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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杨光明  发布时间:2006-04-25 19:36:48 打印 字号: | |
杨光明*
 
    论文提要:
    商标被誉为“商品的脸”,是经营者知识和智慧的结晶,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谁拥有了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谁就能抢先占领市场;谁保护好自己的商标,谁就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住自己的优势地位。在知识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白热化的今天,商标司法保护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
    全文共分三部分:一、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的确定。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三、商标侵权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
    选择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为题,不仅是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为了尽快完善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加强我国商标的司法保护。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法官和学者关注并涉足这一领域!全文一万一千字左右。
    商标被誉为“商品的脸”[1],是经营者知识和智慧的结晶,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企业大都有自己的商标。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就要千方百计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保护商标已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头等大事。人们已经清醒地认识到,谁拥有了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谁就能抢先占领市场;谁保护好自己的商标,谁就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住自己的优势地位。在知识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白热化的今天,商标司法保护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的确定。
    (一)《尼斯分类》调整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何理解“核定使用的商品”呢?这一问题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该国际公约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外交会议上签订,并于1961年4月8日生效。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该国际分类,并于1994年8月9日加入了尼斯联盟。目前,世界上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分类表。《尼斯分类》一般每5年修订一次,一是增加新的商品和服务,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和服务按照新的观点进行调整,以求商品和服务分类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尼斯分类》自1987年印制成册已修订9次,最近一次的修订版(第8版)于2002年1月1日正式使用。那么,《尼斯分类》调整是否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呢?
    2002年,法院曾受理过重庆“冰点”水诉青岛“青啤冰点红茶”商标侵权的案件,[2]其中原告是西南饮用水龙头老大,而被告是由青啤集团与世界排名第九、日本最大的啤酒公司朝日株式会社组建的合资公司[3]。以涉案的商品茶饮料为例,原告1996年注册“冰点”商标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32类涵盖了被告“青啤冰点红茶”所属的茶饮料,但是《尼斯分类》(第8版)将茶饮料由原来的第32类调整到第30类(主要包括日用或贮藏用的来自植物内的食品,以及调味用佐料: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调味品),调味),这会不会影响原告“冰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呢?笔者认为,由于原告“冰点”注册商标此前已经在茶饮料商品上取得专用权保护,茶饮料由原来的第32类调整到第30类,只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的变化,并不能影响原告“冰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限制中的合理使用问题。
    1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白市驿板鸭与北京烤鸭、南京盐水鸭号称“中国三大名鸭”。法院曾受理过两起白市驿板鸭诉白市驿风味板鸭商标侵权的案件,后来又受理了几起白市驿风味板鸭诉白市驿板鸭侵害商誉、白市驿板鸭反诉白市驿风味板鸭商标侵权的案件。有的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注册的是“白市驿”牌商标,但是白市驿风味板鸭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地方传统食品,原告无权禁止其他厂家生产、销售白市驿风味的板鸭,也无权对“白市驿”三个字独占使用。何况“白市驿”是地理名称,你能用,我为啥不能用?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白市驿风味”字样,只为表明食品的风味特征,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笔者倾向认为,原告注册了“白市驿”牌商标,并不意味“白市驿”三字只能由原告独占使用,其他人以正常方式是可以使用的。首先,“白市驿”作为地理名称,具有公用性特点,本来没有识别商品的显著性,但是由于作为注册商标已经过二十几年时间的长期使用,应视为在原有地理名称含义之外产生了“第二含义”,获得了识别商品的功能,这样的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第二含义”问题,TRIPS第15条第1项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和肯定。[4]其次,由于商标权人选择了一个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作为注册商标,就没有理由再对该商标所能获得的法律保护期望值过高,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亦享有对通用词汇合理使用的权利,但这种使用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为了避免商标注册人对部分文字的过分垄断,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都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款,如德国商标法第23条,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之二,日本91年商标法和欧共体93年商标条例对此也都有明确规定。TRIPS第17条也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我国原来的商标法没有规定此类条款,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增加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型、符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原告商标是将“白市驿”三字艺术变形后组合成类似板鸭形状的图形,应认定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本案被告在重庆市范围内将原告商标作为自己商品名称和装潢的一部分使用,“白市驿”三字的颜色与商品包装底色分别为白色和红色,体积也明显比“风味”二字大,对比强烈,非常醒目;加之“白市驿”牌还是重庆市著名商标,在重庆市范围内的知名度很高。因此,普通消费者通常会以为被告产品出自著名商标权人,或至少与著名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足以造成误认。被告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白市驿”三字,不劳而获地盗用原告商标信誉为自己牟取利益,不能说是一种善意的、正当的或合理的使用。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商业惯例、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商品竞争的行为,无疑直接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被告的行为还属于一种商标淡化行为。所谓商标淡化行为是指减少、削弱商标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5],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如果不加以禁止,将会淡化原告著名商标的影响,使其与所标示商品的关系变弱乃至退化丧失,最终可能使该著名商标丧失显著性,退化为通用名称,商标权人无法再对其拥有权利。
