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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立案审查的几点建议
作者:冯海波  发布时间:2006-03-28 13:18:39 打印 字号: | |
市一中院    冯海波 谭  颖
 
    一、涉外商事案件原告身份真实性应在立案环节予以审查
    涉外(包括涉港澳台,下同)商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时,如果不审查原告身份的真实性及原告委托代理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那么已经立案的案件存在两个不确定情况:一是原告是否真实存在不确定,二是代理人是否确系原告委托不确定,尤其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来起诉时这种不确定性更突出。虽然民诉法第108条对以上两项审查并无明文规定,但以上两项审查所涉内容的程序属性及其对应否立案的决定性是明显的。而且,相对于在审判环节进行审查而言,在立案环节审查以上两项内容利大于弊。首先,在立案庭收到诉状后7日内,如起诉行为实施者不能确定前述两项内容,可迳行依照民诉法第112条裁定不予受理,作出该项裁定前的审查不存在涉外期间、送达问题。其次,前述不确定性虽然可以通过审判庭的审查予以消除,但由于涉外期间、送达的特殊性,该项审查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往往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再次,由审判庭审查前述内容并作出相应处理,客观上将增大裁定驳回起诉的数量。最后,由立案庭集中审查前述内容亦可减少法院的总体投入,节约司法成本。
    二、涉外商事案件立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方法以及法律依据
    当涉外商事案件的原告身份涉外时,立案审查的内容除了与国内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内容的相同部分以外,应当着重审查原告身份的真实性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由于涉港、澳、台的案件也比照涉外诉讼程序,但公正、认证的机构和程序不同,以下分别说明。
    (一)原告为外国人的涉外商事案件
    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这些文件属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外国当事人或外国当事人的代表人起诉时在我国境内,并在我国申领了由公安部门颁发的居留证明足以证明其诉讼的主体资格,则可以此替代上述证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在此需注意的是,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是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驻外使领馆内的其他部门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二)原告为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涉外商事案件
    虽然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不是外国人,但如果其向我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所提供的材料有形成于我国领域外的,因法官还是无法赴国外查证这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故仍需办理证明手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另外,根据《公证暂行条例》中对公证管辖的规定,我国驻外国的使领馆接受驻在国中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属于公证特殊管辖的一种。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在其有权进行公证的业务范围内出具的公证材料即可直接提交给法院,而不必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手续。对于在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公民需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递交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情况,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法官应予以接受。
    (三)原告身份涉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案件。
    香港和澳门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均存在着独立的法域。而台湾,由于两岸尚未统一,台湾地区也存在着不同于大陆的法律体系。故如果当事人立案时提供的材料形成于上述三地,则需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而对于如何履行此类文件的证明手续,多由司法部以下达通知的方式予以规定,这些规定相对比较零散,变化较为频繁。总结起来大致如下:
    在香港地区形成的材料,需先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方可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香港公证律师只对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负责对内容的真实性的实质审查,故有可能出现在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在澳门地区形成的材料,司法部没有采取如在香港地区实行的委托公证人制度。而是于以《关于澳门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证明事的通知》(1986)等文件确定出具证明的机构。(1)我内地驻澳机构:澳门南光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等三个机构可为其职工出具有关证明;(2)澳门工会联合总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等四个社团,可为本社团的工作人员和会员出具有关证明。(3)1996年5月,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成立后,对于发生在澳门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
    在台湾地区形成的材料,当事人应首先在台湾进行公证,立案时将取得的公证书正本提交法院。如公证内容属于《海协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规定的十四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的材料,台湾海基会会寄送公证书副本到诉讼所在省(市、区)公证员协会,以供法院核查。对于不属于十四项规定的材料,原则上应由法院请求本省(市、区)的公证员协会通过台湾海基会进行查证。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