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 研究室副主任 代贞奎
所谓离婚后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物质或金钱上的帮助。准确区分离婚经济帮助与相关婚姻法概念,是正确处理离婚经济帮助纠纷案件的一个前提。
一、离婚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关系
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后的法律后果之一,实质是共同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而经济帮助是离婚时一方用个人财产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适当帮助。请求主体也有差异,离婚时,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的对象是子女和女方。而请求给予经济帮助只能是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得到照顾的一方,如果离婚后生活仍然困难,不排除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于经济帮助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二者应有先后顺序,即先分割财产,一方分得财产后仍然生活困难的,方可判决对方用分得的财产或婚前个人财产给予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二、离婚经济帮助与经济补偿的关系
二者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基本一致的,都侧重于对家庭弱势地位者的保护。但二者适用条件不同,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共同财产制下不存在补偿问题,可直接通过共同财产的分割来保护操持家务较多一方的权利。只有在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才享有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而经济帮助是以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为条件,不管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均可适用。二者也有先后顺序,即在请求经济补偿后,生活仍困难的,才能请求经济帮助。给予经济补偿后,解决了生活困难的,不能再请求给予经济帮助。
三、离婚经济帮助与扶养的关系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请求扶养的权利以存续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为前提。而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只能在离婚时因生活困难才能行使。二者的分界点在离婚时,离婚前可主张扶养权,离婚后可主张经济帮助权,二者不可同时行使。二者的标准也有所差别,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因此,主张扶养权时,可要求达到与对方相当的生活水平,也可主张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而经济帮助权,是由先前婚姻关系衍生出来的一项法定权利,对方的义务相对较轻,因此只能主张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已,基本生活水平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四、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关系
因重婚、婚外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者的区别在于,经济帮助以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为条件,不以过错为条件。即是说,对导致离婚有过错的,只要离婚时确实生活困难,也可主张经济帮助。一般而言,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是家庭关系中的强者,在司法实践中鲜见有过错方主张经济帮助的。但家庭关系中的强弱关系是相对的,可变的,弱势的一方可能因中彩、接受捐赠而成为经济上强者,而另一方也可能因患病、意外伤残等客观原因由强者变成弱者。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的,如果有过错方确实又生活困难,过错方主张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费,无过错方又主张损害赔偿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造成物质损失的,实行损失填补原则,不考虑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按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因虐待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即使过错方离婚时无赔偿能力,也要判决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害,能否赔偿的问题留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过错方主张经济帮助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并享有优先执行的权利,这涉及法位阶原则,不同位附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先于在后的价值。即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经济帮助属生存权范畴,优于无过错的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涉及因重婚、婚外同居、遗弃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请求损害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方确因客观原因,离婚时生活困难,主张无过错方予经济帮助的,应当判决有条件的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对无过错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
此外,二者请求的时间也有差别,前者只能在离婚时提出,而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