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区法院 陈兴林
【内容提要】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改革是司法面临的重大课题,建立科学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必须有正确的理论指导。本文从考察执行目的入手,认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实现法的安定,在此基础上,对执行工作改革中应树立的执行理念以及执行方式改革中应坚持的几个原则问题,提出一些探索性意见,旨在抛砖引玉,与同仁共勉。
关键词:执行目的 理念创新 方式改革
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主成部分,也是社会各界关注人民法院的热点和焦点。目前,全社会对执行制度改革的呼声高涨,变革和完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本文从考察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入手,通过分析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取向,对民事强制执行改革我们应确立的执行理念以及执行方式改革应注意的问题作一些探索,以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
一、债务目的论:一种认识上的误区
执行目的是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人们思之甚少。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把执行目的与强制执行的任务、目标等同起来,从民事强制执行概念中直接推论出强制执行的目的,认为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当事人的债权,这种观点在本质上可概括为“债务目的论”。这种认识干扰了人们对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对执行工作的正确评判,不利于树立新的执行理念和探索科学的执行方式方法。
(一)债务目的论的几种表现。
1.实现债权人执行请求权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以强制实现民事、经济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为目的的活动。[①] 故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执行请求权。
2.债权实现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债务人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②]
3.强制履行义务说。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③] 所以,强制执行的目的是用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
4.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④]。所以,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二)债务目的论的不良影响。
“债务目的论”把债务履行情况作为评判强制执行目的是否实现的标准,认为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就没有达到执行目的。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但由于其理论认识上的误区,给执行工作带来的不良影响是非常明显的。
1.执行法院变成了“义务兑现者”。强制执行本来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是行使国家公权,法院应该是公正的执法者,但变成了“义务兑现者”,替债务人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按照“债务目的论”的逻辑思维,债务没有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中得到履行,则法院生效判决就变成了没有兑现的“法律白条”。债权人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了人民法院,使法院仿佛成为欠债者。债权人本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却变成了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是更多地从客观方面分析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而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大加责难,甚至认为司法不公。有些执行案件虽然客观上已不具备执行兑现的条件,但在债权人反对的巨大压力面前,法院却不敢大胆地依法采取中止、终结措施,致使未结案件高居不下,执行工作陷于恶性循环的被动局面。
2.容易导致“执行乱”的发生。在“债务目的论”理论指导下,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一切制度设计和方式方法的运用都是为了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需要。若此,则司法的中立性和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就很难保障了。把追求债权实现作为执行目的,容易导致掌握执行权力的法院执行人员想方设法地去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采取一些不当甚至是违法手段和措施。如对债务人采取诱骗手段,引诱其到某一地点后将其财物予以扣押;对债务人进行盯梢寻机“劫持”债务人,扣留财物;有的变相拘禁扣留债务人作“人质”;有的随意强制执行控制处分财产甚至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有的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对案外人异议不依法予以救济。由此,出现“执行乱”和“乱执行”现象也就是必然的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个别地方还把这些所谓的“高招”作为经验加以介绍。
3.助长了机械执法意识。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为了单纯追求债务实现,却忽视了法院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有大局意识和政治意识,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活动中既要坚持法治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又要根据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在执行方式方法上,采取灵活变通的措施,促使执行工作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国有企业、改制企业、涉及职工就业的困难企业等采取“放水养鱼”、“债转股”、债权凭证等变通措施“能动执法”。但“债务目的论”助长执行人员“机械执法”意识,将严格执法与采取灵活变通的措施对立起来,错误地认为考虑政治、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干预和束缚。
二、 法的安定论:正确的执行目的观
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法定强制措施,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把统治阶级需要的正常的社会秩序,即通过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的“安定”(安全稳定)由应然状态转变为实然状态,成为现实的安定。执行程序是实现法的安定的最终途径,法的安定是执行程序的最终目的。
(一)民事强制执行目的具有复杂性。
