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坪坝区法院 刘 原
刑罚轻缓化是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其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扩大财产刑的适用。我国97刑法为满足新形势下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显著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表明刑罚轻缓化的理念在我国已得到普遍认同,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财产刑在我国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是仅次于生命刑、自由刑的刑罚。97刑法颁行以来,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数量大大增加,但在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方面却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笔者拟对这些问题略抒管见,以期对财产刑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情况
笔者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刑事审判庭2004年以来审理的案件(不含少审庭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了初步的统计,财产刑适用与执行情况为:
(1)、刑事审判庭适用财产刑的情况
年度 项目 |
审结案件
|
适用财产刑案件 |
财产刑适用 率 |
处3000元以下财产刑案件(含本数) |
处3000元以上财产刑案件 |
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 |
2004年度 |
528 |
355 |
67.2|2| |
277 |
78 |
450 |
2005年度 |
603 |
417 |
69.1|2| |
319 |
98 |
492 |
2006年1-5月 |
301 |
200 |
66.4|2| |
153 |
47 |
263 |
(2)、刑事审判庭执行的财产刑案件的情况
年度 项目 |
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的案件(件) |
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的被告人(人) |
尚需强制执行财产刑的被告人(人) | |
市一中院辖区内 |
市一中院辖区外 | |||
2004年度 |
107 |
151 |
228 |
71 |
2005年度 |
111 |
149 |
256 |
87 |
2006年1-5月 |
52 |
70 |
158 |
35 |
(重庆市一中院下辖12区、3市、6县)
(3)、刑事审判庭执行的财产刑案件的比例
年度 项目 |
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案件 |
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被告人 | ||||
适用 |
执行完毕 |
执行率 |
适用 |
执行完毕 |
执行率 | |
2004年度 |
355 |
107 |
30.1|2| |
450 |
151 |
33.6|2| |
2005年度 |
417 |
111 |
26.6|2| |
492 |
149 |
30.3|2| |
2006年1-5月 |
200 |
52 |
26|2| |
263 |
70 |
26.6|2| |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庭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得到的信息回馈是:执行情况不理想,绝大多数案件无法执行,执行到位率乐观估计在20|2|左右。
关于其他法院财产刑适用和执行情况,资料显示:成都市二级法院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共受理财产刑执行案件649件,执结626件,执结率96.46|2|,在已执结的案件中,自动履行386件,占60.09|2|,终结执行和其他方式执行(包括委托执行等)共222件,占35.46|2|,全市法院受理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执行金额共计2.8亿元,但执结金额为0.67亿元,平均收取额仅达到23.66|2|。但在法院实际工作中,绝大部分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均未移交执行局处理。
成都市高新区法院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共判处财产刑案件254件,其中执行到位23件,无一件移送执行局立案执行,执行率9.1|2|。
成都市金堂县法院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共判处财产刑案件291件, 其中执行到位109件(均为被告人自动履行),无一件移送执行局立案执行,执行率37.5|2|。
东营市中级法院刑二庭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共判处财产刑案件74件,其中执行到位8件,执行率10.8|2|。
石泉县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依法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数占到同期刑事案件数的50|2|以上,而执行到位的不到同期判处财产刑案件数的20|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熊选国在《世纪之交话“两法”》中谈到: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令人堪忧。相当地区财产刑的执行率仅在20%左右,甚至更低……
总体来看,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空判”现象十分突出,财产刑适用率高执行到位率低是法院系统面临的普遍问题。
二、财产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裁量适用财产刑存在随意性、盲目性
1、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财产刑的处罚标准缺乏基本统一的认识,就是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在掌握财产刑裁量尺度上也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缺乏参照标准,审判人员在确定判处财产刑数额时主观随意性大。关于财产刑的判罚标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刑法仅规定了罚金的数额确定有三种方式——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交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则无具体规定。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解决不了审判中如何平衡裁量财产刑的问题,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财产刑数额的畸轻畸重。
2、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了解,在裁量财产刑时盲目性突出。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之间、社会成员之间贫富差距较大,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时,如不参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则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相对于犯罪分子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犯罪分子无能力交纳而使财产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相对于犯罪分子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犯罪分子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财产刑的作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交纳罚金的能力,但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有侦查的职责,在侦破案件时,侦查机关一般不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列为侦查内容,同时,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有证明的职责,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审判人员无从查清,在此基础上裁量财产刑岂能不盲目,财产刑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二)、判决前执行违反法律程序
