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光灿
问题的提出。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破产企业财产处理是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些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由于绝大多数经营管理不善,负债严重,企业的财产往往都被其他法院冻结或查封。进入破产程序后,往往查封财产的法院在解除财产保全的问题上由于各种原因而拒不配合与协助,这给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理带来了极大困难。
甲公司与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8月21日经A法院判决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给付甲公司货款1307512.83元。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A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A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将乙公司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2004年7月乙公司向B法院申请破产,B法院受理后,向A法院送达了“中止民事执行程序通知书”,要求在一个月内移送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购销合同一案已被扣押查封的资产及相关材料至B法院。2004年7月20日B法院依法宣告乙公司破产后,又向A法院送达了“解除查封财产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解除并移送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购销合同一案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及相关材料至B法院。2004年9月22日,B法院和清算组派员前往A法院,再次送达“解除查封财产通知书”,并再次请求A法院解封乙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其间B法院亦曾多次电话联系,要求A法院解封保全财产。
现行法律规定及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破产企业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应由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但却未规定拒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处理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往往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原因,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对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要求其解除查封财产的请求,进行消极对待甚至采取拒不协助的态度,如不对破产企业查封的财产进行解封,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时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致使破产案件的审理不得不中止,给清算组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致使其资产无法变现,造成企业职工不能安置,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拖延了审理周期,也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
对策与建议。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直接解封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财产,但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还要继续。目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11条的规定,破产案件一经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申请破产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就应中止。由于法院只是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至于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还未确定。因此涉及该申请人相关的执行案件就只能是中止。如该申请人一但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那么涉及该申请人(破产企业)民事执行程序的案件就终结执行了,案件已终结,原执行程序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就应认定为是被自动解封。清算组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在过户的过程中,法院可以向有关产权办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破产企业的财产过户在新业主名下,这样既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及时审理,也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平等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上述意见是在现行的法律修改之前采取的不得以措施。为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进行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修改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如原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拒绝予以解除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权解除。”或重新立法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这样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