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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05-02-21 15:00:28 打印 字号: |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钟定容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和资源枯竭的企业,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必然被市场经济淘汰,债务人为退出市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成了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和形式。企业破产实质上是通过对债务人经营成果否定,实现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机制的必然现象。破产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和社会信用法制状况优劣的标志之一。
    198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国有企业),199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企业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在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程序双法并行的现象。2002年9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破产程序具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破产分为计划内破产和计划外的破产,对于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在法律适用上还必须适用国务院颁布的特殊破产政策。因此,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为依据,以国家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为主体,以各地符合法律的地方性法规和符合司法解释的地方指导性意见为补充的破产法律制度。
    基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即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行政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即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要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亦要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尽量做到减少冲突,维护社会为稳定,做到破产无情,操作有情,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结合我庭近几年来已审理的破产案件,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阶段、清理资产确认债权阶段、破产财产评估、变现阶段,有以下几方面的心得:
    一、慎重立案,严格审查,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恶意逃避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将直接导致破产程序的启动,也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间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这种审查包括形式上的审查和审质上的审查,既要严格审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条件和破产资格,而且要严格审查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预案是否违反法律和有关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还要严格审查改制后的企业申请破产财产的真实性。审查的工作十分繁重,同时又必须具备很强的专业性知识。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受理阶段,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的资产和经营状况,符合受理条件的,才能立案受理。
    破产案件应当慎重受理,如若受理不当,会影响到企业和社会的各个方面。实践中,还有一些企业利用破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为从制度角度制止这种现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特别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这样规定是为阻止债务人借破产程序免除剩余债务,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避免破产程序成为逃债的工具,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转移有效资产、空壳破产的现象发生。
    二、及时作出破产宣告裁定,接管企业资产,防止企业资产流失。
    破产宣告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作出破产宣告裁定的时间有两种,一种是受理破产案件后,立即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第二种情况是在案件受理后,先发布公告,并通知申报债权,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再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何时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可见,法律对破产宣告裁定的作出时间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二种情况相比较,第一种情况更有利于企业内部的管理,更有利于企业资产和帐册保管,可避免企业资产的处于失控状态,造成破产企业资产流失。立案后随即宣告破产必须经过严格实体审查,委托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资产作出审计,具备一定的破产条件才能随即宣告破产。宣告破产的条件是指破产企业具有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具备破产障碍,破产企业已经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的可能等,当破产企业具备宣告破产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随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三、强化破产清算组成员素质,积极引进中介机构加入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就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属于清产核资范围内一切事项都需要由清算组来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行使裁判权主要是维护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和解决权利的纷争,从程序上强调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在破产清算中,应明确清算组的职责,具体清算工作应由清算组负责处理,不能混淆法院与清算组之间的工作。破产清算是一项职业性很强的工作,除了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办案外,还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行政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它具有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多,审理时间长,审理难度大等特点,这就给破产清算组的成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破产清算组要有丰富清算经验,熟悉相应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并具备一定的清算知识。但由于目前职业性的清算人队伍还没有建立,而清算组在破产清算中的作用是相当重要,还涉及到与工商、税务、财政、审计、劳动、银行等部门的协调沟通,人民法院在成立破产清算组时,应刻意引入熟悉破产清算工作人员、中介机构、政府职能部门成员等加入破产清算组,强化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对清算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严格债权申报,加大清收力度,切实提高债权清偿率。
    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高债权清偿率是审理破产案件的重点。要提高债权清偿率需要提高企业财产监管工作,加大债权的清收工作力度,严格破产债权的申报工作。
    1、在债权申报阶段,对于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申报逾期申报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在程序上比较严格,不仅是以债权人主动申报为前提,而且申报期也是受限制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什么样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有区别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别除权,但没有表决权;普通债权享有表决权,但没有别除权。二者实现权利的方式不同,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是通过变现担保物来实现其债权,而普通债权的实现是通过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来实现其债权。二者逾期申报债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普通债权逾期不申报债权是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不因其在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而丧失别除权,其申报期限应当放宽至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
    但对于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后仍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就应当承担逾期申报或不申报而产生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
     2、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人民法院或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企业破产案件总体上是解决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非诉讼案件,具有私权纠纷的属性和特点,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当坚持债权人自治的原则,即由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通过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实行自我管理。对于已申报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也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作出表决,决定其是否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五、明确破产财产范畴,依法处置破产财产
    对破产企业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资产应当如何处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之前,得明确破产财产的范畴,分清什么是破产财产,什么不属于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中设定了抵押的财产和破产企业占有、使用他人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分别处置。
    对破产企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享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破产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协议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对于因此而建立的承包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对其经营期间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将其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中分离出来,但仍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追收,待承包人履行完承包期间的债务后所剩债权由承包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当委托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不能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在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破产财产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尽量不采用实物作价抵还债务。
    拍卖是处置破产企业资产的重要途径,在拍卖的过程中,还存在着恶意竞买的情况发生,有的竞买人为达到其高值低买的目的,而威胁其他竞买人;有的竞买人在拍卖后,敲诈其他竞买人;更有甚者,在拍卖场上,阻止其他竞买人竞价。为了保证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地处置破产企业资产,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应加强对拍卖过程的监督,加大拍卖过程的透明度,保证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