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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存在的三个弊端
  发布时间:2005-07-26 11:06:24 打印 字号: | |
 綦江县法院执行庭   肖光林  郝绍彬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解释从该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文意理解,应按购房消费者、承包人、抵押权人的顺序享有优先权。这一解释说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存在以下三个弊端:
    一是存在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抵押权优先受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民法通则》是民商法的基本法,《担保法》是特别法,都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颁布的。而建设工程价款属债权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就存在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从法理来讲法律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从颁布的机关来讲,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颁布,而司法解释是部门规定,故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按照法学原则,当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出台,使法官和执行人员陷入两难境地,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法律没有规定,是按照法律规定办案,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办案难着手。二是优先受偿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包括建设材料款、人工工资、盈利等等。为了体现司法为民,解决民生问题,其中民工工资可以优先于抵押权考虑,但不能把建设工程的盈利也作为优先受偿。把建设工程的盈利优先受偿,就不能保证抵押权优先受偿,将所有工程价款(含盈利)付给建设施工单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中设定抵押权的往往是银行,现在银行多数是属国有企业,银行收不回贷款,冲呆,使国有资产流失。三是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那么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16日《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又如何执行。
    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以法学的基本原则来理顺,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同时,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内涵、外延作出解释,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否则,就存在抵押权贷款难以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