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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质证
作者:柳光洪  发布时间:2006-04-06 09:58:13 打印 字号: | |

    司法实践中,常有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为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如在离婚案件中证实当事人并无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这些材料往往以基层群众组织或所属的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的名义出具并加盖公章,有的证明材料上另有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其他人以证明人的名义签名。这些证明材料在法庭上出示后,对方当事人往往会提出异议,并要求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在证明材料上签名的人出庭当庭质证。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在材料上签名的人出庭作证,实践中不无争议。

    笔者认为,对方当事人对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并要求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在证明材料上签名的人出庭当庭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理由是:

    一、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证据材料是一种证人证言。有观点认为,非自然人没有感知和表达能力,不能作为证人。非自然人出具的证据,如系以文字形式表达的,应当确认为书证,而且基于基层组织的性质,应当将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视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第1项所说的“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并直接适用该条,认定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

    但笔者认为,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证据材料也是证人证言的一种。基层组织虽然不是自然人,没有感知和表达能力。但是任何组织都是由人来组成的,其意思表示都是组织内部全部或部分自然人的意思。

    而且,由于基层群众组织对于如何对外提供证明材料一般都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这类证据材料内容往往就是其负责人的意思表示,基本上就相当于基层组织负责人的证人证言。笔者就曾在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收到同一个村的村民委员会和村调解委员会就同一个事项所作出内容不一致的证明材料。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认定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法条并没有排除非自然人的证人资格,而且还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应当象自然人证人一样有义务出庭出证。基层群众组织当然不能出庭作证,就只有让其负责人作为其代表履行其出庭作证的义务。

    三、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其他人以证明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名的,该材料自然应当视为其证人证言,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出庭作证。

                          
                                                       (供稿:綦江法院  柳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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