有的审判人员针对财产刑执行难的状况,在案件判决之前就让被告人预先履行财产刑,然后在判决书中写明“罚金已缴纳”等内容,并把被告人预先自愿履行财产刑作为由从轻处罚的依据之一。这种判决前执行的方法被许多基层法院采用。虽然判决前执行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点,对低水平的令人堪忧的财产刑执行率贡献明显,但不管是犯罪分子自动预先履行,还是审判人员促使其预先履行,这种执行方式的合法性都受到较大质疑。
有人认为,判决前执行是走刑事审判改革的回头路,是“先定后审”,属程序违法,应予禁止。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刑事审判首先应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再根据事实和法律评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最后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对其裁量刑罚。在案件审理之前或者审理结束之前,均不应预定判决结果,而判决前执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将被告人的履行行为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写明在判决中,说明确定财产刑结果并告知被告人履行的行为发生在审理之前或者审理结束前,这显然属“先定后审”。
笔者认为,判决前执行是审判人员面对财产刑执行难的变通之举,方法虽违反法律程序,但不宜全盘否定。理由是:财产刑判决前执行的现象不是个别,在基层法院具有一定普遍性,评价这一执行方式,不能不考虑现象背后的深层原因,如果机械、片面、简单地作出结论,可能不利于问题的解决。造成判决前执行的深层原因并非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法律程序“先定后审”,而是审判中案件事实已经查明,部分被告人认罪悔罪,为表明悔罪之意,自愿主动履行财产刑以争取宽大处理,作为审判人员没有理由不给被告人一个悔罪的机会,此外,审判人员面对财产刑执行难的现状,为避免“空判”的尴尬,也不得不考虑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因此,判决前执行成为一种选择。准确地说,判决前执行只属“先执后判”,而非审判人员“先定后审”,该执行方法与现行法律程序确有相悖之处,但这一选择使刑事判决得到有效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弥补立法缺陷的作用,同时也并不违背保护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立法目的,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对该执行方法可以通过改进加以完善,使之符合法律规定。那些认为判决前执行是走刑事审判改革的回头路,属“先定后审”的观点,有失客观公正,是对这一改革尝试的根本否定,笔者不赞同。
三、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部门混乱
有资料显示,各地法院负责财产刑执行的机构十分混乱,有的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有的由执行庭(局)负责,有的由法警队负责,还有的是由这三个部门中的二个或三个部门共同负责执行。 我国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内部哪个部门执行财产刑,司法实践中由刑事审判庭和执行庭负责的情况比较多(本院也属这种情况)。由于工作繁重、审判和执行力量不足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各地法院内部不同程度地存在谁都该管,但谁都没有真正管的情况,执行工作有形同虚设之虞。
(二)、执行保障不落实
关于财产刑执行经费、人员配备如何解决,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根据本院的统计,2004年至2006年5月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为972件,被判处财产刑应移送执行的犯罪分子为835人,其中被判处3000元以下财产刑案件占77|2|,户籍在外地需委托执行的占23.1|2|。在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中,犯罪分子经济状况相对较好的一般都能自动履行,且绝大多数是在判决前履行,而判决生效后移送强制执行的犯罪分子,大多是经济状况一般或较差的农民、无业人员、流动人口,执行难度普遍较大,这些案件如完全执行,对法院人力、物力、财力耗费将十分巨大。目前各地法院在落实执行经费、人员配备时,均未考虑财产刑、追赃等刑事执行内容,如果执行保障问题不落实,不管采用何种措施,都不会取得好的执行效果。
(三)、执行范围不确定
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财产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在执行中,如何从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区分犯罪分子个人财产?这个问题颇为棘手。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由于被执行人大多是正在服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家属不配合,就难以区分其个人财产,法院则很难进行强制执行。
(四)、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
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未建立起完善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和个人信息资料系统,法院难以对涉案单位、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和调查,这就为财产刑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埋下了隐患,阻碍了法院的财产刑执行工作。
(五)、缺乏强制执行措施
财产刑执行到位的基本都是由犯罪分子自动履行,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到位的情况极少。我国法律及解释规定,对不自动履行财产刑的应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强制追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外,再无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执行强制手段,但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执行,由于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院面对财产刑执行的种种困难,显得无所适从,强制性得不到体现,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效果。
(六)、财产刑减免程序不明
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可以减免,那么没收财产能否减免?法律虽对没收财产刑能否减免无相关规定,但没收财产与罚金同属财产刑,性质相同,笔者认为可比照适用。由于法律对决定减免财产刑的部门、减免财产刑的程序等规定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性,一些符合减免条件的案件长期悬而未决。
(七)、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亟待规范
