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议知识产品与物质性财产之间的添附原理
我们创造了“诉”和“添附”等概念来引导法律实践,但我们却常常成为这些概念及相关理论的奴隶。――作者题记
王小林 **
一、 基本案情与问题的提出
2005年10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某教师诉某小学教案著作权纠纷案件。案件的由来:在1990年至2002年间,某教师每学期均按照某小学的安排编写教案和上交教案。某教师先后交给某小学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48册,但某小学仅归还其中的4册,44册教案(本)(即教案及其载体教案本)灭失无法归还某教师。某教师遂于2002年5月3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学校侵犯其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要求学校返还教案并赔偿经济损失,其起诉被受案法院以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裁定不予立案,某教师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教案本所有权归属于学校遂驳回了该教师的诉讼请求,该教师不服一审裁判便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二审判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再审,最终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该案虽经再审予以维持,但教师依然不服,对相同的事实,遂又以学校侵犯其对教案的著作权为由,又将学校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为围绕教师教案(本)灭失引发纠纷而产生的著作权侵权新类型案件。[1]2005年12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某小学校私自处分某教师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某教师的著作权;二、被告某小学校赔偿某教师经济损失5000元。[2]
关于教师与学校围绕教案(本)灭失引发的纠纷,教师先后提起了两个诉讼:所有权侵权之诉和著作权侵权之诉;法院对案件的性质也形成了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所以对某教师提起的所有权侵权之诉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该予以审理。[3]对于教师与学校围绕教案(本)灭失引发的纠纷的实体解决方案,当事人和法院也经历了两种思路:针对教师提出的所有权侵权之诉,法院认为教案本归属学校,学校处分教案本的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教师的诉讼请求;[4]针对教师提出的著作权侵权之诉,法院认为教案著作权归属教师,学校处分教案的行为构成对教师著作权的侵害,遂判决支持了教师的诉讼请求。[5]
教师与学校围绕教案(本)灭失引发的纠纷的前后的处理方式和结果,给我们留下以下两个大问题需要从学理上作进一步的探讨:其一,教师与学校围绕教案(本)灭失引发的纠纷性质到底是什么?是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如果是民事纠纷,是物权纠纷还是著作权纠纷?其二,对教师与学校围绕教案(本)灭失所引发纠纷的解决思路上,应该是将教案本的所有权和教案的著作权分别判处给教师和学校,还是应该将二者都判决给教师享有,抑或还有其他处理方案?这两个问题涉及到从程序法理角度对教师与被告学校围绕教案(本)灭失引发的纠纷所形成的诉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同时还涉及到知识产品与物质性财产之间的添附所产生的财产权归属问题,因此笔者试着在后文中一并予以探讨。
二、教案(本)侵权之诉的性质
如前所述,在教案(本)灭失所引发纠纷的性质上存在着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层面的问题是,对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属于行政纠纷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二层面的问题是,如果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是属于物质性财产权(所有权)纠纷还是知识产品权(著作权)纠纷,抑或二者的结合?