    2、使用说明性词汇的公共权利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冲突问题。
    在前述“冰点”水诉“青啤冰点红茶”商标侵权的案件中,有的意见认为,“冰点”是一个关于水的特性的功能性概念,是为了突出零摄氏度的状态,让消费者有种冰凉爽心的感觉,这种特殊意义的汉字是祖先留给后代的遗产,不能因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就禁止他人合理、善意的商业使用。
    笔者认为,被告在其商品名称“青啤冰点红茶”中,并不是在功能意义上使用“冰点”二字,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的情形,且由于“冰点”二字在“青啤冰点红茶”中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故更不应属于正当使用。
    在“聂记球溪河鲶鱼王”诉“徐记球溪鲶鱼庄”侵犯“球溪河”商标权案中,“球溪鲶鱼”是发源于四川省资中县的一道川菜,在川渝等地广为流传,作为具有特定含义的一道通用菜名,不特定的饮食经营者均有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将其专有。因此,原告虽然取得“球溪河”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球溪”二字,而是作为通用菜名“球溪鲶鱼”予以使用,故应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的情形。
    (三)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
    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何认定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由于不同的许可方式既会对被许可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又会对其诉权产生影响,故正确认定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视为普通许可,因为从证据法角度讲,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存在只能证明被许可人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并不能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人)已经将许可其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和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也让渡出来,故这种情形只能推定是三种许可方式中权利范围最小的普通许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商标注册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意见认为,商标注册人已经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给被许可人独占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人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独占许可毕竟不同于转让,商标注册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商标反向假冒(Inverse Passing Off)中的消除注册商标问题。
    擅自将别人的注册商标用在自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侵权;那么将自己的商标用在别人商品上,是否侵犯商标权呢?有的意见认为,根据商标权“穷竭(用尽)”原则,不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只能认定是违反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意见则认为,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认定侵权,毕竟只是一种间接的弱保护。后来,因原告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法院按其诉请进行了判决。[6]
    2001年10月27日公布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对此予以了明确,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该款规定仅考虑了“更换”商标行为,而忽略了“消除”商标行为。笔者倾向认为,“消除”商标行为也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企业和商品知名度、形象、信誉和质量的载体,被告通过“消除”行为把原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品人为地割裂开来,不仅使商标丧失了本来的商品识别功能,而且还严重地影响了商标有效发挥其宣传作用,减少了商标“增值”的可能性,应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成思先生说,“说到商标权人‘自己使用’这项专有权,虽然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均有规定,我国《商标法》中却无规定。因此,前些年发生在我国的‘反向假冒’案才只能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 通常认为,商标专用权仅仅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实,如同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商标专用权还应包括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不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国外将这种“消除”行为称之为隐性反向假冒(Inverse Passing Off)。一般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将别人的商标“更换”成自己的商标,而隐性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则仅仅是把别人的商标“消除”。在1964年美国首例隐性反向假冒案件(PICv.Sterling)中,由于当时的《兰哈姆法》第43条(a)项只禁止将自己的商标“粘贴、应用或附加”于他人商品的行为,并未禁止“ 除去”行为,故纽约南区法院严格依法做出判决,认为被告除去原告齿轮上的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兰哈姆法》。虽然此案被后来的案件作为先例遵循,但是毕竟纵容了隐性反向假冒,引起了人们的深入思考。1988年,国会终于对《兰哈姆法》进行了修改,亦禁止“除去”行为。[7]
    “消除”商标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与商标权穷竭理论也不矛盾。所谓商标权穷竭,在美国称之为首次销售理论(the first sale doctrine),在日本称为商标权用尽,是指任何受商标权法保护的商品,一旦经商标所有权人或者经其授权的第三人投放市场,商标权就穷竭。笔者倾向认为,商标权穷竭应该仅是指商标权人无权控制带有自己商标的商品转销或分销等,而对于本来带有自己商标而后来人为导致不带有自己商标的商品转销或分销等行为,商标权人应有权控制。
    2关于商标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问题。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怎样才构成“误导公众”呢?
