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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构想
  发布时间:2005-10-10 10:18:31 打印 字号: | |
沙坪坝区法院民一庭 梁鲲 李勤
 
    [内容摘要]:审级制度是司法体制的有机构成部分,担负着极其重要的司法功能。三审终审制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帮助这些国家的司法制度实现其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等价值目标。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背景,越来越不适应新世纪中国法治的要求。作者考察各国先进的立法例和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实际,提出了建立有限度的民事审判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审级制度 公正 效率 三审终审
引 言
    我国在建国初期设计两审终审制的出发点,是基于中国人口多且人民文化素质低的实际国情。经过40多年的司法实践,这一制度基本上已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越来越多地表现出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方方面面,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在考察国外法律制度的一些先进的立法例和结合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和人民文化水平状况后,笔者认为,比较适宜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一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相结合,同时改革配套的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和一般规范
    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代三大诉讼模式,即以英美为代表的“上诉制”、以法意为代表的“撤销制”和以德奥为代表的“更审制”,虽然基于历史传统和程序结构的差异,所面临的程序问题和改革的具体环节各有侧重,然而,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发展脉络最终汇入三级结构的司法等级结构,其中蕴藏着一些共同原理,如,终审法院规模控制、上下级法院职能分层和权力双向制约、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界线分明、当事人权利事项与法官裁量事项界线明确,等等。这些技术规范的运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制度实现其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等价值目标的可能性。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少数例外,除了人口稀少的国家和州之外,只有以前苏联为样本的国家,其中罗列尼亚已于90年代将审级制度改为三级结构。
    程序制度是文化和传统积淀的产物,简单地比较、借鉴和单向移植的思路显然无助于改变我国审级制度面临的困境。然而,仔细观察当代世界审级制度趋同发展过程及其背后的原因,尽管各国司法大厦的风格各异,却仍有一些基本原理和技术规范为司法等级制所不可或缺;而支撑这些技术原理的基础,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司法目标的一些基本共识。因而,这种比较研究对于理解我国审级制度的技术缺陷、理念根源和变革出路颇具启发意义。 
    (一)终审法院规模控制
    在实行“上诉制”的美国,司法界的共同信念认为,独一无二的合议制法庭是保证终审判决一致的最佳方式,终审法院法官一旦超过9个,就会出现分庭或分组从而产生终审判决之间的冲突,所以美国联邦和各州司法系统的终审法官均不超过9名。为了保证以“满席审判”的程序统一创制司法判例,国会于1925年通过的《司法法》大大减少了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强制上诉管辖权受理案件的范围,使之得以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自由裁量,在每年提交其审查的5000件左右的案件中选择200件左右进行实质审理,各州最高法院实质审查的案件数量也大致如此。在各上诉法院,尽管分合议庭审判案件,但当出现司法判决冲突或需要形成新的判例时,也由上诉法院的全体法官共同决定。终审法院的高度集体主义决策机制保障了司法的统一性,也为终审判决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在实行“更审制”的德国,每年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超过2000件,其中1996年达到3888件。不过,德国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法保障相对减少了裁判同类事项的法官规模,从而保障终审判决的统一;同时,德国最高法院的案件“两分法”使提交三审判决的案件实现繁简分流,如果最高法院三分之二的法官认为该案不具有法律重要性(占全部案件的80%以上),则不进行实质性审理。此外,德国法院组织法还设置了“扩大合议庭”和“联合审判庭”的机制,当最高法院出现或可能出现合议庭之间意见冲突时,通过这一机制确保终审法院判决之间的步调一致。尽管如此,由于德国最高法院作为三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实行双轨制,随着立法明确赋予三审上诉权的案件(争议金额在6万马克以上的金钱诉讼)日益增加,最高法院规模不断扩大,民事合议庭在70年代已增加到11个,在协调司法冲突方面面临着严重困难。因而德国正在讨论取消以争议金额为标准的强制上诉管辖权,以“法律重要性”或“先例重要性”作为最高法院受案的唯一标准。[1]如果这一呼声很高的方案付诸实施,德国最高法院的案件将进一步得到控制。 
    (二)职能分层
    美国传统上没有专门的上诉法院,直到1789年美国建立联邦和州两套司法系统时,绝大多数州才开始实行两级结构,联邦司法系统虽为三级结构,但从诉讼程序的意义上看实际上也是两审终审制。[2]此时,上诉程序与初审程序之间实现了泾渭分明的职能划分,即,初审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上诉法院(即州最高法院)决定法律问题并承担在各州统一创制判例的职能。20世纪70年代,随着美国诉讼爆炸和上诉案件的急剧增长,各州最高法院分庭审理案件的实践打碎了以“满席审判”的方式维护司法统一的完美设计,于是,为了维持终审法庭的唯一性,各州先后在初审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司法阶层,亦即中级上诉法院,分担终审法院处理法律事项的职能,形成两套司法系统均为三级结构的司法金字塔模式。[3]在两级上诉法院之间重新配置职能和权限的基本原则是,中级法院侧重于纠正一审判决的法律错误,保障对既存法律适用和解释的正确性和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最高法院则更关注法律的统一解释和渐进发展并在制度性审查方面发挥特殊功能,通过对重大、疑难、争议法律问题的审查,保障整个司法体系作出统一的、权威的、先例性的司法判决。基于这种职能分工,两级上诉法院之间形成位阶分明的司法等级制――虽然纠错功能并非总是与创制法律的功能截然分开,中级法院在不可避免要创制法律或先例,但它必须遵循由终审法院所解释或创制的法律而不能直接推翻最高法院的先例;虽然终审法院有限的案件承受力使之对中级法院判决的审查比率很小,从而使中级法院实际上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然而,只要案件诉求最高法院裁判而且获得许可,中级法院就没有最后发言权。 
