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丽 霞*
专利权人邱某拥有数项建筑行业的发明专利,邱某发现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某大型建设项目中使用的建筑产品及方法落入邱某拥有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邱某的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该法院对该专利侵权诉讼无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法院以被告未指出是对级别管辖还是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异议理由及相应事实,且该案无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该法院均拥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针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又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审裁定结论,该案历时几个月又返回了原法院。原审法院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该专利侵权诉讼继续进行审理时是否应重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对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原告,法院是否也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涉及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期限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的冲突问题,对此笔者拟予以分析并提出管见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管辖权异议的一般原理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这个83条的司法解释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使原来《民事诉讼法》仅有的12条证据制度得到极大的丰富和发展。从司法实践看,民事证据规定出台对立法、司法都产生了积大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1、它能够指导当事人正确举证。证据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有利于调动被告方举证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超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大包大揽”的做法。2、有利于促进法官正确认证。确立了经验法则、司法认知、优势证据等一系列规则,使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有了更多的法律依据。3、促进证据立法。[1]在这个证据规则施行半年之后,2002年的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开始施行,它在许多方面参照了民事证据规定。可以预言,民事、行政证据规则的出台对以后统一证据法典的制定必将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在短时期内很难改变,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导致民事证据规定在实施中也遇到了观念不适应、规定不完善等问题,如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于举证范围的问题、法官的审判职权问题、“新证据”的理解问题[2]、当事人逾期举证的采信问题、逾期举证的质证问题、证据交换前能否能查看对方证据的问题、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举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保持一致的理解问题、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是否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管辖权异议期间应否包含在举证期间内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无疑都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
(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
1、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分工和权限。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地域管辖又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不同的管辖规定了不同标准,并对不同的管辖之间的效力也作了规定。
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一方对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有权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提交答辩状期间”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应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 管辖权异议既包括当事人对受诉法院地域管辖权的异议,也包括对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的异议,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和处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合法地拥有管辖权是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正确地界定管辖,可以使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明确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及时、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这就要求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既要明确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和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问题要发生争议,即管辖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
2、管辖权异议的成立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4],异议权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但尚未进入实体审理。这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条件。没有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是否起诉及受诉法院均无法确定,因而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受诉法院对本案虽无管辖权,但法院本身既未发现,当事人又未提出异议,从而使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根据诉讼法理论中的恒定管辖原则,视为受诉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恒定管辖,保证对案件的正常审理。[5]
(2)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适格,是本案的当事人。这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条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这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即15日。同时,除提交答辩状期间外,根据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的不同,这一期间的确定应略有不同。
(4)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对于第二审法院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一审法院因指定管辖而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当事人能否异议?一般认为,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当事人和下级法院都不能提出异议。
(5)管辖权异议理由的合法存在是管辖权异议的实质条件,即当事人应当在管辖权异议的书面文件中证明受诉法院对该案无法定管辖的依据。[6]本文前述案例中,被告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书面申请中就没有证明受诉法院对该案无法定管辖的依据。
3、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效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应该说该案件的管辖权就属于待定状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我们都知道,举证阶段应该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所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就应当中止或中断。
二、被告的举证期限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包括人民法院对举证期限及后果的告知形式,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和对举证期限的基本要求,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等等。如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证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举证期限,如由法院考虑以下因素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1)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2)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能力;(3)收集调查证据所需合理时间;(4)法院的工作安排和法官自身对该案所涉法律的了解和掌握程度。[7]
但遗憾的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实践中对此有几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司法实践中也多是如此做的。因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从一般意义上讲,仍处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但这个过程尚处于未作出裁决之前,接收和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法院都无法确定,更谈何去审查证据本身(属实体法阶段)。因此,证据规则所指的举证期限应是在审判主体以及原、被告主体都已确定的情况下的时间起讫,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段时间不应计在其中;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这种做法涉及计算法院已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问题;第三种观点是认为举证是当事人为支持实体上的抗辩而实施的行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意在先行解决程序问题,因而采取举证时限中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故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
三、举证期限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冲突的解决
针对司法实践中就举证期限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的冲突的三种解决方法,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予以讨论。
司法实践中广东省法院与深圳市法院就举证期限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的冲突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第9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第二章举证期限与范围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从以上规定来看,广东省与深圳市法院就此问题的态度是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也就是第一种观点。但笔者有一些不同观点,阐述如下。
我们都知道,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加上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及二审审理期限,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但是却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8]因为,如果当事人先提出反诉的话,可能会视为默认管辖。所以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故第三种观点,即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仍应继续计算过于绝对,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障碍。
对于第一种观点,即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或实践上来看,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法院在没有就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做出肯定答复前,对当事人来说,举证期限并没有中断,而是继续计算的,当事人也不能自己理解为已中断。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然导致举证期限中断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举证期限与诉讼期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不能套用时效中断原理。[9]而且如果因为管辖异议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而拖延被告的举证时间,显然将有利于被告补充收集新的证据,弥补先前的不足,这实际上是对被告的宽容和放任,将本来就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同时也是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的。最高法院之所以规定举证期限,目的就是固定诉讼焦点,提高办案效率。有的观点甚至认为,一旦启动诉讼程序,无论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否,都应将举证期限锁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应当计算在举证期限内。
笔者认为比较另两种观点,第二种做法比较可取,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这样做既可以使案件及时得到审理,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而且这种做法与法院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也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由此似乎也可以理解为管辖权异议期限不计入举证期限。
管辖权异议是被告拖延诉讼的一种常规战术。原告通常比被告更希望早日结案,以获得对所追求的实体权利的及时保护。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的做法无疑既有利于保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给予了当事人足够充分的提交证据的时间,同时对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公平。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并不妨碍他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单列,只会鼓励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随意提起管辖权异议,而且延长案件审理期限。
从法律上看,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期间,而是附属于答辩期间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期间应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次日起算,实际上也即与答辩期间同时起算。由此理解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的做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文开篇所提出的案例,如以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的方式处理举证期限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更加合理。因为从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时才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申请中提到的理由也只是笼统认为该法院对该专利侵权诉讼无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未指出是对级别管辖还是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异议理由及相应事实的情形来分析,被告应该是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拖延审判时间,并延长自己的举证期限。事实上,本案从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而被告立刻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从而导致本案及相关六案在法院的期限延长几个月的情况也印证了被告的目的。[10]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按照通常的做法,等待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给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无疑是对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够公平,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及审理期限的不必要延长。
四、对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法院是否也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关于经当事人申请后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样,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的一方;从对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并不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一方。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11]根据三十六条规定,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个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如果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点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
综上,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适用。
关于经当事人申请后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样,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的一方;从对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并不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一方。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11]根据三十六条规定,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个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如果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的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点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
综上,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适用。
审判权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然而,审判权又必须通过管辖权的行使予以体现,管辖权是审判权实现形式之一种。而举证亦是审判权得以行使的一个前提。应该说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很多实体法的问题都存在争议,本文所讨论的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期限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的冲突这一程序问题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之一,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讨论,能够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 作者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第302页。
[3] 田平安总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第70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第100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516页。
[6]田平安总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第71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第528页。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与适用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2月出版,第44页。
[9]李富金著:《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http://www.dffy.com 。
[10]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出版,第772页。
[11]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第5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