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设立强制执行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和追求的结果。对执行目的的追问必然要透过作为表象的具体行为,通过对强制执行现象进行观察、归纳和总结,并经过抽象的逻辑思维,达到一种理性的认识,才能正确认识到强制执行的目的。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执行目的具有抽象性和多样性,执行目的要通过具体手段来实现;执行目的具有层次性和多重性,高层次的目的通过低层次的目的而达到。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的一种公力救济活动,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民事诉讼结果的手段。遵循强制执行原则,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完成强制执行任务,并最终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才是正确的强制执行理论。
1.执行目的的多重性。强制执行作为一种程序和过程,在程序运行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具体目标,正是这些不同层次目标的实现,才能最终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执行目的的多重性表现在强制执行有具体目的、直接目的、根本目的。具体目的是个案执行所应达到的预期结果。执行个案中的具体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债权,使被破坏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恢复。直接目的是指通过强制执行措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根本目的是指通过强制执行,保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制度,维护国家的秩序和稳定,实现设立强制执行制度所预期的目标。
2.执行目的的多样性。强制执行是由人民法院、当事人、协助执行人等不同利益主体共同参与的司法活动,从不同主体角度来考察,强制执行目的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强制执行目的是指其根本目的,即建立强制执行制度的根本原因;从人民法院执法角度来看,强制执行目的是指其直接目的,即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所应取得的效果;从债权人立场来看,强制执行目的是指具体目的,就是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自己的债权。
3.执行人员应有的态度。既然强制执行的目的因具有多重性和多样性变得复杂,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实践中应当怎样认识和理解强制执行的目的,这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站在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公权的角度,从立法的本意出发,确立正确的强制执行目的观,才能创新执行理念,探索科学合理的执行方式,实现强制执行的根本目的,从而使法院执行工作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民事强制执行目的在于实现法的安定。
1.考证强制执行目的以统治者需要为出发点。从哲学上看,目的反映了主体需要与客观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主体的现实需要是目的形成的基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产生、发展,归根结底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禁止私力救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而设立的。故考证强制执行目的的出发点是统治阶级的需要。
2.强制执行的目的通过具体的任务来实现。统治阶级设立强制执行制度时,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以观念的形态存在于意识中的强制执行所应达到的结果。要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必然要通过完成一些规定的具体任务,达到统治阶级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结果。考察强制执行的任务,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内容: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保证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强制执行目的为设定强制执行任务指明了方向,也是完成强制执行任务所应达到的效果。
3. 法的目的包括强制执行的目的。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设立强制执行制度,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从而实现法的目的的需要。法的目的是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强制执行又是保证法的目的实现的程序和活动,因此,必然要以实现法的目的为终极目标。
(三) 法的安定包括程序安定和权利安定。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通过诉讼的审判环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使有争议的事实得到了理论上的安定,要得到彻底、最终的安定,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时,必须经过执行程序。同时,执行程序依法运行后,遵循“非依法不得停止”原则,以程序的公正运行为价值追求,“并不保证债权的全部实现或义务的全部履行”。[⑤] 所以,强制执行的目的表现为程序安定和权利安定两个方面。
1.强制执行目的是实现法律程序的安定。通过强制执行活动,公力救济程序得以运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了最终结果,程序的安定性由理论状态转变成为现实状态。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中,民间纠纷的解决不是依赖于私力救济手段,而是设立公力救济制度,由专门的审判机来完成,公力救济的过程,一般是运用审判权通过对争议纠纷的审理作出裁判,必要的时候再运用执行权力实现需要救济的私权,为达公力救济的目的,立法者总是会设计一套完整而细密的运作程序。随着社会法治化程度提高,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诉讼过程中实体公正和安定与程序公正和安定居于同等重要的发展趋势,因此,程序公正与安定应该得到高度的重视。经过审判程序,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得到确认,这种权利仍处于应然状态,只要债权人不放弃而债务人又不主动、完全、及时、正确的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力救济程序没有运行完毕,就还处于不安定状态。只有通过启动并运行强制执行程序,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得到落实,公力救济程序才算运行完毕,从而实现了法律程序最终彻底的安定。
