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理论探讨
庭外和解、继续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规定有待完善
作者:唐反侵  发布时间:2006-04-12 09:54:49 打印 字号: | |

 永川市法院   唐反侵   向斌 

 

    当前调解结案已成为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但如何协调提高调解结案率与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成为案件流程管理中的一大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经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如操作不当,将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审限控制进而影响流程管理。 
    一是审判人员适用该《规定》任意性较大,实际造成拖延办案。一些审判人员以有当事人和解或未达成庭前调解协议为由随意延长民诉法规定的6个月、3个月的审理期限,不可避免地带来拖延办案的消极影响。
    二是当事人可以伺机规避法律。一些当事人恶意延长庭外和解、继续调解的期限,消极对抗法官对某些疑难案件的及时审理,使个案的审理期间无限制地延长,造成案件久“和”不决、久“调”不决、久“拖”不决。 
    为此,笔者认为,这两种不计入审限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建议:一是给予一定的期限限制,防止无限期延长审理期限;二是设定审查程序,防止任意延长审理期限。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