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市人民法院 何光敏 李正辉
企业法人因自动歇业、被开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撤销、关闭、被企业的投资者申请注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予以注销等事由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清灭。但谁来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不清理债权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人民法院能否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算?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企业法人的清算制度规定的不明确甚至缺乏,造成各地法院在对待企业法人清算问题上做法不尽一致,所以,有必要结合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责任人的确定、不当清算的民事责任和人民法院进行清算等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求有助于现行法的解释适用和未来立法的完善。
一、清算责任人的概念及确定
清算是指企业法人解散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企业法人全部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①。清算责任人,有学者又称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主体,是指在企业法人解散时依法负有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②。清算责任人与清算法人、清算组织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清算组织是由清算责任人依法成立的,负责进行企业法人债权债务清算的一个组织,清算法人是企业法人在清算期间的称谓,是企业法人解散后的继续,而清算责任人是基于其与解散企业法人有着某种特殊的关系而在企业法人解散时负有对其进行清算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对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清算法人为清算责任人,即清算法人是承担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其理由是企业法人解散后,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为同一体,是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存续的特殊状态。因此,解散前企业法人的债权应当由清算法人去主张,解散前企业法人的债务,应当由清算法人自己偿还③。二是清算组织为清算责任人,即清算组织承担清算义务。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都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后,该企业法人的清算责任应当由清算组织承担,清算组织即为清算责任人。三是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为清算责任人。
以上几种观点,从理论上看,笔者更倾向于投资者或者主管部门为清算责任人。其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投资者)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因此,确定投资者或主管部门为清算责任人不违反法律规定;(2)企业法人是由主管部门、股东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解散后,企业法人的资产实际上由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控制,投资者或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更符合客观实际;(3)企业法人解散后,由清算法人进行清算的可能性很小,即使清算,也可能发生怠于清算、隐瞒资产、恶意处置资产等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现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清算责任人为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可见,确定清算责任人为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符合立法旨意的。
二、清算责任人不当清算的民事责任
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没有民事义务,也就没有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是一种依照民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④。清算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也是以清算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因此,清算责任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清算责任人是否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适当清算,履行了清算义务。
(一)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⑤。
清算责任,是指清算责任人对企业法人解散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民事责任。清算责任的内容包括对原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原企业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原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并按破产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法人的财产、债务进行清理,并以企业法人的财产清偿了债权人的债权,此时,清算责任人履行了清算义务,将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清算责任人不当清算的民事责任就是清算责任人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何谓清算责任人不当清算,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也尚无确切的解释。笔者认为,清算责任人不当清算,是指清算责任人不在合理的期限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算,或者在清算过程中不依据法定程序,侵害清算法人财产的清算。它包括(1)清算责任人不在合理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2)清算责任人不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3)清算责任人在清算过程中抽逃出资或侵占清算法人的财产;(4)清算责任人在清算过程中采取高质低卖等行为恶意处置清算法人的财产。
实践中,清算责任人不当清算,必将导致清算法人财产贬值、毁损、流失,这种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或明知该为而不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清算责任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目前我国还没有具体细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颇多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清算责任人不当清算,造成清算法人财产贬值、毁损、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责任人对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清算责任人对清算法人承担的仅仅是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仅对因其不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清算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这符合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理论,与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相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清算责任人不当清算,应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其理由是:(1)企业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享有对企业经营、合并、解散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果企业不再继续经营,清算责任人有义务对企业予以注销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企业解散后,清算责任人不对本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行为已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可归责为清算责任人的过错,且这种过错已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清算责任人仅以不当清算给清算法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清算责任人保管企业法人的财产、账册,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清算责任人不当清算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多大,因此确定实际损失的责任范围和因果关系比较困难,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3)确定清算责任人不当清算就要承担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当今企业诚信较差,维护信用需要极高成本的情况下,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法人解散后不进行清算的问题,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得到维护。
如果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责任人不进行适当的清算,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成立,那么,清算责任人对企业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应当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意见认为,清算责任人应当以企业成立时清算责任人的出资额为标准来按份承担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笔者很想同意此种意见,因为让清算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清算责任人清偿债务后不必再向其他清算责任人进行追偿,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但实践中企业法人被解散后,债权人很难找到清算责任人,再让清算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真正实现。如果让清算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只要找到某一个清算责任人,就有可能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三、人民法院能否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责任人为逃避清算责任,往往外出下落不明,债权人为追索自己的债权,起诉请求法院对解散后的企业法人进行清算,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并对解散后的企业法人进行清算?由于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清算人员对解散后的企业进行清算,其理由是人民法院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被视为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最后手段,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否则相互冲突的社会关系因得不到疏导而会进一步激化,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⑥。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不能对解散后的企业进行清算。笔者赞同此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对这些条款的理解,人民法院无权对破产清算外的企业进行清算,因此,人民法院对解散后的企业进行清算,不符合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的法律规定。第二、企业清算是清算责任人的法定义务,是企业内部管理工作的范畴,而不属于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范畴,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类案件,不仅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涉及到会计、审计等许多专门性问题,而且超越了人民法院工作的职责范围。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清算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可以对解散后的企业法人进行特别清算⑦,因为破产清算已经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操作程序比较规范,而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没有法律规定程序,不利于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人民法院不能组织对解散后的企业法人进行清算,如果清算责任人不在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清算责任人的清算责任,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这是当前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清算责任人的申请没有具体明确的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可操作。因此,人民法院无法受理执行该申请,但对被解散企业现存资产仍可强制执行;对其明确的债权,申请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对被解散企业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如被解散企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只能中止执行,待清算责任人清理后再恢复执行⑧。这种观点,虽能解决债权人的申请,但将导致先起诉的债权人可能得到清偿,而后起诉或未起诉的债权人则可能失去受偿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另有观点认为,建立强制清算制度,才是执行被清算企业债务的最佳方式⑨。强制清算类似于特别清算,是指清算责任人未能在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指定设立清算组织负责完成清算工作,笔者在前面已作了不同意此观点的论述。笔者认为,清算责任人不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属于不当清算,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清算责任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告诉债权人另行起诉清算责任人,但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由清算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责任人应当为企业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清算责任人不进行适当清算,将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审判和执行,不宜组织清算组织,对解散后的企业进行清算。
————————
①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月1月出版,第91页。
②刘敏:《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简要说明,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450页。
③孙华璞:《企业法人解散法律问题研究》,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145页。
④王利民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5页。
⑤刘敏:《债务人解散时,债权人的司法救济途径》,载《中国民商事审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97页。
⑥丁巧仁主编:《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第192页。
⑦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都是企业清算的形式,普通清算是指由企业的投资者或者主管部门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依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特别清算是指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在法院严格监督下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⑧杨兴忠:《试论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制度的建立》,中国法院网,2002年12月2日发布。
⑨杨兴忠:《试论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制度的建立》,中国法院网,2002年12月2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