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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作者:龙迎涛  发布时间:2006-04-17 13:31:53 打印 字号: | |

綦江县法院 龙迎涛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起了很大作用,但该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及该证据规定第二条不吻合,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修改。
    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当庭作证,须征得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并由法院通知到庭后,证人方可出庭作证。否则,证人不能当庭作证。
    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民事诉讼法这两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是法定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一项权利。而证人出庭作证则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证据规定》第二条二款也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操作,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就有可能不予准许,这样就会剥夺当事人举证的权利或免除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人民法院经审查未许可该申请,未通知证人当庭作证,又让当事人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故笔者建议将《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提供出庭作证证人的名单,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