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 柳光洪
实践中,常有婚姻一方当事人因重婚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以其重婚为由,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出离婚诉讼过错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这种情况下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争议较大,有待明确。
一种意见认为,“有责配偶”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其理由是: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为其性质应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这种意见认为,“有责配偶”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实质上就是重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对于这部份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意见认为,“有责配偶”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理由在于,一、婚姻法第46条专门规定了离婚诉讼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法律赋予的实体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全面而充分的保护。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是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后一种限制是法释〔2002〕17号文件规定的。从法律效力的层次上来看,婚姻法和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2002〕17号文件属于司法解释,不能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来限制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毫无疑义的。因此,对于“有责配偶”受到刑事处罚后,对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其实,之所以出现这类问题,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不尽合理。不论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本质上讲都是民事诉讼,就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就损害程度更高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不能要求赔偿,于法于理均不合。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有时并不能解决被害人某些实际的需要,充分宽慰被害人受伤的身心,这也是苏力先生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所提到的中国某些地区私力救济仍相当数量存在的原因之一。正因为如此,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受到学界和社会的诟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对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