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 柳光洪
近日,綦江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同意离婚的调解协议,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在调解协议签字捺印。但休庭后,在法院尚未制作下发调解书之前,经他人劝说,双方又同意和好,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法院内部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这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该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不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人民法院也应当受到拘束。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准许。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除非存在法律规定不准撤诉的其他情形,在调解书尚未送达当事人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其理由是:
一、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争议,除了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项外,当事人应当对纠纷的解决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原告在法院调解书送达前申请撤诉,说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经自己解决,除非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应依公权力进行干涉。
二、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民事合同。就合同而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然构成违约。但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达成合意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这也是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的。
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制定的背景来看,制定本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任意反悔,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调解协议,应当不受这条规定的约束。
四、从诉讼经济和社会效果来看,在调解书尚未送达前当事申请撤诉,如果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按照原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既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不会自觉履行,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又给当事人造成新的困难,尤其是在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情形下,当事人还要另寻途径恢复他们的身份关系,致使社会关系不能稳定。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没有就调解书送达前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变更原调解协议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致使基层法院在遇到此类问题时不好操作,建议对该条规定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