、缺乏辨别能力等等。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社会调查则有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了解。
(二)社会调查制度中所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影响法官、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对拟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
(三)社会调查是少年法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了解、掌握了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少年法庭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否则无的放矢,没有意义。
(四)为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有效参考材料。
可以说,社会调查制度是“涉少”案件审判的基础。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一)相关法律依据
1、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经程序,少年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才能宣告刑罚。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核对证据的同时,还要注意查清导致犯罪的具体原因,有的放失地进行教育挽救,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社会调查也为法官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恰当地适用刑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在考虑对未成年人的最终司法处理时,司法机关不但要根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侵害对象、犯罪形态、犯罪后果等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生活的社区情况、帮教条件以及家庭、学校、社区的反映等,决定对其是否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罚种类,使对其最终的处理具有针对性和比较好的效果,从而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改过自新即健康成长。而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在一般的犯罪事实的调查中是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全的,必须通过社会调查才能了解到。[③]
社会调查的这一作用也为《北京规则》第16条第1项所认可:“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出资应遵循下列原则:(a)采取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2、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已经为立法所确认。199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在“缓刑的适用”中,条件是“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等等。在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
(二)国内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做法及产生的社会效果
司法实务中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认可也是很普遍的,而且对“涉少”案件所产生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我国东部地区,对“涉少”案件较为重视,以上海长宁区为例,从1997年5月开始,该区检察院在实践中作了大量的有益的探索,邀请了多名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干部作为特邀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并推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邀调查工作规定》等制度,在此基础上,由长宁区政法委组织,区检察院、法院、青少年保护委员会以及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题讨论,最终达成共识:长宁区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少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以更符合社会化的需要,更能体现社会调查的作用。[④]
河南省兰考县法院进行了在其青少年庭内,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则是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按照沙坪坝区法院《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或者辩护人、指定辩护人送达我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由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协助家长共同完成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并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提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此基础之上,该少年法庭与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工作协作,要求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完成《社会调查报告》。结合国家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近一步强化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救济。在少年法庭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学习、生活、表现、爱好等五十多项内容,基本能达到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了解的要求。辩护律师或者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了全面的了解,跟便于其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的辩护,以切实维护合法权益,也为辩护方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合理的辩护理由。社会调查的内容必须全面、具体、客观、公正,这样才能准确剖析其所处的家庭、学校和周围环境对其成长经历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影响,才能因人施教,对症下药,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
三、法律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依照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的规定,由于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从立法的角度,控辩双方、审判机关、以及受审判机关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
《北京规则》对审判阶段承担社会调查的主体提出了建议。在16条的“说明“中指出:“有些司法制度利用法院或委员会附设的专门社会机构和人员来达到这个目的。其他人员包括自行唤醒的人员也可以起到则一作用。”
在全国一些基层法院,在社会调查的主体上各有所探索和创新,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第二种是由审判机关以问卷式或访谈形式,形成问卷调查表;第三种是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青少年特点,热心青少年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从沙坪坝区法院执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情况看,开始这项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随着97年《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执行,法官居中裁判规则的确立,开始改变以前单纯由法官调查的情况,同时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过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由该机构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将报告提交给法官予以参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请了律师,这项工作就由律师去完成。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完成的情况比较好。但是这样做毕竟只是辩护方的调查报告,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观性。而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工作,认为是其检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内容,态度消极。即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也是在审查起诉时通过案件了解的情况,很片面且不详细。
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上述几种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长宁区法院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来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做法,是该制度发展的趋势,只是目前考虑我国的现实,绝大多数地方尚不具备长宁区那样的社会团体,即使有也是形式上的,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沙坪坝区法院的做法比较好实施。法律援助的制度有法律作保障,各地基本设有法律援助机构,有人员保障。从沙坪坝区法院的案件统计数据看,每年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告人均占未成年被告人总数的1/2,法律援助律师在庭审前进行的社会调查,可以为其在案件审结后承担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提供参考(见后页)。将社会调查报告交由辩方完成,至少可以保障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都有社会调查报告,以供法官量刑时参考。