关于第一个层面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教案(本)灭失所引发纠纷属于行政纠纷,因而当教师提起所有权侵权之诉之初,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而当教师不服一审法院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指定其予以受理并审理。前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本案纠纷属于行政纠纷,其立论根据在于,教师是学校的教职工,被告是原告的管理者和领导者。原告撰写教案等教学工作须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和领导。故原、被告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处于不同等的法律地位。原告编写教案是接受被告管理而从事的职务行为,原告不具有拒绝从事职务行为的权利。在教案本形成、流转、占有、使用的过程中,并非是原告的自由意思作为基础,故原告和被告并非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6]。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认为教师与学校之间因为教案(本)灭失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诚如就法院是否享有民事管辖权的二审裁定所言,上诉人作为教师与被上诉人某学校在工作方面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但教师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教案本,这是一种物权请求,双方应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范围。[7]申言之,教案(本)灭失所引发的纠纷,本质上是教师认为学校行为侵害其教案本所有权而提起的要求返还财产之诉,教案本所有权属于民事权益范畴,虽然学校对教案本进行占有并检查的行为属于教学管理方面的行政行为,但并非学校实施教学管理检查教案的行为而是其后续占有并导致教案本灭失的处分行为,在高某看来并非对其行政权益而是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侵害,因而因该行为及其后果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考察某一纠纷的法律属性,关键是看当事人争议的社会关系而非对该社会关系产生影响的原因事实的法律性质。例如,在认定某一行政行为所引发纠纷的法律性质时,如果该纠纷属于该行政行为所产生影响的行政法律后果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权利义务所发生的纠纷,则该纠纷自然属于行政纠纷;如果该纠纷属于该行政行为所产生影响的民事法律后果即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发生的纠纷,则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如果该纠纷属于该行政行为所产生影响的刑事法律后果即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刑事权利义务所发生的纠纷,则该纠纷属于刑事纠纷(正因如此才会出现某一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既可能是行政纠纷也有可能是民事纠纷,还有可能是刑事纠纷,因而才会出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总之,某一行为引发的纠纷不能仅凭该行为本身的法律属性而应该从该行为所影响的对象即社会关系或其构成的属性出发来认定纠纷的性质。本案中即使被告处分教案本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何况不是),但从教师提出的诉讼请求看该行为影响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案从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
关于第二个层面的问题,该纠纷是属于物质性财产权(所有权)纠纷还是知识产权(著作权)纠纷,抑或二者的结合?显然,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先后存在两种认识:一方面,教师认为其与学校之间发生的纠纷是物质性财产所有权纠纷,因而第一次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诉讼;另一方面,当教案本返还请求权之诉被判决驳回之后,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提起了著作权侵权之诉。法院对高某提起的两个诉讼都分别进行了审理和裁判,这表明法院同样认为当事人提起两个诉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
诚然,当事人之间有什么样的诉求,法院就应该有什么样的审理对象。“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当事者通过交换他们的不同意见来自主地形成审理对象及诉讼结构的过程。”[8]换言之,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要求(诉的申明和理由)以及该要求由法院加以处理的过程。当事人的争议可能围绕物质性财产权发生,也有可能围绕知识产权发生。因此,从辩论主义视角来看,当事人完全有权针对教案本和教案本所载的教案分别提起所有权侵权之诉和著作权侵权之诉,勿庸置疑法院也应该对该两个诉讼先后分别予以审理和裁判。但是,诉的利益理论告诉我们,一个适格的诉应该具有诉的利益,即“具体请求的内容应当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如果当事人欠缺此种利益时,起诉则会遭到法院的驳回。[9]诉的利益的内容在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当教师认为存在着这种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时,就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诉的利益就是以“首先原告认为‘自己存在诉的利益’,而由除原告以外之人再对‘原告是否真正存在诉的利益’进行判断”之形式出现的,在这种形式下,对于诉的利益,既可以从“某诉讼不值得受理”(若是受理这种诉讼,则会造成加重法院的负担、浪费应当用于更具切实性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损害国民一般利益等后果)之原告以外的法院或国家立场来予以把握,也可以从“避免让对方当事人对无解决纠纷之必要性与实效性的起诉进行应诉”之被告的立场来予以把握。从结果意义上来看,诉的利益还是应当取决于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广而言之是一般国民)三者之立场及利害的平衡关系。