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市法院 徐 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是,延长的调解期限是否计入计入举证期间呢?所谓举证期间,是指负责举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期间是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于延长的调解期限是否计入计入举证期间,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延长的调解期限应该计入计入举证期间。这种观点认为,调解和举证是不同的诉讼行为,调解程序应适用《规定》关于调解期间的规定,举证程序应适用《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与答辩期相当)。如果当事人双方申请延长调解期,该调解期限有可能超过法院指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如果法院采信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不足,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随时提出或者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这既违背诉讼中平等对抗的原则,又会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的严重后果;也会造成法院严格的审限制度与当事人举证的随意性之间的冲突,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同时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严重干扰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在指定或者法律规定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只有将延长的调解期限计入举证期间,才能有效的遏制当事人不在举证期间内不举证的不良诉讼风气,扭转当事人的举证观念。所以,延长的调解期限应该计入举证期间。
外一种观点认为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应计入举证期间。这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的价值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 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 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因此,法院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调解时间,以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规定》虽然只规定了把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也没有规定把调解期间不准计入举证期间,所以,在审判实务中, 为了发挥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积极性,可以把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举证期限。因为将延长的调解期间计入举证期间,那么调解不成后,当事人会因为调解而失去了举证期间,最后会导致证据失权而败诉,这样就会影响当事人的调解积极性,并且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 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应计入举证期间。但是必须严格限制调解周期的延长, 对于延长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一个月。对当事人放弃举证期限要求的,法院要确定调解阶段的最长期限,以保证留有足够开庭审判的时间,并且要明确告之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期间,也不应计入举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