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市法院 周文新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体现在法律术语上即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行使国家公权干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看来,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出抗诉的范围是没有法律限制的。199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41号文对其作出了明确,即“关于抗诉的案件范围,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都可以提出抗诉,但有三种案件,因其特殊性,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的规定: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3、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由此产生不少的新问题,如再审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再审期限后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检察机关由对本案提出的抗诉?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抗诉等等。凡此种种,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执法不一的问题,也直接影响人民检察院抗诉功能和人民法院审判功能的正确发挥。因此,笔者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范围作一分析,供同行商榷。
一、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抗诉。审判实践中,民事调解书是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里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只赋予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但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有抗诉权。从立法角度讲,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机关,就不应对此加以干预。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当事人超过二年申请再审期限,丧失申请再审权的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属法律的一个漏洞。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本身对自己权利进行的诉讼主张。虽然它们行使的主体、职能不同,一个是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另一个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实际上当事人想达到的结果都是使案件进入再审。如果当事人明知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二年期限,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却想通过人民检察院这个渠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达到启动再审的目的,这就给当事人制造了一个规避法律的机会,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应适用二年期限的限制。
三、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当事人不服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对此案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了维持原判决、裁定,当事人仍不服再次向同一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能否再次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次数,但是按照审判监督制度的立法原则,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只能再审一次,再审后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再次就此案提出抗诉。因而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人民检察院不能对诉前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没有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从这里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前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既没有上诉权也没有申请再审权。笔者认为对此类裁定既然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人民检察院作为公权机关就不能就此提出抗诉。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7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不予受理。1996年8月8日法复(1996)13号《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1995年8月10日法复(1995)5号《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予受理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抗诉的范围,人民检察院不能就此提出抗诉。
五、人民检察院不能对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笔者认为因此类案件属特殊程序案件,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没有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那按照立法原理,当事人的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法律都没有赋予当事人此项基本权利,作为国家公权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就不能就此提出抗诉。对此,1996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4号《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六、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准予原告的撤诉裁定提出抗诉。原告起诉后又撤诉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是其充分行使权利的表现,它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既然当事人都放弃诉讼,那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不应过多干预当事人行使权利。同时按照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当事人还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此次撤诉后,还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撤诉是出于规避法律,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那撤诉后原告自己不可能再起诉,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人民检察院不能干予当事人行使权利。即使人民检察院想要通过抗诉来维护,原告不出庭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不能查清事实,难以作出实体判决,人民检察院也不能达到抗诉的目的。
七、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对法院裁定的其他事项无异议,仅对诉讼费负担问题有异议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就诉讼费负担问题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究竟应不应该受理?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这说明当事人单就不服法院决定的诉讼费负担问题没有上诉权,由此可以推定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能就此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2号《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计划经济形势下的产物,它在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方面规定得很原则笼统,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全国人大正在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相信新的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抗诉方面的规定会更具体,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以适应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