2.强制执行目的是实现法律实体权利的安定。通过强制执行,私权从应然状态的权利转化为实然状态的权利,实现了实体权利的安定性。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裁判确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应然状态的权利,经过运行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时,这种应然状态的权利才变成实有权利。只有当权利处于实有状态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彻底解决,法律关系才最终安定。否则,权利主体不能享有现实的权利,整个社会就会处于无序状态,国家的政治、社会生活就不可能安定。但必须指出的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理解这一点,就会陷入“债务目的论”理论误区中去。“执行法官追求的司法价值是不挟偏私地去穷尽法定职责,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多寡论优劣,更不可能背起债权人经营风险的沉重包袱”。[⑥] 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将强制执行程序运行完毕,当事人就应当接受执行这种公力救济手段运行的结果,实现实体权利的最终安定。
程序安定和权利安定作为法的安定的两个组成部分与表现形式,都是强制执行的目的,二者不可偏废。程序安定与权利安定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而言,权利安定是程序安定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权利安定以后,程序才能最终安定;程序安定是权利安定的体现与保障,程序安定以后,意味着权利已从应然状态转到了实有状态,从而实现了安定,没有程序安定就没有权利安定。所以,强制执行既要追求结果正义,又要坚持程序正义;既要追求权利安定,又要实现程序安定,二者完美结合,才是强制执行的目的。
三、更新观念,树立正确的民事强制执行理念
正确理解了强制执行目的,必须要树立正确的执行理念,才能运用科学有效的执行方式,全面推进执行工作。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诸多困难问题,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没有结合现实情况,更新执行理念。
(一) 摒弃民事强制执行的旧观念。
1.不能把债权实现不能统称为“执行难”。“执行难”一说在目前评价法院执行工作时出现的频率颇高,无论是法院内部的同志,专家学者,亦或普通老百姓,都众口一词“执行难”。何谓“执行难”?这是一个需要加以澄清的观念问题,也是准确认识和评价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执行难”作深层次的探讨。社会公众普遍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难以实现,就是“执行难”,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对“执行难”成因进行理性分析会发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社会环境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如当事人隐匿财产、躲避或抗拒执行,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执行等,这些社会环境方面的消极因素致使法院执行工作难以进行下去,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执行难”;第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案件无执行兑现的条件,这不应该称之为“执行难”。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这是属于应该中止、终结的情形。人民法院不能侵害当事人基本生存权而强制执行追求债权实现,如法律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供养亲属必要的基本生活条件,即是基于此种考虑,否则,就是滥用国家强制力。这类执行案件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的后果,属于其市场经营和民事活动风险所致,在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比较常见,将其归为“执行难”甚为不妥。第三,因法院自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造成的“执行难”,如执行人员消极执行,怠于履行职责等,这是法院自身能够改进并加以解决的问题。这也是通过执行工作改革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此观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笼统地称之为“执行难”,这种观念应予破除。
2.不能把执行公正排除在司法公正之外。人们习惯于把司法公正界定为审判公正,而忽略了执行公正的对于司法公正的作用。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运行包括作出裁决、强制执行两个环节,完整的司法公正应该包括裁判的公正和执行的公正。正因为如此,执行不公才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才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实践中,单纯的裁判公正不能充分保障司法的权威,通过公正的执行将公正的裁判变为现实,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只有充分认识和把握执行工作与司法公正的密切联系,深刻理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地位与作用,才能使执行工作改革朝着实现执行目的的方向前进。因此,把执行公正排除在司法公正之外的观念必须抛弃。
3.不能把债权实现的多寡作为评判执行工作的标准。现实社会中流行一种非常普遍的观念,就是把债权实现的多寡作为评判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好坏的标准,这种观念十分有害。执行工作固然要最大限度地追求实现债权,但法院执行工作的好坏却不能以债权实现的多寡来评价。强制执行的实质是一种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公力救济,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是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这一程序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并不对执行结果的作出承诺。法院的职责在于及时、依法、完整地运行执行程序。因为法院不是“欠债方”,不能把债权得不到充足实现的责任转嫁到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只是那些可以实现的利益,对于因当事人确无履行能力,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实现的权益,作为经营和民事活动中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院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在执行活动中,只要法院及时地穷尽了法定的一切执行措施,执行就是有力的。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实现,也是一种正常的法律和市场现象,毕竟我们面临的是一个诚信体制尚不健全社会现实,而且,经营和民事活动中的风险永远是不可绝对避免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执行人员是中立的司法者,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只要穷尽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切实充分地履行了法定职责,执行程序就应当宣告结束。因此,把债权实现多寡作为衡量法院执行工作的标准,这种观念应予破除。
4.不能忽视当事人的能动性由法院包揽一切。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实质是依法启动国家公力救济程序,借助国家公力手段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执行权具有司法权的被动性,执行程序的推进应依靠当事人积极参与,不能由人民法院单方面控制。申请人有义务及时向法院提供执行证据或执行线索,并承担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要想避免强制执行,也有义务积极参与执行程序,并及时向法院申报财产,证明自己并非恶意抗拒执行。不重视当事人能动性的发挥,由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包揽一切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这种观念必须纠正。