    被告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冰点”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冰点”二字在“青啤冰点红茶”中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我们知道,擅自将别人的驰名商标用在自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构成混淆;那么将别人的一般注册商标用在自己的驰名商标或商号后作为商品名称,是否会构成混淆呢?大家对此形成了不同的看法。
有的意见认为,驰名商标是被告商品名称中给人印象最深刻的文字,而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驰名,公众应该不会认为被告的商品产自原告,即不构成混淆。
    笔者倾向认为,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虽然相关公众多半不会认为被告的商品来自原告,但是可能会认为原告的商品来自被告,被告的驰名商标“青啤”可能会吞噬原告的一般商标“冰点”的声誉,或者易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即作为小公司的原告可能是作为大公司的被告的子公司的错误认识,故也应该构成混淆,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混淆”,即与传统的正向混淆相对应的“反向混淆”。在1977年的原告“Big O”诉被告“固特异”(Googyear)侵犯“Big Foot”商标反向混淆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8]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梦工场(DREAMWORKS)”案中特别论述了“反向混淆”的问题,打破了混淆只能是正向混淆的窠臼。[9]
    3、关于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如何理解“一般商标”“突出使用”呢?笔者认为,“一般商标”只有使用程度达到“突出”才能构成本项的侵权,而“一般商标”不“突出”使用则不能构成本项的侵权。从司法解释的修订过程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稿规定的适用条件是“一般商标”“一般使用”,而定稿规定的适用条件则是“一般商标”“突出使用”,可见“一般商标”“一般使用”并不构成本项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也认为,“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要注意构成的条件:……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10]
    (2)“一般商标”“突出使用”构成侵权,那么“驰名商标”“一般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呢?
法院曾受理过一起“傍名牌”的案件,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报喜鸟”在香港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和销售,是否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呢?有的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报喜鸟”登记为企业字号,但是并未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报喜鸟”突出使用,故不应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商标越显著,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原告的“报喜鸟”商标是驰名商标,显著性远远超过一般的注册商标,其权利保护范围也应远远大于一般的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适用条件是“一般商标”和“突出使用”,而对驰名商标不需突出使用就应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的区别将无从体现。当然,从严格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应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兜底规定,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一般商标”“一般使用”是否构成本项以外的侵权呢?
    有的意见认为,虽然“一般商标”“一般使用”不构成本项的侵权,但是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为“一般商标”“一般使用”不构成侵权,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周延的。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虽然该条强调的是注册商标权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但是同理可证其他权利也不得与在先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1999]第81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从该《意见》的精神可以看出,“一般商标”“一般使用”可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关于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虽然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都是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却将二者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说明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1、保护对象不同。第一条第(二)项是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而第二条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2、保护范围不同。第一条第(二)项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而第二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相当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3、民事责任不同。侵犯第一条第(二)项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而侵犯第二条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应该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判决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关于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只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而没有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并不能构成本项的侵权,因为商标侵权必须与商品或者服务联系在一起。那么,是否构成本项以外的侵权呢?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即使被告没有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也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如何理解本项的“相关”商品呢?“相关”商品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区别何在?有的意见认为,“相关”商品的外延要大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外延,即有的商品虽然“相关”但是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如香皂与香皂盒、服装与纽扣等商品虽然“相关”但是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中,类似商品中的“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应该就是指“相关”商品。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判定方法问题。
    1、关于相关公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志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在一般注意力的强弱或者大小方面,与商标所标志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可能不同。通常来说,其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要比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强。这就可能产生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能导致混淆而其他经营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却不会导致混淆的矛盾情形,这时应以消费者还是其他经营者作为“相关公众”?笔者认为,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能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即使其他经营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也应该认定可能导致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中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之一可能发生误认的,就应该认定可能导致混淆。
    2、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问题。
