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理论探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理解
  发布时间:2005-02-21 14:32:47 打印 字号: |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张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上述规定包含了两层基本内容:1、保证合同存在诉讼时效;2、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那么保证合同究竟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应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概念及之间的联系入手。
    我们知道,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均是我国法律所设立的期间制度。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一种权利行使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权利即消灭。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也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断;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适用的对象一般均为请求权,即适用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二者区别为:诉讼时效是强制性的法定期间,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排除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也不得以合意变更其期间,不得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约定优先适用于法定。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期间,权利人未在该期间为请求,即丧失胜诉权,但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不过已转为自然债务;保证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它能够引起保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人未在该期间为请求,其请求权消灭,即实体权利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在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实质是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认同为除斥期间,而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未认同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司法解释实质是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并不等同于除斥期间,二者有区别:保证期间在一般保证状态下,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可变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适用的对象为请求权,即适用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为形成权,即依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因此,保证期间既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期间法律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为请求权的保护采用保证期间这一期间法律制度,而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其立法本意在于,尊重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尊重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本身无债务,其保证债务因他人之债而设立,且保证债务一般为单务、无偿,以保证期间限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较之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更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公平与正义。因为,保证期间首先注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法定期间一般为六个月,较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两年为短,也较除斥期间不变更为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规定是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作出的规定。由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在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且主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无效果后,方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仲裁、执行需经过一定的时间过程,该过程结束,保证期间可能早已超过,这样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担保法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平衡,是合理的。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由于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就没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该款规定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非是指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认了保证合同存在诉讼时效。二者规定的不同导致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是显而易见的,依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就中断,自中断的事由结束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保证人仍然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保证的的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双方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就意味着失去意义,并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这就有可能延长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正如前面所述,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本身无债务,其保证债务因他人之债而设立,且保证债务一般为单务、无偿的。既然法律就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保护设立保证期间法律制度加以规范,那么针对同一请求权再加之以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制度作为补充又有什么意义呢?同时,二者不同的规定,也使得保证期间中断前后被消灭的权利实质发生了变化,即依担保法的规定,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保证期间中断,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该期间届满,无论中断前或是中断后,债权人丧失的均是全部实体权利。而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中断前,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为请求,被消灭的权利是全部实体权利,保证期间中断后,由于以诉讼时效取代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未在该诉讼时效期间为请求,其权利被消灭,但消灭的权利仅为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不过转为自然债务。因此,保证期间中断前后被消灭的权利性质不相同。
    当然,针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将其在性质上认同为除斥期间,就应严格依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须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以诉讼时效取代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认保证合同存在诉讼时效,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扩大解释,有违担保法的规定,有不妥之处,值得商榷。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