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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的庭前调解期限不应计入举证期间
作者:徐雄  发布时间:2006-04-12 09:57:50 打印 字号: | |

   永川市法院    徐  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是,延长的调解期限是否计入举证期间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延长的调解期限应该计入举证期间。这种观点认为,调解和举证是不同的诉讼行为,调解程序应适用关于调解期间的规定,举证程序应适用关于举证期间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申请延长调解期,该调解期限有可能超过法院指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如果法院采信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不足,甚至搞证据突袭,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的严重后果,同时也会造成法院严格的审限制度与当事人举证的随意性之间的冲突,降低办案效率。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应计入举证期间。这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的价值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 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方便群众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因此,法院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调解时间,以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将延长的调解期间计入举证期间,那么调解不成后,在当前人民群众诉讼能力、举证意识普遍不强的情况下,当事人会因为调解而失去举证期间,最后会导致证据失权而败诉,这样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发挥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积极性,延长的调解期限应不计入举证期限为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计入审限的庭前调解期间不应计入举证期间。但是必须严格限制调解周期的延长, 对于延长的庭前调解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一个月。对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要求的,法院要确定调解阶段的最长期限,以保证留有足够开庭审判的时间,并且要明确告之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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