    (1)判定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可见,前者是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决定性标准,而后者只是参考性标准。在被称为重庆首例房产品牌官司的重庆协信“天骄”诉重庆“天骄”物业商标侵权纠纷案中[11],两级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虽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非金属建筑物”(指简易的或是可移动的建筑物,不包括“商品房”)归属于第19类,而将“商品房建造”(指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归属于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内部)、工厂建设),将“商品房销售服务”(指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归属于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住所(公寓)),但是由于相关公众一般认为“非金属建筑物”和“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服务”在主要功能和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如都与居住功能有关等,故“非金属建筑物”和“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服务”应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2)判定方法问题。如何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以茶饮料和水为例,虽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茶饮料归属于第32类,而将水归属于第30类,但是由于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水和茶饮料在主要功能和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如水和茶饮料一般都是用来解渴的,在市场上也一般都摆放在同一货架上销售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冰点水”与被告的“青啤冰点红茶”应属类似商品。
如何理解本条所说的“特定联系”?有的意见认为,商品与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比较容易理解,如香皂与香皂盒、服装与纽扣等就属于商品与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而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理解起来则相对困难一些,以洗发水与理发为例,提供理发服务的过程中一般都要涉及洗发水这一商品,这时就可以认为洗发水商品与理发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三、商标侵权案件中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     关于无过错销售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不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该销售者依法至少应承担停止侵害等责任,为此遭受的损失可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提供者追偿。当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增加社会财富,《商标法》也可以考虑规定该销售者有权继续销售,但需要向权利人支付合理商标许可使用费,这里有些类似于著作权等制度中的法定许可。
    如果该销售者获利,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呢?被侵权人是否可以基于此请求该销售者返还不当得利呢?如果该销售者获利大于被侵权人正常许可他人销售所能获得的利润,如该销售者获利是100元,而被侵权人正常许可他人销售所能获得的利润是60元,那么100元是否应全部返还给被侵权人呢?被侵权人因此多获得40元,被侵权人是否也“不当得利”了呢?这是否也违背了“填平原则”呢?笔者认为,如果该销售者无合法原因获利,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该销售者返还不当得利,且应全部返还给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赔偿责任遵守的是“填平原则”,而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并不受这一原则的约束。
    (二)     关于律师费有限转付制度问题。
    所谓律师费有限转付制度,是指胜诉方为寻求司法救济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当事人与律师约定或已经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等因素,以不超过约定或已支付数额合理判定。
    律师费有限转付制度起源于英国,形成于美国。我国也已初步确立了律师费有限转付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律师界认为,这一制度是“推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极佳切入点”[12]
    如何理解“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呢?根据2000年国家计委和司法部下发的《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精神,目前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等大都规定了本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于各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参差不齐,当法院地、委托人住所地、律师注册地不同时,法院应依照哪个地方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主张律师费用呢?根据1997年国家计委和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律师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执行该律师注册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法院应参照律师注册地而不是法院地或者委托人住所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各地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
    2002年11月,重庆市司法和物价部门也制定了《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对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元--6000元;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万元以下的,2000元--6000元;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6|2|-5|2|;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5|2|-4|2|;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2|-3|2|;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3|2|-2|2|;1000万元以上,2|2|-1|2|;律师办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在收费标准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事务服务,可以收取差旅费,收费金额在已收取(拟收取)法律服务费总额的10|2|以内另行向委托人收取,市外办案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协商。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确定具体案件中重庆市律师费用的数额。
    如何理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呢?笔者认为,法院除了要考虑律师收费标准以外,还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性质、律师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等因素,以不超过约定或已支付数额合理判定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
    (三)关于商标许可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这时能否以侵权人的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笔者认为,这时不能将侵权人的获利推定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者不确定多数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损失,因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者不确定多数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商标注册人是共同受害者,侵权人的获利应推定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者不确定多数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共同损失。
 
 
 
 
 


* 作者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2](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
[3]《中国经营报》2002年9月30日。
[4]孔详俊著:《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页。
[5][美]苏珊·瑟拉德著,张今译:《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的立法与实践》,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4期。
[6](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
7王枚著:《反向假冒不可滥用——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假冒原则最新发展》,载《中华商标》2004年第4期第55页。
8李顺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307页。
[9]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识别到表彰》,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10]蒋志培著:《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第16页。
[11](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
[12]曾祥一著:《中国司法改革的极佳切入点—从律师费转付制度在中国实行的意义谈开去》,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6期第47页。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