    实行“更审制”的德国为四级三审制,三级法院之间虽不象美国那样严格符合金字塔数学比例,但从职能配置、职能行使方式、案件数量等方面来看,德国审级制度呈现出明显的等次或阶梯形态。 [4]一审程序侧重于调查事实和全面审理以解决个案纠纷;位于塔腰二审程序是第一次审判的继续,以“全面审查(de novo)”或重新审查的方式保障正确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为“法律审”的三审法院负责统一法律解释和通过创制先例发展法律的职能。究其原因,二审实行续审制,一是基于民法法系国家“两次审判权”的理念,二是由于德国一审程序没有美国那样的审前发现程序和交叉询问程序,一审程序对事实问题不能一次性获得全面而详尽的证据,必须由二审程序承担一部分一审程序未竟的事实调查职能。不过,德国的二审绝不是一审的重复,其接受新证据的可能性受到来自对方当事人意愿、证明责任和诉讼费用制度的有效控制,使事实问题的重心定于塔基从而保持了审级结构的整体平衡。同时,德国经过多次司法改革,二审程序正在进一步将职能重点由事实问题转向法律问题,以此强化一审程序的功能和相应减轻两级上诉法院的压力,确保最高法院得以行使立法明确赋予的创制先例的职能。如果德国审级制度改革方案付诸实施,将目前的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三审制,预计在德国未来的梯型结构中,塔底更宽而塔顶更窄,审级制度更趋近于金字塔结构。 
    法国的三级结构也是由两审终审制演进而成的。“撤销法院”最初是作为立法机构的分支凌驾于司法机构之上的,并非真正的最高司法机构,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该院在撤销错误判决之后,只能将案件交具有司法性质的下级法院重新审理或等待立法机构修改法律,而不能直接改判。这种运作方式无法适应日益膨胀的司法实践需要,一方面,下级司法判决冲突频生,强烈需要一个真正的最高司法机构统一行使终局性的、权威性的、先例性的、决断性的审判权,以维护在全国司法体系中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另一方面,最高法院面对急剧增长的积案、诉讼拖延和就同一案件的重复上诉,也需要改变繁复低效的工作状态。于是,立法赋予最高法院特定情形下直接根据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作出更审判决,即直接以自己的判决取代下级判决,这种传统职能和运作方式的转变赋予撤销法院以真正的最高司法机构的特征,而法国的审级结构也随之转变为三级法院。然而,法国这种渐进的结构演变并没有象美国那样形成两级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层,最高法院的微观改革由于不敌 “撤销”法院的遗风和传统文化的惯性,继续在满足公民宪法所保障的私人权利需求与维护公共法律利益的角色定位的冲突困境中苦苦挣扎。与此同时,作为正常救济的上诉途径却不够畅通,上诉法院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一审审判的职能作用,成为民事诉讼的“瓶颈”。[5]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法国的司法改革与其它西方国家逆向而行,正在考虑允许在中级上诉程序提交新证据或提出新理由的可能性,以增强上诉法院的监督和纠错职能,从而减少向最高法院的继续上诉和非常上诉;同时强化初审程序诉讼请求的职业化和律师对庭审过程的参与,以减少法律错误,缓解两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压力。 
    (三)第三审上诉限制
    对于第三审上诉,各国和地区一般采取两种方式:权利上诉和裁量上诉。前者指在法定情形下,向第三审法院上诉是当事人一项当然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上诉而无须其他条件或手续。后者指某些案件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审上诉,但如果该案件被认为具有法律规定的重要性时,经许可后可以上诉,故又称上诉许可,上诉许可取决于法院的裁量。在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当事人上诉首先要获得许可的要求,已普遍用于控制案件数量以减轻最高法院案件负荷。例如,美国对于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原则上要经过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同意,还可能需要联邦最高法院的调卷令,才能启动第三审。经许可方能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制度目前也在瑞典、挪威、奥地利等国实行。[6]
    对第三审案件进行限制,已成为各国和地区上诉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案件原则上的重要性逐渐成为受理第三审上诉的重要考虑因素,当事人的利益退居其次。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一些被上诉到上级法院的案件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它们对公众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而不是因为它们在诉讼当事人本身之间提出了什么至关重要的问题。”英国鲍曼(Bowman)勋爵在1997年《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中,提出了12项“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中第9项规定:“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英国2000年的一个判例强调了这一原则:需要确立的是,上诉理由必须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因为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只能将其注意力集中于相对少量的案件。其职责不是纠正确定的法律之适用中出现的错误,即使该错误已表明存在。根据新规则第52.13条第2款,对于向第三审法院的上诉,惟有上诉申请中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实务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如果说上诉制度的功能如同前述鲍曼勋爵的报告所称,包括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两个层面,那么从第三审的功能就应该侧重(甚至是局限于)于公共目的,也就是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法制权威的维护。
