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 柳光洪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司法解释没有对以个人财产取得的哪些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明确,司法实务中不好掌握,对有些情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易区分:一是当事人以个人财产储蓄或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二是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三是一方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而投资经营行为也是由该当事人独立进行而取得的收益。
具体案件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应当从该收益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该当仍为个人所有,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原则为共同所有。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既包括原个人财产的孳息,也包括市场价格变化产生的增值。
至于经营行为,则无需双方一定要共同进行,因为即便配偶一方专门从事家务劳动,也是家庭内部的分工,对家庭也是具有贡献的,因此一方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而投资经营行为即便是由该当事人独立进行而取得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