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执行庭 王孝荣 郝绍彬
判决书主文即判决结果,是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决定。判决书主文必须明确、具体、完整。笔者认为,目前,判决书主文的表述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影响了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一、给付之诉中,对标的物给付的时间必须明确、具体、唯一,避免产生歧义。目前,判决书主文表述中有:1、“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多少(五日、一月等)时间内一次性给付某某什么(标的物)”;2、“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多少时间内给付某某多少(标的物),其余部分在多少时间内付清”;3、“某某欠某某什么(标的物),在某年某月某日前给付多少(标的物),其余部分在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等情况。这些表述都存在履行期不清的问题,第一种表述就可能产生这样的认识,按判决确定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多少时间内履行义务均合法;第二种表述,除存在第一种表述问题外,其余部分的履行根本无法确定起止期限,只要判决仍有效都可以;第三种表述,履行义务的时间具体明确,但忽视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同时当事人有申诉等权利;如果当事人行使上诉等权利,待判决书生效时便有可能已过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日期。对这类判决书主文有必要进行统一和规范,可以表述为:“某某欠某某什么(标的物),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多少时间内履行”。二、判决书主文中应当表述迟延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为依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在判决书主文中应当明确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这一法律后果。三、对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应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表述。《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目前,法院的判决书中几乎没有对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在履行了连带义务之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权利作表述。这样,导致了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在承担他人应承担的份额时对抗情绪大;另外,对承担了连带责任以后的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带来困难,即法院对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时,由于判决时未作表述便不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往往是要当事人另行起诉待裁决后才予以执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