    在美国,1988年以前,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而且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就得受理。但在1988年以后,这种做法被废止了。当事人的上诉能否启动最高法院的复审程序,主要取决于最高法院对该案件的认识。这种从“权利”向“权力”的转向,除了“减负增效”的考虑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法院职能定位及其司法理念的变化。在我国现行的柱形结构的审级结构下,各级法院都以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为目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由于上诉法院对于审理法院所决定的法律问题予以重新考虑的绝对权力与其对于事实问题极为有限的权力之间的反差,因此“事实”与“法律”的区分在上诉中至关重要。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一国两制”原则,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是最高上诉法院。终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两类:(1)当然权利上诉。因不服上诉法庭的最终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如果争议事项涉及的金额超过港币100万元,即属于当然权利上诉;(2)酌情上诉。任何其他民事事项,如果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认为上诉所涉及的问题影响广泛,或对公众关系重大,必须酌情决定应否交由终审法院裁决。向终审法院上诉必须取得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的上诉许可,否则不予受理。凡按当然权利提出的上诉,法院不得拒绝给予上诉许可。上诉许可的申请由上诉委员会决定。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任何人不得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除了将第三审审理的范围限于法律审外,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滥用第三审程序,现代各国均对提起第三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涉及上诉金额与上诉理由两个方面。[7]
    关于上诉金额的限制,以德国民事上告制度为代表,要求上诉人提起第三审的案件价额须超过一定的金额标准始得为之。但是作为此方面限制的补充,上诉案件的价额即使未达法定限额,只要案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院也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许可上诉。这就是上文提及的“许可上诉制”。
    关于上诉理由之限制,与第三审作为法律审的性质相配合,要求当事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只能以第二审裁判违背法律规定作为理由,而不能就非法律问题提起上诉。
    法的续造(further development of law)是法学方法论上的概念,主要是指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填补法律漏洞,发展制定法的司法行为。它大致可分为法律漏洞的填补(即法律内的法的续造)和超越法律计划之外的法的续造(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两种。2002年1月生效实施的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及2003年1月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把法的续造作为许可提起当事人第三审上诉的一个理由。这样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四)小结
    纵观各国审级制度的立法例,诉讼程序作为具有完整性构造的系列形态组合,其理性设计当然应当包括对于采取诉讼途径之后可能不当的审判的内在救济模式,应当说,正义程序所应有的正义品质决定了每一次审判都应是向绝对公正和公平的进一步接近。但诉讼公正并非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追求,多重的程序保障必然意味着多重的审级层次,诉讼效率也就随着诉讼环节的增加而降低,这样,在建立审级制度目标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似乎是一对矛盾。因此,在建立审级制度的过程中,要寻找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实现两个最为重要的司法目标之间的兼容。同时,根据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对于审级制度的功能,通说认为,一方面在于防止法官之错误,以保障当事人权益,另一方面在于统一法律之见解,也就是说,纠正错误判决与统一法律适用,是审级制度的两大基本功能,而统一法律适用必须与一定的法院级别相适应,在较小司法辖区内无法体现审级制度这一独特功能。[8]实行三审制的国家,通常将第二审程序的功能主要定位于纠错,以维护当事人之私益;而第三审程序的目的则在于:一方面对违法的裁判变更或废弃,使纷争获得解决或维护正当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对法规的维护与法规解释的统一。
    反观我国的现行两审终审制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经济基础之上,基本上符合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但经过50年的实践,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对司法公正目标的追求;在现代各国普遍采用三审终审制的趋势下,我国几可谓独树一帜。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9]指出,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其主要缺陷如下:(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2)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3)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4)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5)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6)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可以说,我国的二审终审制,既不能很好地发挥上诉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也不能体现终审法院的统一法律见解之功能,鉴于此,重塑我国的审级制度,借鉴国外经验,有限度地建立民事诉讼第三审制度,可以说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
