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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确立
  发布时间:2005-02-21 15:21:43 打印 字号: |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公司制将成为中国现代企业的广泛模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发挥重要作用,即:通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我国《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该制度决定的。
    然而,公司人格的独立,对社会经济生活,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使资合公司快速普及于工商界;另一方面,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公司问题”。
    当前,不少人利用公司人格独立这一法律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和交易安全,这说明我国的“公司问题”业已初露端倪,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为此,我们有必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即: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作本文以期共同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产生和特点
    在封建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期,在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小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足以应付市场需求,满足业主的利益,它们对于资本来源并无很高的需求。因而,那时的企业大都是单一单位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竞争和需求加大,必然促使企业规模扩大,单靠个人资本的增长和单一成员的投资是无法实现的,客观上要求需要资本联合,从而吸收更多的成员加入企业,把个别分散的资本汇集成集中的规模资本,把小规模的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变成大规模的社会经营,有效地推进生产力的发展。
1855年,英国制定了《有限责任法》,第一次将有限责任明确地授予登记注册公司的成员。进而,在1862年制定了《英国公司法》,更是将公司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合股原则”三个特征合为一体,从而标志着以公司为代表的现代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最终形成。随后,该制度为世界各国所广泛运用。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人格独立的产生和确立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它由分散的个人人格到由数人聚集而成的团体人格,最后到公司的独立人格,体现了从低级到高级的辩证统一过程。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表现在:一是公司人格和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分离,其原因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可分的,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即出资人出资构成,但却与出资人的其它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二是公司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则仅承担有限责任,即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因此,现代法人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得到了较好体现,它不仅刺激了投资人的积极性,促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实现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而且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力杠杆。
    但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反映了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它将公司人格分离于股东个人人格,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实现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由于在观念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绝对化,使其价值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或损害的可能,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成为股东和董事逃避债务、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
    为了探究当事人行为的经济实质,规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认可并发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法人实体之否认”或者“刺穿公司的面罩”,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日本则被称为“法人人格形骸化理论”,是指对已具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法人的股东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将其效力范围,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并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法人制度领域的扩张和具体化;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发展和补充。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特征:
    1、该制度以承认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
    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场合,法律都对相关各方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法人具备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①、法人已经依法取得了法人人格;②、该法人人格自始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人格上的瑕疵。即使公司完成登记,若其独立人格存在无效事由,经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公司设立也将被判决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独立人格公司。
    2、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即:股东通过行使管理权,对公司实施了有损于其独立性的控制。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使股东享有了有限责任等优惠。但是,股东在享受这些优惠的同时,必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及公司宗旨的合法性。股东不能先无视公司行为规则,后却主张享受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如果股东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有损于公司的独立性,则可能导致股东享有的优惠被剥夺,从而实现公司人格否认。
    关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判别标准,学术上有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之分。较之两者的特点,采客观滥用说更有利于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真正贯彻实施。
    3、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即: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与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法人人格否认的根本目的在于矫正在法人人格制度下失衡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公平正义。
    在判断股东的操纵行为是否造成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时,既要看到现实发生的损失,又要估计到可能造成的潜在风险。
    4、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
股东一旦依自己的意志选择以公司形态经营事业,则必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的优惠的同时,也应承受随之而来的负担。反之,亦然。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1、法人设立条件的暂时丧失。即合法成立的法人在其存续期间资本额或股东人数一度低于法律要求。当然,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必须是法人设立条件的暂时丧失,如果法人设立条件永久丧失,则适用于法人撤销制度。
    2、虚设法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其形式上符合强行法的规定,但在实质上违背了法人制度的本旨,沦为股东牟取私利的工具。主要是虚假出资或者虚构股东设立法人的行为。
    3、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对强行性法律规范的规避,是行为人为了排除法律的适用而人为地改变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
    4、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契约债务或债权债务。
    5、利用法人人格诈害债权人。
    6、法人与其成员人格混同行为。往往表现为组织机构的混同、事务混同和财产的混同。
    7、过度操纵规避法律行为。主要发生在母子法人之间。
    三、我国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现状
    当前,在我国的经济领域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其主要表现在:
    1、企业开办单位抽逃原有出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够发现一些集体企业的原始投资,早已被原出资开办单位抽回。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而成为空壳法人,这不仅会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到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股东为规避经营风险或者受政策因素影响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当前,有相当多的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都是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导致许多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它们的共同点,都是空头挂名股东,实际均有一实际经营者出资。该公司实质上成为该出资人所操纵的工具,公司受出资人的完全操纵。
    3、名为子公司或独立的公司法人,实属母公司或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有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需要,往往设立子公司或出资成立控股公司、合资公司。从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或单独设立的合资公司均属独立的法人,而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决策仍由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为母公司占有。而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以架空母公司让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经营成果均转入子公司。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仅是我国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比较普遍的存在的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此外,还有其他许多表现。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司人格否认
    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承认。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偿。
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文件处理”。
上述批复中,首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所转发的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直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对法人分立、抽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股东以及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的投资者、主管部门确定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具体指导审判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
    但是,当大批的为规避法律、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规范的公司应运而生后,大量的经济纠纷诉至法院,转入执行程度后,法院仅靠以上规定,已无法充分有效的处理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尤其是,在执行程序直接运用该原则,造成以执行代审判的情况,使执行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抗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会影响到司法的公正。
    所以确立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
    五、确立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制度
    结合国外司法经验和我国的司法实际,在确立该制度时应遵循如下几原则:
    1、禁止欺诈原则。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就严格按公司法人的成立的法律规定程度操作。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资金必须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财务与股东及经营者的财务不得混同。如公司未按遵守上述规定,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人的主张而予否认。因此,对公司的债务,股东应直接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偿义务等情况,均应认为违反禁止欺诈的原则。
    2、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不受侵害。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对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予以占有,则属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如不遵循该原则,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根据债权人的要求,直接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或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
    3、禁止非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经营而套上合法外衣。据此,否认公司的人格,直接由各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4、维护公平原则。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一旦发生事故,受害的公众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到社会或他人,故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应考虑公平原则,对某些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在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意义、原则后,根据司法实践,我们建议修订《公司法》,在该法中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既必要又可行,并将产生相当积极的意义。它会伴随公司法人制度的不断完善而产生和完善。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一法律制度将正式规定在法律文本中。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378页、第75页。
2、林建伟:《西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及借鉴意义》,《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第31页。
3、沈四宝等著:《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第34页。
4、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2号,第321页到338页。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