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南区法院 姜圆圆
2001年4月28日修改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随着近年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巴南法院发现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含糊不清。《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规定为无过错方,实践中对于将“无过错方”是理解为仅指《婚姻法》第46条明文规定的四种情况或者应扩大解释其含义仍存有争议。二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婚姻法》仅列举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四种情形,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全面的保护。三是当事人举证困难。家庭暴力或是配偶一方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过错行为相当隐蔽,难以取证,法院查证也很困难。四是缺乏具体可供操作的赔偿标准和幅度。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以及幅度无明文规定,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
针对上述问题,巴南法院通过深入调研,提出如下完善建议:一是扩大适用范围。除新《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4种情形外,对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赔偿制度,还应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1、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2、欺诈使他方抚养子女的;3、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4、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二是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过错行为的隐蔽性,无过错方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三是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统一幅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