[10]本文中涉案教师就教案本归属问题所提起的诉讼的实质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学校返还涉案教案本而取得教案本所载教案,或者赔偿其因学校行为导致教案而非教案本所遭受的损失(可以从原告所陈述的诉的理由中得到印证),学校针对教师的诉求所提出的抗辩,主要目的也在于表明其不应该返还教师教案而非仅仅教案本,或不应该赔偿主要因教案而非教案本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简言之,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本身都认为不是返还教案本而是返还教案才具有真正的价值,由此可以看出教案本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本身的解决不完全具有诉的利益,而是教案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即涉案教案著作权侵权之诉才实际具有诉的利益。所以,法院不应该直接受理本文中所涉的教案本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因为该诉的审理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围绕教案(本)所生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即不具有诉的利益。同样,如果法院仅仅审理教案灭失所生的著作权之诉,也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为教案本灭失所生的所有权之诉,可见单独处理著作权之诉也不完全具有诉的利益(解决纠纷实效性不足)。
事实上,当教师得知其教案(本)灭失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的时候,其通过法院向学校提起的是一个侵权之诉:诉的请求是赔偿损失,诉的理由有两个,其认为学校不但侵害其教案本的所有权(有形财产权),而且还侵害灭失教案本所载教案的著作权(无形财产权)。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从权利主张说出发,原告如果主张所有权侵权之诉,那么其不能提出其著作权遭受侵害作为其诉的理由;原告如果主张著作权侵权之诉,则不能提出所有权遭受侵害作为诉的理由。但是如果按照现代诉讼标的理论,从审判要求说出发,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要求,一般情况下既有诉讼请求(诉的声明),又有原因事实(诉的理由),由此本文涉案教师有权提出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因事实既可以是学校侵害其教案本所有权,还可以是学校侵害其教案著作权,或者两个或以上的诉的理由。鉴于本案教案本灭失和教案灭失这两个原因事实发生的同一性、教案本所有权之诉和教案著作权之诉当事人的同一性,尤其是先后两个诉的声明或诉讼请求的实质等同性,本文中两个诉分别提起时都不完全具备诉的利益,分别审判都达不到侵权之诉得以彻底解决的实效性,因此涉案之诉实际上为广义上的财产权损害赔偿诉之诉,不存在细化为所谓物质性财产所有权侵权之诉或知识产品即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区分问题。
三、教案(本)侵权之诉的实体处理
就教案(本)灭失的事实,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先后提起了所有权侵权之诉和著作权侵权之诉。针对所有权灭失所引发的侵权之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教案本所有权,其理由[11]在于:首先,教案与教案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教案即教学方案,教案本是记录教案的一种载体形式。本案讼争的教案本在未使用前,是由学校购买后,为完成教学任务作为办公用品发放给教师,其发放的目的是为了让教师将其教案再现于该空白教案本上,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是可以与所有权人分离的,故学校将空白教案本发放给教师,仅是对空白教案本占有权的转移。该空白教案本不管由何人占有,其在性质上系学校财产,应属学校所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于“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教师将教案记载于被告发放的空白教案本上,是基于学校的工作安排,完成工作职责的要求,教案质量所带来的教学效果优劣的后果是由学校承担。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教案应为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第三,关于记录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归属,我国法律对类似情形无明确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亦无相应规范;在实践中,学校收回教案本,系出于检查、监督教学即教学管理工作的需要;并且当事人之间就学校收回的教案本是否予以返还并无明确约定。因此,教师要求返还教案本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针对著作权侵权之诉,法院判决支持了教师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学校致使作为教案载体的教案本灭失的事实构成了对教师著作权的侵害,并判令学校赔偿教师相应损失,其理由[12]主要在于:一、涉案的教案属于作品。(一)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教案是教师根据教学大纲要求针对其教学对象即学生特点将教学内容予以传授的实施方案,一般情况下为教师制作并且体现教师的智力劳动,教案个性化特征因其制作主体的不同而不同,尤其体现在教学过程等环节的设计上,因而具有最基本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之要件,应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然学校返还给教师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教师独立创作,学校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案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二)关于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就该主张而言,虽然本来应该由教师举证,但是学校告已经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了记载教师教案的唯一载体44册教案本,从而使教师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无法举证,且教师主张