实践中自动履行财产刑的比例不高,绝大部分案件必须强制执行,如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等,就必然涉及到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的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制作样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具体法律条文和法律文书样式制作,有的法院则参照其他刑事法律文书样式制作,情况比较混乱,也不严肃。按照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的要求,对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应当及时规范。
四、对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监督缺失
没有监督就没有司法公正,没有监督就没有司法效率。对于经济状况较差,无力履行财产刑的被告人来说,被判处的自由刑长短是他们关注的重点,对判处的财产刑数额基本不关心,为避免引起审判人员的反感,一般不会针对财产刑的适用提出请求,在被告人上诉的刑事案件中基本没有以财产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多数财产刑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缺乏履行能力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刑减免或暂缓执行的情况会很多。对于财产刑适用是否恰当,执行是否合法,减免决定是否正确,何时启动继续执行等问题,都需要法院内部和外部的相关部门适时监督,以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现实情况是,法院内部对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法院外部(主要是检察机关)对此也不重视,监督不力。
笔者认为,执行监督缺失的主要原因是:1、法律对财产刑执行程序和监督规范缺乏明确规定;2、法律规定财产刑可分期履行,执行期限长;3、被执行人往往是流动人口,住所及财产均在外地,跨地域执行的案件较多;4、审判和执行均由人民法院负责,相关信息(特别是执行信息)公开不够。
五、国外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解决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难题,我们不妨学习、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
①由于监狱人满为患、监禁成本太高,以及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等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德国与法国的司法机关在对罪犯(尤其是罪行不很严重的罪犯)的处刑上,尽量避免适用监禁实刑,而大量适用罚金、公益劳动(社区服务)等非监禁刑和替代措施。
德国联邦统计办公室公布的有关定罪统计数据显示,在依照普通刑法被判刑的成年罪犯中,约80%被处以罚金,只有不到20%被判处监禁刑(包括实刑和缓刑)。罚金按日为单位科处。这是为了使罚金刑对那些犯同样严重的罪,但经济状况不同的罪犯有同样的影响。罚金总额根据日罚金额乘以日单位数确定。例如,某人被判处日罚金30欧元和30个日单位,则该罚金总额为900欧元。日罚金额标准应视被告人的净收入水平和支付能力而定;罚金日单位数则应反映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许多被告人因其人身及经济状况而无法立即支付所有罚金,可以允许其分期支付或者规定其支付的最后期限。
在德国,罚金刑由检察官负责监督执行,如果罪犯不支付罚金,检察官可提出易科监禁刑的建议,由法官作出判决。一日罚金额可折抵监禁一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得允许被处罚人从事社区服务,而不必收监。在法国,法院作出罚金判决后,将判决缩略文本交检察官审核后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负责收缴罚金。罪犯拒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要求专门的执达员负责对该罪犯的财产(个人生活、工作必需品除外)进行扣押和拍卖,充抵罚金。实在无力支付罚金的,检察官可终止罚金刑的执行。在法国,因罪犯不缴纳罚金而易科监禁刑的情况较为罕见(海关罚金多可易科监禁刑)。
对于犯有轻微罪行的人,法院轻罪法庭可判处其在社区或公益组织从事公益劳动(社区劳动)。这种“公益组织”由司法部认可,列入专门名单。公益劳动按小时计算,幅度从40小时至240小时,须在18个月内完成。具体劳动时间由法官在判决中确定。只有在罪犯出庭的情况下,法官才能作出公益劳动的判决。被告人不愿从事公益劳动的,可改判监禁刑。
在德国,社区服务由检察官负责监督执行,为方便实际操作,可聘请有关组织、教会的人员协助监督和报告情况。在法国,公益劳动则由刑罚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
六、解决财产刑适用与执行问题的对策及立法建议
(一)、查明被告人经济状况,财产刑裁量适当
为了便于执行,适用财产刑应遵循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为主,结合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财产刑的数额的原则。即各地区应有一个财产刑裁量的基本标准,审判人员在具体适用财产刑时,先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照该标准计算应判财产刑的基本数额,然后以基本数额为基础,参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在一定上下幅度内确定判处财产刑的数额,这样既能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财产刑数额的畸轻畸重,达到财产刑量刑平衡,又能使财产刑得到有效执行,最终实现设立财产刑的立法目的。该设想仅凭法院之力无法实现,还需要充实、完善以下制度:
首先,通过立法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规定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有权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调查,包括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要求其原工作单位或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收入证明或财产状况证明,并将调查结果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应将这些材料作为起诉案件的主要证据移交法院,这样才能使审判人员更好地掌握被告人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为财产刑适当裁量、有效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考虑到我国各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应允许各地区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财产刑量刑标准。我国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贫富差距很大,各地区对辖区内构成盗窃、抢劫等犯罪,均制定有统一、明确的数额标准,但基本都未制定财产刑裁量标准。制定财产刑裁量标准在技术上不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只要相关部门和领导给予足够重视,这个问题应能解决。在制定罚金刑的限额时应充分考虑到罚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其下限应高于治安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罚款金额。
有的人认为,确定财产刑数额时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违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财产拥有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财产的剥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自由的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裁量财产刑,尽管在判处数额上有所不同,但就被告人所感受的惩罚力度而言是平衡、公正的。另外有人认为这是以钱赎刑,这种看法也不正确,财产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的问题,况且财产刑的适用是有限制有条件的,并不是随意地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
