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 郝绍彬
5月17日,綦江法院在审理一起欠款纠纷中发现,原告方自称系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两个个体工商户,被告打了一张书面欠条称欠两原告欠款,经两原告到法院起诉后,法院受理该起诉后依原告提供的确认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之日仅有一名原告到庭参加庭审,另一原告未到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原告向到庭原告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同时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该案反映出的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如何处理有待明确。
基层审判人员对此现象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是原告依法享有处分权,可以处分其诉讼及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故对该案中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仍要继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依法判决。理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只有共同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既然应当追加的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都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那么由此推定,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也应继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依法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