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南区法院 陈健
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建议稿)》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被学界称为自罗马法以来诉讼时效制度史上的首创。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针对社会经济秩序而设计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早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稳定现存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在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涉及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般与社会经济秩序无关。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的时候,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与其他请求权有所区别。
《中国民法典》尚未颁布施行的今天,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给予限制。主要可以通过两条途径:一是灵活解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严格解释,必须在受害人知道了损害和加害人,明确了损失额,并且认识到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之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是巧妙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只要事实是清楚的,或者受害人存在需要加以考虑的无法行使权利的特殊情况,加害人试图以诉讼时效经过这个单一条件来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时,以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为由,不予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