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 柳光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司法实践中,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原因在于:一,该规定没有考虑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长短。实践中,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几个月,如果此时夫妻一方就业单位破产,其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概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作为破产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二,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即破产安置补偿费中,既包括了企业对职工过去劳动的一种补偿,还包括有对职工未来生活的一种安置性质的补偿。如果将破产安置补偿一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可能对作为破产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将来的生活产生严重的影响,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考虑到破产安置补偿的这种特性,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破产安置补偿,应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办法,“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实际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已经采取了这种处理办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