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很高,即教案一般都具有独创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教师不能举证证明其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因在于学校持有且不提交教师证明主张得以成立的直接证据,应推定教师的证明主张成立,即涉案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二、关于涉案教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一)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为完成被告某小学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二)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教师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学校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学校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教师享有,但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三、关于是否侵犯著作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被告享有教案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应当享有教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都不得损害对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对作品载体的处分只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并不会导致作品也随之灭失,从而不会侵犯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案本是记载教师教案作品唯一载体的情况下,学校作为所有权人对作品唯一载体的处分不仅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也会导致作品随之灭失,教师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将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教师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虽然学校辩称其已尽到了通知教师取回教案等义务,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学校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法院将根据涉案作品为小学语文教案、数量较多(44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过失、后果较严重(使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无法实现)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很显然,法院对教案本及其所载教案的权属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教案本所有权归属学校,而教案本所载教案著作权归属教师,即认为作为物质性财产的教案本归属学校,而作为知识产品的教案则属于教师。从教师分别提起两个诉讼的角度看,法院的实体处理基本正确。有形财产权即所有权诉讼中的确没有书面或口头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转移教案本所有权达成了合意,因而学校作为教案本所有权主体依然享有所有权;无形财产权即著作权诉讼中,按照传统的理论和判例,对著作权载体的侵害并不必然导致对著作权本身的侵害,但是当物质性财产因添附而成为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的唯一载体时则另当别论。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该两案若经过释明本来只有一案,即财产权侵权之诉,从实体上应该支持教师提出的诉的两个理由,将教案本所有权及其所载教案著作权都判决归教师所有,学校的行为构成对教师财产权的侵害,即既学校侵害了教师教案本物权(有形财产权),又侵害了教师教案著作权(无形财产权),是对教案与教案本结合为一整体的教师财产权整体的侵害。
主要依据有二:其一,从法理上看,该案所涉作为物质性财产的教案本与作为知识产品之间发生添附后,当二者在事实上不能发生分离的时候,因此形成的财产权整体只能归一方主体所有。
理论界所指的物权法上的添附,一般是指物质性财产之间附和、混合和加工等导致复数的物质性财产形成单一财产的法律行为。添附发生前的财产权主体中只有一方可能取得添附发生后所形成财产的所有权。[13]事实上,在英美法系国家将物分为两类,“与诸如牛、轮船、房屋和汽车之类的具体物相对称,法律又规定了抽象物。这种物不能被感观观察到,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这种物通常认为包括债务、公司的股份、专利和版权之类的知识产权。”[14]在大陆法系国家,学界同样认为,财产可以分为物质性财产和非物质性财产即知识产品。[15]两大法系理论界从不同视角对财产(权)进行了划分与分类阐述,但是在物质性财产与知识产品之间的添附问题上却保持了沉默。无可否认,物质性财产之间会发生添附,物质性财产与知识产品之间聚合时如果无法在事实上进行分离或分离后必然导致其中之一价值或功能受损时,添附后形成物的财产权归属必然成为法律加以规制的对象。例如,甲方出资购买黄金供乙方雕塑名人头像,双方为名人头像的财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就涉及物质性财产与知识产品发生添附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在此问题上,笔者不赞同添附形成物中财产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知识产品权应该让位于物质性财产权(即物权)的主张,[16]也反对物质性财产权让位与知识产品权的观点。[17]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价值相对较小的财产权让位于价值较大的财产权,财产享有者给对方相应价值补偿。前述学校发放给教师的教案本(物质性财产)的价值明显小于原告教师用该教案本创作的教案(知识产品)的价值,因此当原被告为教案本及其所载教案的产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在教案与其载体的教案本在事实上无法分离的情况小,教案本及其所载教案的产权理应归属知识产品权主体即作为原告的教师一方享有。