5.不能只重执行结果而忽视执行中的程序公正。在强制执行中要尽可能地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内容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但这并不等于仅强调执行兑现的结果,却忽视程序公正,进而影响整个执行的公正。强制执行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并受一定的条件限制,采取不公正的措施和手段去追求兑现的结果,将会是一种不公正的执行。程序公正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执行过程的公正是执行公正的组成部分,只有在正当、合理、公正的程序下才能产生正当的执行结果。在执行程序公正理念下,执行人员及时、充分地用够了公力救济手段,即使不能实现债权人利益,法院的执行也是公正的。
6.不能把强制执行等同于不依规范的随意执行。强制执行是指不依当事人意志而由执行法院单方面采取措施的行为。但在执行实践中,部分执行人员把强制执行片面理解为可以不讲规范随意执行,从而导致执行中作风粗暴、方法简单,工作中态度、言语、行动有损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执行工作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但并非每一案件、每一个环节都要运用强制手段来解决,执行中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理服人、以法服人。文明、规范的执行行为是确保执行公正的需要
(二) 树立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新理念。
改革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要从树立新的执行理念着手,在正确的执行目的论指导下,通过新的执行理念的建立,创新执行方式方法,实现执行中的公正与效率。
1.确立执行权力本位的理念。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手段,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神圣的执法权,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坚持权利本位观,对法院执行工作予以准确定位。在执行中,法院的职责是完整地运行执行程序,正确地实施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运行执行程序,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执行,人民法院不是当事人的讨债工具,没有义务对执行程序运行完毕后当事人债权的实现程度作出承诺。如果权利在客观上已经灭失,不能通过正当的执行程序获得实现,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也没有必要对这种不可实现的权利报有失职感。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要从履行法定职责的角度而不是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待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人员要摒弃义务本位观,确立权利本位观,始终保持中立的司法形象。
2.树立执行程序公正的理念。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之所以规定严格的执行程序,其目的除了保障申请人权益实现外,还有约束、规范法院和执行人员行为,防止权力滥用的意义。通过规范执行机关、执行人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从而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权利的运行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这是法治的重要特征。要坚持合法性原则,执行活动严格依法进行,对债务人、案外人正当权益也应予以保护。规范执行工作,整顿执行秩序,应当增强程序公正观念,否则会出现实践中的执行乱。在执行工作中,只有通过严谨、规范、合法的执行程序,才能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实现司法公正。
3.树立执行工作中司法被动的理念。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被动性不仅体现在审判活动中,执行工作仍然应当树立司法被动性的理念。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对此问题认识不足,法院多采取单方面控制执行过程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这直接造成了法院与被执行人的对立。而且当执行不能满足申请人需要时,也产生了与申请人的对立,执行法院背上了执行不能的包袱。强调司法被动性理念,要求当事人积极参与执行过程,从执行程序的启动,到执行程序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当事人都要积极参与,履行举证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执行工作,应坚持参与性原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均等的参与案件执行活动的权利或机会,不仅要在程序上保护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而且更应该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申辩自由。
4.树立执行公开的理念。执行公开,就是公开执行流程与管理,对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应向当事人公开,保障其知情权。保证当事人对执行程序和阶段、执行取证和采证、强制措施、裁决理由等情况有明确了解。在法定期限内,从立案、送达执行通知书,申请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执行听证,调查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委托鉴定评估到中止、终结程序等都要依法确定期限并予公开后,坚持公开性原则。
5.树立执行义务有限的理念。所谓义务有限,就是要明确法院的执行义务范围,法院对当事人债权只有程序义务,没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实的交易中,商业风险、诚信背离、甚至恶意欺诈等行为存在,致使某些执行案件的债权执行不能或不充分,这是公力救济手段所不能解决的。法院的执行义务对应的是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而不是债权本身,与债权本身相对应的只能是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因此,在执行法律关系中,法院并不能承担保证债权实现的责任。
6.树立穷尽执行程序观。执行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且保证采取了各种必要的措施,这样,即使债权最终不能全部实现甚至完全未实现,法院也应当被视为已经完成了法定职责。在程序上的执行穷尽,可以增强当事人在交易中的风险防范意识,也可以促使他们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及时申请法院执行,积极配合执行工作。
7.树立执行证据的理念。树立科学的执行证据观,首先要提倡当事人自救居先原则,当事人应当充分履行自我举证的义务,法院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时,可以运用职权主义主动查证。在确定执行举证责任分担上,应考虑适用由违反义务在先的一方当事人多承担证明责任,可以适度引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实践中适当加大被执行人举证义务,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如不申报财产,则可以推定其有财产,对其可适用搜查等强制性措施。对申请人举证不能的,应明确其相应的后果和责任。
