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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迟延答辩的规制
  发布时间:2005-04-15 16:27:17 打印 字号: | |
沙坪坝区法院 民二庭 何世伟
    内容摘要:由于诉讼规则的不完善,对迟延答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各法院处理结果不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有必要进行规制。
    关键词:迟延  答辩  诉讼   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实施一段时间,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常不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十五日内答辩,而迟延至举证期限届满或即将届满时答辩,因而带来的后果是原告在举证期限需要对被告的答辩予以反驳并举证,而举证期限届至或已过。有的法院的法官采取不理会漠然置之的态度,有的试图对被告的行为予以限制,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现行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中找不到一条可以遵循的途径,有的用新的证据的规则准许原告对被告抗辩予以举证,引起了一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如此种种,在审判工作中有愈演愈烈之势,也给证据规则的执行带来了负面影响,研究并予以解决则是笔者在司法工作中感到的迫切问题。
    二、学界的观点
    (一)适用答辩失权的规则。即被告如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答辩,法院可对这种违反法定程序规则的当事人进行法律上的制裁,作出不应诉裁判,从而导致当事人直接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其出发点是将答辩权的法定期限作为行使答辩权的法定要件来对待。但这种答辩失权的做法势必触动现行民事诉讼现存的架构,需要以修改现行诉讼法为要件。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是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当事人据此有权利对案件涉及的实体进行辩论,这种辩论包括被告一方的答辩,即对原告事实及权利主张予以反驳,对此民事诉讼规则也用证据失权的方式变相进行了制约。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答辩与否以及迟延的问题没有后果的规制是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但程序法作为公法范畴的法律规范,其不足应通过立法予以修补,不能作为任意司法的理由。
    这些学术成果体现了法学者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着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取向。建构制度的目的不同,创制的制度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没有目的作为北辰就会在法学见解的海洋中迷失方向。以不同的目的,不同的抉择为基础可以得出各种见解,然而这些见解并不能简单的用对、错予以评定,要比较的是各见解的可取、更佳之处,也符合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需求。
    三、笔者的见解
    答辩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研究答辩制度,民事诉讼目的当然就成为解决问题的指针。在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私法权利保护说,法律程序维持说,程序保障说和多元说(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参见李浩《民事证据法的目的》)。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程序公正及程序保障离开了民事实体权益,就象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追求程序利益,感受程序公正的保障,让当事人感到一头雾水。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其相应的发现真实是其内在的必然要求。
    在此基础上,我们来研究民事诉讼中迟延答辩规制的问题,首先是应否规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颁布施行至今,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在过去,法院作为职权主义模式进行审判,被告不提出答辩是常有的现象,对审判进程没有太大的影响。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无非以下几种情形:
    1、故意性的原因。基于心理上和感情上的缘由,被告感觉在感情上受到了原告的伤害而拒绝提出答辩状;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拖延客观上对己有利,而对主张权利的原告不利;由于缺乏压力,答辩人没有任何不利的后果,主观积极性较差,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
    2、过失性的原因。即没有时间准备答辩状。
    当今法院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渐进深入,并取得阶段性成果,在当事人对程序利益和程序公正高度重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一段时间以后,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迟延答辩对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益的影响已日益显现,有必要对其重新审视。其消极影响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使原告不能及时地了解到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张和事实的看法,从而难以及时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论辩。
    (2)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袭,不符合诉讼正义性所倡导的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对等地攻击、防御以及充分知晓和充分机会论辩的原则。
    (3)使答辩期间形同虚设,产生无谓的时间耗费,不符合诉讼时间经济性原则,即不能完成庭审前包括诉争点的整理、证据交换和鉴定勘验等基础准备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11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当时民事审判实行的职权主义模式,其立法意图不可能预见到采用当今诉讼模式。因此该条无法限制迟延答辩对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弊端和种种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与当今诉讼模式相适应的,但对答辩的限制也仅限于第32条,即“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由于没有义务后果,使得其没有足够的制约力。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正义进行描述:“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基本标准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这就是一个程序不完善的例证。
    其次,规制遵循的原则。当事人的诉辩好比攻击和防御。当事人总是在诉讼中不断的攻击和防御争取法官的认同和诉讼的胜利,这种攻击和防御均需以事实主张和证据主张全面有机的结合,并以公开为根本的要求。被告迟延答辩的行为破坏了法定的攻击、防御的均衡态势,为其诉讼取得了优势,妨碍了原告本应有的程序权益,亵渎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危及了现行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追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此应当予以制约。这种制约应当以足以消除被告取得的优势,恢复原告的程序利益为限,而且由于程序法是公法规范,故应当在现行的程序规范中找寻制约的答案,必须避免与现行程序法相冲突。
    最后,比较规制及方法。比较学者的观点,我不认为按答辩失权的方法予以处置是最佳的,因为如此则必然涉及到民事诉讼中诉辩制度和民事诉讼中再审制度的重构,必须通过修改法律来达成,对目前的司法实践没有太大的指引作用。虽然程序法为公法规范,其缺陷和不足只能通过立法修补,在司法实践中对迟延答辩漠然置之,则过于保守。
    我们知道被告的答辩属于抗辩权的范畴,而抗辩可以分为积极的抗辩和消极的抗辩,答辩也可如此划分,积极的答辩被告必须举证对抗原告的诉请,而消极的答辩则不必举证。
    在积极抗辩的答辩状态下,被告迟延的答辩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已经在此前准备了证据材料,则法官通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的规定,即“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证据交换时促其答辩即可。然后按照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则足以限制和消除其消极影响,虽然损失了一些效率,但毕竟达成了民事诉讼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种则是被告没有在此前准备证据材料,则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关于证据失权规则的限制,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预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被告因此而陷入窘迫的境地是因其违反第32条法定程序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而引起的,应由其自食其果,经行依据双方的主张和原告的证据予以裁判。
    而消极的答辩只有如下三种情形:
    1.原告不管是提起侵权还是违约之诉均有义务完成法律构成要件必备的事实主张的证明义务,由于自身准备不足,是其败诉的根本原因,即使被告进行消极的答辩也不应对此过多加以制约,以维护程序的正义和现行程序法的要求。
    2.如果原告预料到被告可能的抗辩必然做了证据上的准备,没有研究的必要。
    3.只有一种是需要研究,那就是发生当原告按正常的逻辑预料不到的辩解时,应该如何予以制约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7种表现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学界将此七项证据理解为证据材料是通说。若将被告消极的答辩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来对待,则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法院则可以允许原告针对予以举证,从而抵消被告迟延答辩取得的优势,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让应当胜诉的胜诉。另一重要的理由是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使裁判体现着没有终局性的特点,倘若原告有证据未能举出,在诉讼后提起再审程序则势必影响到诉讼效力及资源的有效配置,所以在此依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和发现真实的需求则应允许原告有针对性的举证。
    四、结语
    综上所述,程序和实体效率的统一关系。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实体是程序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迟延答辩的问题时,有程序法保障时应遵循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若在程序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时则应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指南,并兼顾到程序正义和程序利益的需求被告若为其答辩准备了证据材料,但已超出答辩期限却仍在举证期间的,法官可在证据交换时促其答辩,若被告没有准备证据材料,则可以按照证据失权的相关规定由其直接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对于消极的答辩,当出现按正常逻辑原告始料不及的原由时,法官可以当作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对待,并允许原告方对其予以针对性的举证,以兼顾了程序和实体利益的实现。
 
主要参考书目:
1.《民事证据法的目的》,李浩著。
2.《民事诉讼目的论》,李祖军著。
3.《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毕玉谦著。
4.《诉讼架构和程式》,张卫平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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