    三审终审制具有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审判的公信力等优点,但它的运行,既要考虑诉讼资源的投入与诉讼解决纠纷效率之间的互动平衡关系,又要顾及诉讼公正与统一法律见解功能的发挥。世界各国在建立第三审程序时,无不对第三审程序的提起设置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将稀缺的三审司法资源配置给最需要救济的案件,另一方面又避免过多案件进入三审程序,冲击上级法院统一司法功能的发挥,损害一、二审的司法权威。我国应当在审级制度功能论的指导下重构与优化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使第三审程序一方面具有纠正误判的机能,另一方面又能顾及法律见解的统一,而且后者相比前者尤为重要,在实现上述目标的前提下,亦应当体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10]
    (一)建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就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市场观念和市场意识水平来看,建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社会条件已相当成熟。对于任何国家的法院来讲,诉讼程序制度的利用代表着全国纳税人的利益和要求,因此,任何一个当事人利用诉讼过程谋求利益时,都不应使其他当事人和国家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
    所以,为了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工作带来的巨大压力,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具体实施方案,可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如大陆法系法国、德国、日本都实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法国民诉法规定,预审法院受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和初审法院受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都实行一审终审;1998年12月28日法国修改新民事诉讼法典的法令规定,在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最低限额为25000法郎,即诉讼标的额在此之下的案件一律实行一审终审。德国规定争议价额未超过1500德国马克的案件不得上诉,一审终审。日本和我国台湾民诉法都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第三审为法律审和书面审
    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对上诉案件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但是,实行三审之后,如果仍然采用事实审,则没有必要。因为,事实问题不像法律问题那样具有普适性,对于无法确定的事实问题做出前后反复、相互冲突的评价,有损于司法统一和权威,而且也易于刺激当事人寻求更高一级救济从而架空下级法院调查事实的职能。  
    在现代法治思想的影响下,各国普遍重视的是第三审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因而将第三审定为法律审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意义尤为重大。由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判例法基本不起作用。而在成文法上,我国法律条文比较粗简,往往具有较大的弹性,审判实践中又缺乏判例的指导,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审判人员的素质又参差不齐,使我国法律适用难以统一,这种状况危害之大,甚于个案处理本身的失当。因此,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应将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作为第一目标,而将保护个案当事人的权益作为次要目标,但这并非是说不重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只是要求审判的作用不应局限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实现正义,更应增大社会的整体正义。同时,第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管辖范围较广,更有能力统管全局,诠释法律,统一认识,规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由于法律审和事实审都属于比较抽象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究竟何为法律问题,何为事实问题,并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较为清晰的标准。因而,为避免实践中的混乱,增加立法的可操作性,应当列明违反法律的各种情形,作为当事人提起三审程序的理由。属于法律问题的上诉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不适用实体法律或者适用实体法律不当的;作出判决的法院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裁判的;违反管辖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的;违反公开原则的;判决未记载理由或者理由相互矛盾的。
    所谓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对,指第三审法院在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只以该判决及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各种证据作为依据,而不要求当事人出庭进行口头辩论,也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第三审采用书面审理的理由是,第三审与第二审的关系为事后审的关系,因为第一审和第二审均为事实审,第三审则为法律审,在这个阶段已没有考虑新事实、新证据或新请求的必要。从法院的角度看,采书面审有助于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则可使当事人无须为第三审花费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并可防止当事人利用第三审进行证据的突然袭击。
