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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根本途径
  发布时间:2005-02-17 11:16:34 打印 字号: | |
铜梁县人民法院 万 怡
    一、当前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现状
    涉及给付内容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为了依法伸张正义,实实在在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近年来生效判决自动履行的少,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逐年增多,全国各地中基层法院因被执行人难找,执行标的物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基层法院,近年来无法执结的案件年均达30%。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被法律确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社会反映强烈,法律权威受到极大损害。
    探究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根源,无论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难就难在没有一部完整独立的执行法可供运作。从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立法来看,内容繁杂的民事执行只是“附设”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执行方面的只有30个条文,并且是一些粗线条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些司法解释,中共中央在1999年7月也针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难”问题专门下发了11号文件,各级法院依据该文件采取了许多措施、方法加强执行工作,但人民法院面临的“执行难”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二、世界各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
    为彻底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保证法律的权威,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在2001年已将制定民事执行法列入立法规划,并加强了专项调研,但制定怎样的民事执行法,是单独立法,还是增加民事诉讼法律中的执行部分内容,认识尚不统一。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执行立法,主要采取单独立法和混合立法两种模式。
单独立法是将有关民事执行的原则、制度、程序、措施、方法等规定于一部完整的民事执行法中。目前采取这一立法模式的,主要有奥地利、瑞典、挪威、冰岛、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它们的名称虽不尽相同,有的叫民事执行法,有的叫强制执行法,但都是单独成法。
    混合立法分两种情况:一是将执行与民事诉讼混合,在民事诉讼中规定民事执行的内容,采取该立法模式的主要有德国、意大利、俄罗期等国家。二是将民事执行与其他法混合,与其他法并列或在其他法中规定民事执行的内容。比如:瑞士是与破产法混合立法,称之为债务执行和破产法;美国是将民事执行分别列入公司重整、破产及衡平法中,称为债务人——债权人法、司法收债法、债权人的权利或救济法等;英国则将民事执行规定在法院和法院规则中,包括最高法院法、最高法院规则和县法院法、县法院规则。
    综上可见,各国的民事执行立法模式由于各自的国情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民事执行法独立设置的国家居多,并且已是发展的趋势和方向。
    三、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
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由于历史原因,采取了混合模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20年的实践证明,这种模式已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破旧立新,制定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才能适应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
    (一) 我国具有制定独立的民事执行法的必要
    首先,从理论上看,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在程序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别,行使的国家权力也不同,将二者混合在民事诉讼法中,容易造成审执不分,既影响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又损害执行的效率与效益。民事诉讼法是保护私权的程序法,确认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准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民事执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自然人、法人和准法人组织合法的权益,在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中,占据着终极的重要的地位。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不宜规定在一部法典中,以免顾此失彼,无法协调。
    其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的作用不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被动的、中立的,以公正为首要选择;民事执行相对而言是主动的、积极的、有倾向性的,是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己任,以高效为首要选择。由于作用的不同,不宜混合规定,否则,民事诉讼法的许多问题如基本原则都不好表述。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几乎没有一条是针对民事执行程序的。
    第三,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采取的措施与方法不同。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地提举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引用法律加以论证,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最后由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民事执行则不同,它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靠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极大差别,不宜在一部法律中规定。
    第四,从现实来看,我国目前实行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混合立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所占比重太轻,法律规范较为粗疏,不能满足实践工作的需要,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较为严重。个别地方的个别人员借此搞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许多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比较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尊严。只有加强立法和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执行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实现审判公正与执行公正的统一,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同时,加强民事执行立法,实现民事执行单独立法,也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已经具备民事执行单独立法的基础
    首先,民事执行单独立法的观念已经形成。理论界早就提出执行工作应当单独立法,民事执行单独立法在理论上已无障碍;中央(1999)11号文件明确了应当加强民事执行立法,从而基本解决了民事执行立法的观念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更为民事执行立法指明了方向,注入了动力,为人们更新观念提供了强大的精神武器;《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出台,更是为执行单独立法打开了局面。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民事执行单独立法也已不成问题。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立法经验,加之近年来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派出调研组进行专项调研,为制定独立、完整的民事执行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第三,独立的民事执行法的内容已经基本完备。散见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执行的条文已经达数百条,经过提炼、综合、完善、修订、补充,这些条文可直接成为新的民事执行法的内容。
    总之,实行民事执行单独立法,既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又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途径,是确保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同时,实行民事执行单独立法,也是顺应时代和现实的需要,使我国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加快我国法律体系国际化进程的必经之路。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