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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及建议
  发布时间:2005-11-08 09:40:39 打印 字号: |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引起的争议为工伤争议,在劳动争议中占较大比重。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工伤争议的处理,采取先仲裁后诉讼的审理体制,其仲裁的受理机关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近年来,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该类案件已成为当前我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一个热点和难点。笔者拟在分析今年1-8月巴南区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的特点基础上,提出处理工伤争议的建议:
    一、当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成因分析
    (一)案件数量多,但争议焦点集中
    仅我院今年1-8月受理的45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就有15件该类案件,占了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该类案件大量出现的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我区民营企业众多,且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使用大量务工人员。而用人单位往往只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对劳动者安全、卫生、社保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员工自身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生产过程中伤亡事故发生。2、近几年我国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立法逐步完善,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继颁布,为劳动者寻求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劳动者法律诉讼的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3、由于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而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形却千变万化,造成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标准不易把握,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争议较大。加之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利益相对,不论劳动行政部门作何工伤认定结论,总有一方当事人会提起诉讼。4、行政诉讼案件收费较低,使得当事人愿意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同时也为部分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拖延承担责任,滥用诉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虽然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但是诉讼各方当事人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却比较集中,往往对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这一问题争议较大,对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程序履行、事实查明、法律适用等方面则偶有涉及。
    (二)工伤情形复杂多样,认定结论标准不一
   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若干种情形,但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工伤情形远远不止这几种。有的是法律规定所没有涵盖的,有的是法律原则规定下尚未具体明确的。由于现实生活中工伤情形的复杂多变、千差万别,加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使得在工伤认定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职工、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以及法院虽然对伤亡事故的客观过程并无异议,却对该伤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识不一。
    (三)劳动行政机关败诉率高
    在我院今年1-8月已审结的10件该类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就有6件,占了总数的60%,其败诉的表面原因主要包括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等。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由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情况复杂多样,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又单一、抽象,给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主观上理解适用法律留下了较大空间。当劳动行政机关与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理解不一致时,就会造成劳动行政机关败诉。
    二、建议和对策
    (一)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逐年增加意味着工伤事故在大量产生,这对伤亡职工自己及其家庭、用人单位和社会来说,都是不幸和灾难。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和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仅仅是事后的权利救济,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固然重要,但都不如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更有积极的社会意义。要做到这一点,我们认为应主要从用人单位和职工增强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这两个方面来着手实施。
    (二)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
    由于当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在诸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处理和法院对工伤争议案件的审理造成了混乱和不协调,阻却了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在对有关工伤认定的标准难以把握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一个原则,即在没有确凿、充分、明显的证据表明职工的伤亡属于非工伤时,一般应作工伤认定。这样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公平,减少不安定因素。
    处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要注意正确处理两个矛盾:一是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和平等对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矛盾。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多为来自贫困地区或农村的务工人员,是一个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但是,不能因为是弱势群体,就对他们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或满足,而苛以用人单位过分的责任和义务。二是行使司法审查职能与支持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对法律的理解分歧较大,劳动行政机关的裁决与法院的认定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大差异。一方面,我们要正确行使司法审查职能,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依法纠正劳动行政机关的错误;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发挥积极的社会功效,充分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统一处理标准
    由于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不具体,不论是劳动行政部门在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时,还是法院对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审查时,都会产生对法律理解适用的分歧与混乱。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处理工伤认定案件遇到的各种问题,必须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统一有关法律认识。应该考虑在适当的时候,由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对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具体化,统一各方认识,规范处理标准,指导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实践。
 
 
 
                                                                 (巴南区法院研究室  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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