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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异议制度
作者:龚陵川   发布时间:2006-10-11 15:31:17 打印 字号: | |

沙坪坝区法院  龚陵川  

 
内容摘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执行异议制度尚不健全,这已经严重损害了执行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加剧了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的蔓延。那么,何为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我国现存的民事执行异议有那些问题和缺陷,如何最大程度地保证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实施,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怎样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是本文探讨的宗旨所在。
关键词:执行异议     案外人     强制执行   权利主张

    执行异议,又称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权利主张,致使执行程序暂时终止的法律制度。案外人异议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规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的财产被错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或者由于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对该财产的执行会损害案外人的权利时,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一种救济途径。一旦其合法权利遭到不当侵害,便可以通过这一制度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该制度的规定在执行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不能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本文对此作一点探索,以求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一、    我国现行执行异议的特点分析
   (一)    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即必须就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这里所说的案外人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从而要求排除对该强制执行效力的非执行当事人。这种情况就是说提出执行异议的是执行案件之外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执行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不可能提出执行异议。
    (二)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
    案外人的异议只能在人民法院执行开始至执行终结前这个阶段内提出。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法院尚未采取措施之前,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无从提出。而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再责令其返还,这时再提出异议就没有实际意义,案外人只能另行起诉,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是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的,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向负责执行本案并对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作出,提出的方式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应的依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并签字。
    (四)必须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程序上的权利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处理的范围,同时这种权利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害,且这种权利是案外人现实享有的。
    二、执行异议的程序实适用
    (一)执行异议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是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原则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结合执行实践,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该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1、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执行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包括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口头提起是否记录在案;执行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受理。
    2、对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目前在实践中普遍采取听证会的方式进行,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让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发表意见。
    3、合议庭合议、报院长批准,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关系到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切身利益,属《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的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将审查处理结果报院长批准。
    (二)    审查后的处理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可以对有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还在实施的处分性执行措施应当立即停止,以免给案外人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经审查后,应作如下处理:
    1、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执行中、案外人虽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成立,即可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该合议庭讨论并报院长批准后,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
    2、异议成立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案外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
    依照执行规定第72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提出的这种执行异议的,如果案外人异议的理由是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主张所有权的,应该异议涉及到生效法律文件的实体处理,而执行机构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在执行机构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时的情况下,只能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待经审判监督程序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还是中止执行。但有一点必须明确执行规定第72条中“该项内容”的理解,也就是说,若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有好几项,其中一项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的,而其他内容不涉及案外人异议,那么其他内容就不应当中止执行。再有,若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不止一种,那么,也只对案外人有异议的标的物中止执行,其他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仍应继续执行。
    (2)案外人对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执行规定第73条所指的这种案外人异议,实际上是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具体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其目的是为了阻止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执行法院应立即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应解除或撤消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把该标的物返还给案外人。
    3、对执行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处理
    执行规定地7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依照该规定,在案外人异议情况比较复杂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时,采取提供担保的方法来解决。谁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就按照有利于谁的方法处理,或是解除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或是继续执行。这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避免因案外人异议长期悬而未决而致使执行停滞。这里有一个问题,若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均提供了有效的财产担保,应当如何处理。
    三、对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评价与完善构想
    (一)对我过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评价
    我国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7条和执行规定第八部分,应该说给案外人提供了一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人民法院严格执法规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该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1、执行规定第70 条提出案外人的主张“权利”没有作明确界定
    这个“权利”应当包括那些?一说“凡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都是所谓的执行异议,就是广义权利说,在这个观点下,物权中的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债权等等都可以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一说认为该条中案外人可以主张异议的权利,主要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这是狭义的权利主张说。事实上执行规定的处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是以标准的所有权异议 为模式进行的规定,但对案外人其他权利受到损害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作限定,从而在执行实务中容易造成困惑和混乱。
    2、案外人异议制度没有明确引入诉讼程序机制,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缺陷
    案外人因权利遭受侵害提出保护其权利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案外人理应有权诉请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的主张只能直接向执行员提出,由执行员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查,而不能采取诉讼的方式保护其失意权利。在这种模式下案外人异议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只与执行法院之间发生形式上的争执,这个异议程序产生的是案外人与执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不产生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3、由执行机构对当事人之间,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径直给予裁决,是裁判权与执行权不分的表现
执行员对执行异议享有绝对的审查和确定权,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实际上就是执行员依据案外人提供的依据,对一个未经审判确定的新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从而制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过程。这个审查与判定,从实质上讲,与审判活动并无不同之处,而这恰恰与执行程序只调整程序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相悖,这种审判性质的审判权的行使,在监督约束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有时难免具有随意性。另外,现行法律中如果执行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的处理存在错误,只能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程序性保障先天不足,其合法权益仍然缺乏法律保障。
    (二)完善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具体构想
    1、现行的案外人的异议制度进行改造,设立执行异议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两个规则
    在案外人异议处理中,对案外人单纯以排斥或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或处分目的,仅针对强制执行的种类、方式、争议财产的处分方式、程序等提出异议,不含有确认权利与给付执行标的物内容的权利主张,视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行使程序意义的“异议权”,属于程序性异议,由执行机构组成合议庭进审查和处理,以裁定方式作出异议处理的结果。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抗告程序的规定,增加案外人的异议权,为了保护异议人的权利,有效监督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复议可由法院的审监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涉及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实体权利的争议处理,即案外人不得以阻却或排斥法院强制执行为目的,还要求确认其对标的物的权利或要求给付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主张,应该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由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各自行使诉讼权利进行对抗,不再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处理,而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2、完善现行执行救济途径,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通过诉讼程序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出权利主张进行审查和认定,是各国强制执行立法的通例,德国民事诉讼发规定:第三人主张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对强制执行的目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他妨碍目的物转让或移交的权利的第三人,为了请求对债权人的该强制执行的不许可,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券人提出异议没上诉;如债务人亦否认起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是合乎法理的,案外人的权利主张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相关当事人均能够得到完善的诉讼请求程序规定的全面保护,从而解决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当然,同时可能发生案外人滥用诉权的问题,从而影响执行程序的效率,不能保证执行程序的畅通,快捷执行。因此,应当对异议人的诉讼权利作必要的限制,必须言有确认或给付执行标的内容的权利主张方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在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或主张不成立之时,如果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的,应当判令案外人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