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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中的地理标志权
作者:张仁辉  发布时间:2006-04-25 19:44:59 打印 字号: | |
张仁辉*
 
 
    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之一,它反映特定地理环境与产品之间的关联,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与信誉。TRIPS协议是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它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标准、专门保护及保护的例外。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这些都反映了国际及中国对地理标志立法的趋势。分析地理标志制度的法律属性及其经济根源,以揭示地理标志权的本质,而从地理标志权的权利属性出发,不难发现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内容具有多样化。
    一、地理标志的国际法渊源
    地理标志,又称为原产地名称,通常是指那些与有关商品的质量、功能或其他特性有密切联系的地理名称。自法国首开专门法(《原产地名称保护法》)保护地理标志之后,世界各国,包括国际组织逐步开始意识到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重要性,并逐渐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或公约。1在这种保护的进程中,首先是从国内法的规定开始的,并逐步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得到扩展,国际条约中第一次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开始的。随后的地理标志保护进程是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全球化,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利益斗争中逐步得到发展和进步的。较具有代表性的有:1891年制定的《制止产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1958年制定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1995年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面就上述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的规定作一阐述,以期找寻出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进程及其现存的问题: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是最早提出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公约,也是成员国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国际公约,它将原产地名称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巴黎公约》第10条规定,对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也应使用第9条所述的对标有非法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该商标或厂商名称受保护的公约成员国时应予以制裁的规定。另外还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基本国际标准。虽然在第10条第二项(3)中所列的应被禁止地未穷尽的行为中,并未提及虚假原产地名称,但虚假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可以视为是在工商业中违反诚实经营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有可能误导公众。2很显然,《巴黎公约》在对“地理标志”的规定实质上是从对限制和制裁“虚假原产地、生产者、制造商或商人标记”开始的,本质上将其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法律保护的。从这点来看,《巴黎公约》在确定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同时,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1) 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尚未上升到由知识产权来专门保护的高度。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一种法律上的弱保护,它不同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强保护。这种缺陷会明显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充分的法律保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会得到强有力的遏制。(2)排除了具有欺骗性质的真实产地名称的法律适用。例如某一特定的地理名称在两个不同的国家存在,但仅仅被来源于其中一个国家中某地区的产品作为原产地名称使用。另一个国家的生产者如使用该原产地名称,不能被认为是使用“虚假”的地理标志,而事实上消费者却可能会被这种使用所欺骗。(3)《巴黎公约》的另外一个不足之处就是,它虽然首创了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内容,但只作出了笼统性的规定,未能就原产地标记的构成、申请、注册、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从而只能代表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进步和趋势,但不能反映原产地标记保护的实质。
    (二)、《制止产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
    1891年签订的《马德里协定》,针对《巴黎公约》的上述不足,做出了两个方面的改进:首先,该协定成员国之间不仅应禁止“虚假”的原产地名称,还应禁止使用“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即字面上的名称是真实的,但其实际使用却具有误导性。其次,该协定明确规定酒类产品的特殊保护,即酒类产品不因原产地名称变成商品的普通名称而丧失法律的保护。协定规定:凡带有虚假的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其标志是将本协定所使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区直接或间接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国家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在使用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的国家或者在已进口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识商品的国家也应实行扣押。适用本协定的国家承诺,在销售、陈列和推销商品时,禁止在招牌、广告、发票、葡萄酒单、商业信函或票据以及任何其他商业信息的传递中使用具有广告性质并且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的任何标志。
    《马德里协定》与《巴黎公约》相比有了长足进步,但也存在下面问题:(1)其适用的地域范围明显较小,截止到2003年10月,其加入该协定的成员国数只达到33个。(2)协定对以“译文”、“品种”、“类型”“式”等字样出现的地理标志无约束力,无法完全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
    签订于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协定》,无论在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还是在保护的内容上都比前述协定更进一步。3《里斯本协定》第二条的第一款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在保护内容上,协定第三条规定:“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另外,《里斯本协定》补充规定了“普通名称”,要求“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但《里斯本协定》在体现上述优点的同时,也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1)《里斯本协定》对地理标识方面的规定依然较为原则,不能体现对整个地理标志在各个方面特别是对实体和程序性方面的保护,并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整个协定基本上都是关于“特别联盟组织”的规定,因而实际上是一个组织协定,这也是该协定成员国较少的原因之一。(2)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过于狭窄。(3)要求原产地名称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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