    (三)实行第三审上诉的律师强制代理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是指法律规定,诉讼必须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代理当事人进行,当事人本人不得为诉讼行为的一种制度。
    在第三审程序中实行强制律师代理除具有律师代理的优点外,还和第三审程序的特点有关:(1)由于第三审程序实行的是法律审,其裁判的基础事实是经第一、二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得提出自己新的主张和证据,因此,当事人本人诉讼较律师代理诉讼的优越性(如只有当事人最清楚纠纷内容的来龙去脉)在很大程序上已经消失;(2)由于第三审只是法律审,是从法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考量,只有律师才能熟练地运用这种专业的知识,如使用法的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并在提供关于法律知识和技术的信息,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并相互进行合作,这正是第三审法律审的需要;(3)如果强制律师代理的话,当事人不得不聘请律师,律师能够从一开始就劝退、摒退那些当事人看来有理,实际上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是无理的上诉(包括滥诉),从而达到减少第三审上诉数量的目的。[11]
    (四)允许当事人协议越级上诉
    对越级上诉,各国的表述并不一致,日本称之为“飞跃上告”,英国叫“跳背上诉”,美国则称为“直接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越过第二审而直接上诉到第三审的一项诉讼制度。越级上诉制度在当事人对上诉权进行处分的基础上减少了一个审级,从而直接利用了第三审法院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既体现了审级制度的灵活性,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因而为各国所广泛采用。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允许当事人越级上诉,可以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由于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与地方行政区域重合,法院的人、财、物又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司法现象严重,允许当事人越级上诉,可以使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直接上诉到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一审案件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
    越级上诉实际上是当事人舍弃利用二审程序的权利,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而且还涉及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因而,当事人双方必须对越级上诉达成一致,方可直接上诉至第三审法院。在其他国家,大多将取得第三审法院许可也作为越级上诉的条件,这是因为这些国家大多只有三级法院,第三审法院就是最高法院,而且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数量较少,过多的上诉案件会影响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发挥。我国有四级法院,基层法院承担了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越级上诉只能是到高级法院,越级上诉至最高法院的案件较少,不会对最高法院统一司法的功能造成太大冲击。如果规定越级上诉必须取得第三审法院的同意,其实际上就是针对高级法院而言,由于高级法院并不像最高法院那样承担了较多的司法解释和统一国家法律适用的功能,其在实践中也主要是发挥上诉审法院的作用,因此,没有必要将取得第三审法院许可作为越级上诉的条件。
    (五)第三审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诉
    由于第三审程序的特殊审级功能,第三审应当只审理法律问题,因而,从性质上讲,第三审属于法律审,第三审法院只审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明显错误或不当,当事人主张的原裁判违反法律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对案件的有关诉讼资料、证据和事实认定等问题则不予审理。因此,第三审的审理是建立在原来审理程序中所获得诉讼资料、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等为基础之上的,第三审程序中不能形成自身程序内的独立事实,当事人在第三审程序中也不得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即便当事人提出有关的事实资料,也会因为不属于第三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之内而失去程序上的意义。因而,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不因为当事人的上诉事实而有所改变,也不发生诉之变更问题。
    从法律性质上讲,反诉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其必然涉及到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虽然说反诉与本诉有一定的牵连,但二者毕竟是两个独立存在的诉,如果允许当事人在第三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必然要涉及到有关事实问题的审理,这与第三审的法律性质不符,因此,在第三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起反诉。 
    (六)改革再审程序
    整个司法制度犹如一部构造精密的机器,任何局部的改革必然引发相关领域配套改革的要求,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对我国未来民事上诉制度实行三审终审制进行规划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目前普遍存在的再审启动随意性的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势必制约三审终审制功能的正常发挥。事实上一旦三审终审制得以确立,作为支撑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现实理由将大为削弱,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要达成此目标,必须在深刻反思我国再审程序理念的基础上,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规则。
