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 柳光洪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农村地区,尤其是西部农村的适用是存在一定问题的。主要表现在:
一是诉讼制度的设计上,主要借鉴西方法律体系,没有充分考虑中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现实,又加上立法技术上的所谓超前,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主要更多地考虑了城市和发达地区的诉讼状况,较少考虑农村地区和农民的诉讼能力和诉讼需要,有贪大求洋之嫌疑。其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在农村地区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庭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农村地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比例相当低。
二是由于经济能力和技术的限制,农民对证据的收集、保存意识,调取和再现的能力都不强,使得农村的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相当困难。
三是由于农村熟人社会的影响,证人出庭作证比例很低。
四是农村司法代理的天然缺陷,使得农村诉讼质量受到较大的影响。农村的司法代理的缺陷,一方面是因为农民的相对贫困,从而没有能力消费诉讼代理这种价格不菲的服务。据了解,在綦江县农村,一件普通的、不涉及共有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代理费加上差旅费一般在1000元左右,而2005年,重庆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仅仅为2510元,也就是说占到了一个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将近40|2|。另一方面,这种司法代理的缺陷还表现在,具有更多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更高诉讼技能的注册律师对农村诉讼代理市场的不屑,而在充斥农村市场的主要是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相对较差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拥有70余万农村人口的綦江县2005年只有名79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县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其中还有3名是实习法律工作者),其中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和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只有2名,仅占2.5|2|。
由于上述原因的综合作用,造成农村人民法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举证责任推定案件事实的比例较高。由于推定的案件事实终究与利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同,败诉的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许多当事人因此长期缠诉不息,既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要正确适用民事讼证据制度,就应基于农村地区村民诉讼能力较低的现实,对乡村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具体的制度上应当与城市民事诉讼有所区别。
一是对证据失权应当从严谨慎掌握,对于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如果不审理该证据明显与案件事实相悖,而且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大影响时,应当组织质证,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否则,对乡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没有益处,甚至可能激化矛盾。
二是应当扩大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包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对乡村农民确因诉讼能力低下自己不能收集,而且由于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证据,基层司法人员不能坐视不管,应当适当扩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17条第三项的适用范围,主动调查收集。与此相应,作为基层法院上诉审的中级法院和可能因申诉而涉及的高级法院,应当了解和掌握基层司法现状,在上诉案件或申诉案件中扩大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第(三)项的适用范围。
三是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当事人或证人可以使用传真、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受诉法院提交证据,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减轻当事人举示证据的成本。在当前的乡村纠纷案件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特点,就是因纠纷一方在外务工经商的件较多。其中尤以离婚案件为甚。原告在当地法院起诉离婚,在外地务工经商的被告就处于两难的境地,不回家应诉,就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要承受可能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回家应诉,不但是要花费大笔的交通费用,有些甚至会因此而丧失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对自己现实和将来的生存状态产生重大影响。一句话,应诉成本过于巨大。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当事人无奈地选择了不应诉。当事人不应诉,司法在送达和审理查清案情上就会投入较多的司法成本。因此这种情形下无论如何都会花费较多的社会资源。
在这种情形下,不在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当事人或证人通过使用传真、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受诉法院提交证据,是一个能平衡各方利益的选择。为保证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证人在其居住地公证机构的监督下使用现代通讯工具提交证据。也可以借鉴法院间的委托执行制度,建立委托取证制度,由当事人在居住地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借助现代通讯手段提交证据,具体的部门可以是立案庭。
四是考虑证人与纠纷当事人长期居住于同一社区的现实,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不一定强求每一名证人均必须出庭作证,可以就其书面证言组织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