(二)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没有给予确定,由此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可有可无。
社会调查报告在“涉少”案件中的意义前面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一个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是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在重庆市,除沙坪坝区法院因有单独建制的少年庭,社会调查作为一种制度在执行外,其他法院并未在实践总认真履行,而且对社会调查报告没有作相应规定,加上缺乏制度进行监督,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实施情况不好。
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确定,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可有可无。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法律没有规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以和种方式出现、怎样展示,控辩审三方均感困惑。
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和上海长宁区法院爱未成年刑事审判庭内部设有社会调查员的席位。但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将社会调查员席设立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之间,与书记员并列的位子上,而长宁区法院则是将社会调查报告员席与证人席相对应,在被告人席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间单独设立一个席位。同时,在长宁区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社会调查员是不被视为证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时间方面却又等同于证人的: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即退庭,并不得参加旁听。而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却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法庭上,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和角色介于证人和法官之间,开庭时,法庭调查的最后一项是由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宣读完毕后并不退庭,仍然参与庭审,直至宣判。[⑥]
四、社会调查制度的展望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在“涉少”案件中要得到保障,必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
(一)社会调查报告应涉及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在校表现、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社会活动以及法定代理人、居委会(或村委会)对该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的反映、案发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家庭的态度和措施等。[⑦]。其中案发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家庭、单位的态度和措施非常重要,直接涉及到判决后适用的帮教措施是否得当。
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以表格形式直接填写的方式比较好,反映的内容比较直观,而且内容较规范。
(二)社会调查的主体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以及完成社会调查报告,现阶段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中的法律援助机构来完成,这样既有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其对缓刑等处遇的监督考察。这样做较有现实意义,现在法律援助的机构基本齐备,相对于成立专门的机构从事社会调查更节省经费,这样司法行政机关从事社会调查工作以及缓刑考察工作,有利于保障这项工作的连续性,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此外,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均熟悉法律知识,能保证社会调查的质量并更好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司法机关来负责调查,都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办案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的控诉化倾向,使得调查人员有可能带着先入为主的影响去调查,在调查中难免会带有追究犯罪的性质,从而影响到调查的客观公正,若法官再参与社会调查,就更不妥当了。但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缓刑等处遇的监督考察须立法予以确立。
在美国,这一社会调查公正主要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负责。为了帮助法官对少年犯罪者正确处理,缓刑官须就犯罪少年的生活环境、学习经历等进行查访,会见少年被告人及其父母,有的还得走访逮捕官、学校老师、邻里以及少年被告人的伙伴,并制作调查报告。缓刑官一般要花30~60天时间方能准备好社会调查报告。在撰写的报告中,须包括少年被告人的逮捕记录、最新的犯罪事实、对少年被告人的心理评估、社会机构所提供的信息。[⑧]在欧洲,则是由缓刑局负责这一工作,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为法院,特别是为地方法院提供关于综合治理少年犯罪方面的信息。缓刑局必须用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这些报告,如对少年犯罪人背景的认识,报告中必须有犯罪行为的分析,还要谈到犯罪活动中有关情况,例如,青少年罪犯的家庭情况、住址、父母情况、学校教育的情况。同时,对少年犯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性也要进行评估。在通常情况下,缓刑局是用心理学的方式对其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然后对法官提出建议。[⑨]
(三)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介入时间及方式
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在法庭上予以展示,应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在庭审中介入的时间及方式,却不明确。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作用是为法院量刑提供参考性的依据。社会调查员应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但其身份与专家证人又有区别,其意见应属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不带有倾向性。其诉讼地位应属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社会调查报告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以前,由社会调查员进行宣读,有利于辩论中控辩双方进行量刑答辩,以便法官参考。在社会调查员进行宣读完毕后,由审判长逐一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由社会调查员对异议做出回答。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视为一种品格证据。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⑩]品格证据按其内容的不同,可分类为:
1、前科劣迹。指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曾经因违法或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对诉讼参与人的品格证明力很大。
2、名声。包括不好的名声和好的名声。
3、评价。指与诉讼参与人的日常行为的特性的证明。对被告人来讲,可证明其一贯行为具有合法性、合乎道德性。[1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所收集的材料,其中大量的内容是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方面的证据。
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法办发〔2001〕1号中,确定了应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写入判决书。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属品格证据。并应在法庭上予以展示。
综上所述的问题,要得到根本的解决,还在于从立法上进行完善。
[①]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②]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③]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④] 丁永龄、曹晓云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之发展”,《青少年犯罪研究》1999年第5期。
[⑤] 李璞荣、司明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的比较分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一期,第26页。
[⑥] 李璞荣、司明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的比较分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一期,第27页。
[⑦] 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⑧] 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⑨] 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⑩] 王以真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