结 语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民事诉讼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而达到实体公正。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密切联系的,通过审级制度使当事人获得公正并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并且以通过尽量少的审级审结民事案件而达到经济的诉讼目标,同时通过较高审级的法院对法律的权威解释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这是民事诉讼理念在审级制度的体现。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是世所罕见的,从东方到西方,三审终审是各国立法的通则。建国之初我国在进行诉讼立法时,之所以逆流而动,独标一帜,主要是认为审级太多,易被一些无理缠诉之人利用。那么,就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要求,经过几级审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为宜呢?如果从保障权利并且不过分地损害效率考虑,三审终审制当然优于两审终审制。
    由于第三审程序客观上是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来实现审级制度的多重功能,为弥补效率损失,有必要使第三审程序的具体规则与一、二审有所区别,以简洁的程序运行提高程序效率。比如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限制再审程序的发动等等。
    总之,审级制度能从程序上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对现行的审判制度进行调整是非常必要的。建立三审终审制度对提高我国民事审判的质量,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法律关系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杨荣新.重构中国民事诉论审级制度的探讨[J].中国法学.2001.5.
[3]刘福声 池启明.限制上诉第三审范围之研究[J].台湾司法院,1998.   
[5]陈计男.民事第三审上诉制度之检讨[J].法学丛刊,1982.  
[6]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7]章武生.我国民事四级制度之重塑[J].中国法学.2002.6.   
[8]杨凯 余立进.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J].法律适用.2002.11.   
[9]王娣 王德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与优化[J].政法论坛.2002.4.   
[10](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刘敏.论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J].法商研究.2001.6.
[12]张卫平 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 依据强制管辖权受理的案件成为德国最高法院的主要工作,比如,1996年就法律问题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3888件,其中210件为许可上诉,其余3678件均为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2] 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巡回法院(当时为初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各州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行使上诉管辖权,但实际上,联邦最高法院在建立之初主要是致力于组织事务,比如1790-1795年该法院仅仅审理四件案件。
[3] 全美平均初审法官与上诉法官的比例为20:1, 刚好与司法金字塔结构印合。详细数字参见Daniel John, p16.某些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可能在州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或之后依据法定的特别程序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为该案的终审判决,所以,极个别案件可能经过四级审判。
[4] 在德国联邦的16个州,有24个上诉法院,各上诉法院管辖8个地区法院的管辖区域。1996年,德国有706个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数为1,686,690件;116个地区法院,共1529个民事法庭,受理一审民事案件422,995件,二审案件101,394件;24个区域上诉法院,共492个民事法庭,受理二审案件66,696件;一个联邦司法法院,12个民事法庭,受理就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案件为3,888件。德国法官总数多年基本不变,1996年民事法官共约16500名,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总数为262名(包括处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法官)。
[5] 张卫平 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77-278.
[6]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15.
[7] 刘福声 池启明.限制上诉第三审范围之研究[J].台湾司法院,1998.
[8]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19.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179.
[10]近年来,对于在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进行了初步探讨。杨荣新 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J].中国法学.2001.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关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情况的调查报告[J].人民司法.2003.2.杨永波张悦.建立一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相结合的审级制度[J].法律适用.2003.6.
[11] 杨凯 余立进.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J].法律适用.2002.1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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