四、民事强制执行方式改革中的几个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价值,强制执行的价值定位是构成强制执行基本理念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法的安定,包括程序的安定和权利的安定。衡量一种执行方式的价值,就要考察这种执行方式对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即对实现法的安定所起的效果。执行方式的改革必须按照如何公正高效地实现强制执行目的来进行。
执行方式是完成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结案整个法定执行程序过程中各个环节所采取的具体做法,这是对执行方式的一种广义的理解。在正确的执行理念指导下,科学的执行方式对于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达到严肃执法,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执行目的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我国执行工作的改革除了理论上的创新思维外,很大部分应该是关于具体操作层面上执行方式的改革。对执行方式的探索在实践中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果,笔者无意列举那些被实践证明是极有价值的探索成果,只就执行方式改革中,我们应当注意的一些原则问题作一点抛砖引玉的思考。
(一)执行方式改革要有利于使执行工作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
多年来,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的执行模式也一直占主导地位。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债权人只要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余下的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工作全部由执行法院来完成。这给人造成的错觉是法院执行针对的只是被执行人一方,而申请执行人只有享受执行标的的权利,不享有其他权利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中立性和透明度。一方面,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了解,债权得不到实现时,要归责于法院;另一方面,被执行人也因法院只与自己“过不去”而心理不平衡。改革和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就要真正实现法院的中立性和当事人的对抗性,使法院执行工作由当事人主义模式向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使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提出于己有利的证据和主张,针对是否应当执行,怎样执行,是否应该采取措施等问题进行辩论。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能动作用,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
(二)执行方式改革要有利于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实现最大的执行效益,这是就是执行经济原则。要实现一定的执行目的,应当选择最简便的方法和手段,执行成本过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低下,会对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使人们对执行工作甚至法律失去信心。执行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应该是合法地缩短执行周期,减少执行工作中人、财、物的投入,充分调动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积极性。同时,要善于利用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为执行工作服务。如利用互联网便利、迅速的特点,尝试网上执行,提升执行的科技品位,提高执行效率。
(三)执行方式改革要有利于使单纯的债权实现价值观向债权程序双重实现价值观转变。
强制执行作为实施法律的一种形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执行程序公正,进而确保执行结果公正,平等地保护申请人、被执行人以及其他执行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的内在价值固然要求迅速、廉价和适当,追求一定的效益,但决不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执行兑现的案件,不能长期置于不确定状态,使社会长期存在不稳定因素,必须通过合理的程序终结强制执行程序。公正地将执行程序运行完毕,也就必然达到了执行能够达到的目的。在程序公正理念指导下,执行方式改革就是要真正实现执行工作中的程序正义,实现执行工作程序的价值。
(四)执行方式改革要有利于使执行不能的风险恢复到由执行当事人承担。
从强制执行目的理论来看,执行的价值观念取决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实现,法院严格依法运行执行程序,依法采取完适当的执行措施后,就应当结案,此时当事人债权有可能仍然不能实现。风险应由谁承担?从分析执行不能的风险产生的原因,可知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在职权主义执行模式下,申请人不能主动参与到强制执行程序中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就由原来的向债务人讨债变成了向法院讨债,执行不能的风险也就转嫁到了法院。如长期执行不能,甚至会引起当事人申诉、上访,使法院工作处于被动。执行方式改革目标之一,就是要创造一种“阳光执行”的模式,使执行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参与人充分参与执行程序,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了解执行进度和是否能够执行及不能执行的原因,使执行不能的风险仍然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五)执行方式改革要有利于社会力量充分参与并支持执行工作。
通过执行方式改革所建立的新的强制执行模式,要能够使执行法官的审问和当事人的对抗较好的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执行法官的审问技能、法律技能以及在公正前提下的突出的执行裁判效益。新的执行方式要能够实现当事人积极参与,执行法官与其他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互动互补,而且要使更多方面的社会力量参与,调动全社会有效力量对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支持。一方面要构建执行合议庭组织,可以采取吸收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的方式,通过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可以使社会各行业人员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了解执行程序,宣传执行程序,并支持执行工作。另一方面,构建新的强制执行模式,要加大律师参与执行工作的可能性,充分发挥律师的能动性,把其法律知识和调查技能、抗辩技能运用到执行程序中,促进案件的公正执行。可以建立公开开庭和听证进行裁判的执行裁判方式,为人民群众旁听执行裁判工作的提供方便,便于群众提供执行案件的财产线索,并且有利于宣传执行工作,增加执行工作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