其二,学校发放教案本给教师写上教案后,原来空白意义上的教案本的物权因用尽已消灭,教师因添附教案于教案本致使新物意义上的教案本的产生,因而对其享有物权;同时教案因系一般职务作品并由教师所创作,因此教师应享有该教案的著作权。
一方面,该纠纷中所涉及的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的问题并非如包括原被告双方和物权诉讼中两审法官在内的绝大多数人所认为的是一个原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或称继受取得)的问题,而是一个新物所有权(或称原始取得)归属的问题。教师对于由校方购买并发放的空白教案本确应只享有使用权,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应属于校方,但这一所有权的存在应是以空白教案本的存在为前提的。众所周知,一个空白教案本的价值折合人民币大约也就一两元左右,它和学校同时购买并向教师发放的其它教学办公用品如粉笔、纸张墨水等一样,毫无疑问都属于低值易耗品,这些低值易耗品在被使用消耗完毕以前,所有权归属学校,使用权归属教师;但在它们被消耗完毕以后,因原物已经灭失,则附着于原物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因其客体消亡而不复存在。具体而言,作为原告的教师在校方向其发放的空白教案本上逐步记载自己所创作教案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空白教案本在不断地被使用和消耗的过程,当教师在一个空白的教案本上最终写满了自己构思的教案内容的时候,也就是这一空白的教案本被使用和消耗完毕的时候。此时所谓“空白的教案本”不论从实体存在意义还是从法律意义上都已经灭失,则附着于空白教案本上的所有权当然也就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作为著作权的教案载体的教案本,这是一个新物,就像一张白纸印制成纸币后,作为纸币的纸绝非原来的白纸。作为原告的教师一方才是这一新物的创造者和占有者,因此教师理所当然应该原始取得该教案本的所有权。[18]教师只有将载有教案的教案本交付学校检查的工作义务,但并没有将载有教案的教案本整个财产权转移给学校的义务,学校享有检查教师教案(本)的权力,但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并无直接处分教案(本)的权利。
另一方面,前述教案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学校享有该教案优先使用权,空白教案本被作为对价提供给教师创作教案,这实际上是学校履行其法定义务¾为一般职务作品的形成提供一般物质条件的一部分。因此,空白教案本所有权转移给教师根本无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为前提。从经验法则角度看,任何学校发放教案本或笔墨纸张给教师从来不会再对这些物品主张所有权,事实上学校往往以行为方式—通过移转占有将这些物品的所有权移转给了教师,所有权的移转根本无需以学校与教师之间签订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为前提。
四、结论
教案(本)灭失所引发的侵权之诉,从程序角度看,不是一个行政之诉,而是一个民事之诉;由于对教案本或教案分别提起侵权之诉都不能达到彻底解决纠纷之功效,因而单独的物权侵权之诉或知识产权(著作权)之诉都不完全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只存在一个广义财产权侵权之诉。在实体上,作为物质性财产的教案本被添附上作为知识产品的教案后所形成的新物之财产权整体应该归属知识产权的主体一方享有,因为作为知识产品的教案价值远远大于教案本的价值,教案本被提供给教师写作教案,作为学校享有教案优先使用权的对价,是学校履行其提供一般的物质条件的法定义务的组成部分,因空白教案本使用权用尽并由教师占有而致使其上的原有物权消灭,同时教案因属一般职务作品因而其著作权归属教师享有。基于此,作为被告的校方将教师的教案(本)收上来检查后不予返还并最终导致44本教案(本)灭失的行为,从整体上侵犯了教师所享有的包括教案著作权及其载体教案本所有权在内的财产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该篇文章发表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 作者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法学博士。
[2]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5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903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1991号民事裁定书。
[7]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815号民事裁定书。
[8]【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9]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立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10]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立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283页。
[11]参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903号判决书的内容。由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32号和再审渝一中民再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与一审判决大同小异,故未赘引。
[12]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13]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9页。
[14] 【英】F. 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15]“知识产品”为吴汉东教授所倡导使用,参见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知识产权的客体”部分。
[16]朱波尔、朱宏涛:《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参见《法律论文资料库》网站(javascript:)。
[17]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尽管尚无成文的资料显示有人坚持这一立场,但是笔者在与部分学界同仁探讨时有人提出了这一观点。
[18]陈晓军:《学校丢失教师教案本 是否承担赔责任 ——对我国首例教案纠纷案的法律思考》,载于《法律监督网》(http://www.cqjcy.gov.cn/news/readnews.asp?newsid=3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