(二)、变判决前执行为预交履行判决保证金
审理中被告人自愿履行财产刑,表明其主观上有悔罪之意,对其悔罪行为肯定不能拒绝,但由于刑事判决尚未作出,判决前执行又违反法律程序,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呢?审判人员完全可接受被告人的悔罪行为,只是变判决前执行为预交履行判决保证金,即由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履行判决保证金到法院暂保,审判人员可将该行为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决生效后,再由执行庭根据判决扣划履行判决保证金,财产刑执行完毕。这样,既能使被告人通过预交履行判决保证金表明其悔罪态度,使刑罚适用更准确,又能保证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避免了“先执后判”的程序违法。
(三)、明确执行主体,落实执行保障
现行体制下,财产刑由原审法院执行庭执行较为妥当,理由有三:其一,人民法院有内部分工,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其二,执行庭在执行操作方面具有法院其他部门无法比拟的优势,有利于集中执行资源和统一调度执行力量;其三,审执分离有利于法院内部相互监督,确保司法廉洁。对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刑事审判庭应及时制作“移送执行函”,将财产刑执行事务移送执行庭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普遍存在人少案多,工作压力大的问题,在执行庭更为突出,民事、经济、行政执行案件已使执行人员应接不暇,而刑事财产刑案件数量多,执行难度大,以执行庭现有资源基本无力顾及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因此,应当根据财产刑案数量和执行特点适当增加执行人员、执行经费、执行物资,为执行提供充分保障。
关于执行经费保障问题,有人建议:应根据法院执行到位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数量,按一定比例将其中部分拨付法院作为执行经费,这既不会给当地财政增加额外负担,又能促进财产刑执行工作。笔者认为,财产刑执行经费与执行结果挂钩,将使法院与案件之间产生利益关系,从制度上使法院以及法官在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中丧失中立性,该建议弊端甚大,不可取。
(四)、完善强制执行措施和减免程序,规范执行文书
1、完善财产刑强制执行措施。首先应设立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为防止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逃避处罚,对其个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并通过检察机关将保全的财产作为起诉材料移交法院,为财产刑的执行奠定基础;其次应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强制措施,包括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只有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充分的强制手段,才能确保财产刑的执行;再次确立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对故意对抗或逃避财产刑的被执行人,应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处罚,充分体现刑法的威慑力。
2、完善财产刑减免程序。对无力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实施减免,实质上也是减刑——减免附加刑,因此完善财产刑减免程序可参考减刑的程序规定。减刑是指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而适当减轻其原判自由刑。刑法第79条规定: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定。考虑到财产刑是附加刑,其惩罚严厉程度远不如主刑中的自由刑,从提高效率角度出发,财产刑的减免可由原审法院(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裁定。减免财产刑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主刑已执行完毕;二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刑减免申请;三是被执行人有立功表现或者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是执行部门出具财产刑减免意见书。
我国对无力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实施财产刑减免,该减免制度虽可体现刑罚人道主义,但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为,财产刑的减免并非依据犯罪分子悔罪、立功表现或改造效果,而是取决于犯罪分子贫困的经济状况。在完善我国财产刑减免制度时,可借鉴、吸收国外“易科制”的先进经验,将公益劳动(社区劳动)引入我国刑事立法,对无力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如有劳动能力的,首先应考虑易科公益劳动,使其感受到刑罚执行的不可避免,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当然,将“易科制”引入我国刑事立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需要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上作充分的研究和准备。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依据法律精神和法学前沿理论,已开始在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探索、尝试公益劳动的处罚形式(即“社会服务令”),这一探索、尝试值得期待。
3、规范法律文书。制定统一、规范的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制作样式,是提高法律文书质量、解决法律文书格式混乱的有效方法,应尽快着手制定。
(五)、加强监督
在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和申请执行人基于与判决和执行结果的利益关系,都会对审判与执行积极进行监督,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没有具体的受益人,也没有执行申请人,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又代表国家予以执行,执行到位的财产应上缴国库,如果没有完善的监督机制,势必影响财产刑功能的发挥。
对财产刑适用与执行实行监督应内外结合,外部监督主要应从二方面着手:一是建立财产刑适用与执行情况一览表。检察机关收到法院送达的刑事判决书后,应建立财产刑适用与执行情况一览表,启动对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全程监督,法院应将财产刑执行中关于减免、暂缓执行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检察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供执行信息主动接受监督。二是对财产刑减免、执行期限实施重点监督。检察机关应依照财产刑减免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对减免裁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减免数额是否适当进行监督;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则要监督法院在暂缓执行事由消失后是否及时恢复执行。
①陈泽宪《德国、法国非监禁刑罚及替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