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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及一审再审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发布时间:2005-02-17 10:42:59 打印 字号: | |
大足县人民法院 林 海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说司法审判工作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那么审监工作则是这道关口的最后一个环节和岗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程序专章明确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再审程序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和粗放型的,需要探讨的问题甚多;民事再审案件中原审遗留问题多,实体和程序问题相互交叉,且再审案件涵盖了原审和再审程序,诉讼周期较长;同时法院内部之间、法检两家之间对案件的性质和再审程序的操作等问题往往存在不统一现象,使得再审案件的审理更显得错综复杂、举步维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因此,在审判实务中,为确保程序公正来促进实体公正,有必要对再审程序特别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问题以及具体再审案件中相关所涉问题的处理方式予以明晰,以便实践中正确处理各种各样的问题。现就各级法院的有关规定以及自己和同仁在再审实践工作中的一些做法,谈一下此方面的粗浅认识。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有三种,即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但实际上只有法院和检察院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是法院决定再审的动因之一,除抗诉再审案件外,其他再审案件无论其来源如何,本质上都属于法院决定再审。
    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启动事由往往是所涉民事再审案件中实际存在的或实体,或程序,或其他,或兼而有之的种种问题。启动再审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所涉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各类问题进行诉讼形式的审查,以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正确的生效裁判之权威性和尊严性,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但是,并非所有具有一定事由的案件都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也不是所有启动了再审程序的案件其生效裁判就一定会改变。这里所谓的“事由”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具有一定条件或法定的事由。这些具有一定的条件或者法定的事由具体包括: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
    基层法院院长提起本院案件再审有两个条件:⑴发现确有错误;⑵认为需要再审。
    什么是“确有错误”,什么样的错误属于“需要再审”的情形,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审判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事由集中在以下情形:
    ⑴原裁判损害案外人的利益;
    ⑵原裁判在执行阶段因案外人提出异议;
    ⑶原裁判主文不明确无法执行;
    ⑷重大程序性错误;
    ⑸前后案件裁判相互冲突;或者原判确有错误,影响与之有牵连的后案审理的;
    ⑹检察建议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5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当再审的各种情形,除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独有的法定事由外,其他事由均系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所共有的事由。现分别对各项法定事由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阐述如下:
    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专门对再审程序的新证据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所谓“新发现”是指:⑴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⑵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因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不可能提交该证据。
    上述“新的证据”不包括:⑴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⑵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种种原因如未能充分认识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而未提交的证据。
    高法对新证据采取最为严格的限定,其立意是从严控制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维护既判力。但这一规定由于再审案件的复杂性及与原审的时空差距,审判人员法律素养和水平的参差不齐,社会稳定始终第一的社会压力,老百姓积极追求客观真实和法官更多的认同法律真实之间法学理念的差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再审实务中具体操作和实施有一定难度。我认为,在运用再审新证据规则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对于一个具体审理的案件,如原审已存在,但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未提交而于申请再审时新提交了所谓新证据,应当区分未提交的原因以及当事人未提交是否已尽注意义务,区别对待。凡原审限定了举证期限,且已经充分释明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并记录载卷的,当事人提交的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的,不应以此为据启动再审程序。
    2、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之事由
    在审判实务中,该事由最难把握,在实际适用时也最为混乱。
    因事实问题引发再审案件数量最多,再审维持原判比例较小,原因在于:⑴多数再审案件案情比较复杂,有的特别复杂。法律上所谓真实是指以诸多形成锁链的有效证据材料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真实,而不是纯粹的绝对的客观真实,尽管人们最大程度上追求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间的统一。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民诉法未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再审事由。⑵原审裁判文书制作存在缺陷。突出的问题是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过程叙述简单,对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特别是认证规则未予充分阐释,事实认定用语武断、说服力不强。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主要有:
    ⑴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或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的;
    ⑵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未予认定的;
    ⑶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⑷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或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⑸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应当鉴定、勘验的事项而未对其进行鉴定、勘验的。
    3、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事由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般认为有以下情形:
    ⑴应适用此法却适用彼法;
    ⑵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彼条款;
    ⑶应适用新法却适用旧法;
    ⑷应适用的法律未适用;
    ⑸适用了已经被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⑹断章取义的适用法律。
    再审实务中,因法律适用问题引发再审案件中,纯系引用法条错误导致再审的案件极少,绝大多数案件法律适用错误表现为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发生错位。具体有:
    ⑴因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责任认定及分担不当等原因引起适用法律或条款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或显失公平;此类错误在审判实践中居多;
    ⑵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明显违反立法原意及法律规定或者通说的;
    ⑶引述法律条文所作出的裁判与在前生效、有牵连的裁判相互矛盾;
    ⑷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⑸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案件当事人的;
    ⑹原判决错误判定民事权利、义务的;
    ⑺原判决对当事人诉讼请求遗漏判处的;
    ⑻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未依法受理,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未依法予以驳回。
    4、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判的”之事由
    目前,因程序违法引发再审程序是再审事由受到诸多争议的问题之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如果没有影响到判决、裁定实体上的正确性一般就不能提起再审。
    实践中,只要原审出现程序性错误且确有纠正必要,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还是案外人申诉、或检察院抗诉,法院都会通过再审加以纠正。程序性问题提出再审的事由主要有:
    ⑴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
    ⑵审判组织不合法;
    ⑶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⑷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的;
    ⑸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即以该当事人拒不到庭而缺席判决的;
    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⑺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的。
    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之事由
办案人员犯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犯罪,需要对案件提起再审的情形比较特殊,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比较明确,实践中相对来说案件也比较少,这里就不再展开叙述。
    二、一审再审案件中所涉实体和程序问题的若干处理方式
    在一审民事再审案件的审判实务中,再审案件的改判必须十分慎重,既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严肃性,又要准确纠正符合法定改判条件且必须纠正的生效裁决。一般采取如下方式处理再审案件中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⑴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
    ⑵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⑶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而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不参加诉讼活动的,但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异议后,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除外;
    ⑷诉讼主体错误的;
    ⑸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改判:
    ⑴原判定性明显错误的,如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⑵违反法定责任种类和责任标准的,如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划承担民事责任导致显失公正的;
    ⑶原判主文在数量方面确有错误且不属于裁定补救范围的,如案件执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
    ⑷民事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法律规定的。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改判:
    ⑴原判文书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疏漏,但原判主文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
    ⑵原判结果的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的;
    ⑶原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⑷原判有漏证或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
    ⑸原判应当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⑹原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而不必进行再审改判的。
    总而言之,一审审判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审理过程及生效裁判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在所难免。再审中对于原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即不能刻意护短,也不能盲从,而是要坚持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实事求是的正确看待和分析问题存在的各种因素,用客观的、科学的工作态度,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办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定纷止争,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弥补原审不足;努力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使每一件审理后的再审案件成为“铁案”、成为“精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不断促进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和谐和稳定。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