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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刑罚方法对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治的功能发挥
  发布时间:2005-02-17 10:39:20 打印 字号: | |
大足县人民法院 李剑韬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青少年刑满释放后再犯罪占了其中的较大比例,而且近几年青少年犯罪数量持续增长,在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全社会着重关注的大环境下,单纯的强调惩治与打击已不和时宜,作为预防和挽救青少年犯罪中最后一环的人民法院,尚有许多积极功能在当前没有充分发挥,在分析青少年的心理特点和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矫治应有的独特性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些要求并在借鉴外国对青少年犯罪矫治的先进经验基础上,人民法院在新形势下应该更加有所作为。
    根据刑事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和犯罪统计分析,青少年与成年人相比具有心理和行为不稳定、未定型、感染性强、悔改容易、可塑性强等特点,犯罪类型多数为小额财产犯罪、伤害、滋事型犯罪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青少年判处徒刑并不具有改造成年人的效果,因为青少年主动吸收既存事物积极性的能力小于被动吸收积极因素的能力,特别是在监狱的环境中,容易交叉感染,并且很可能错过其求学、就业的黄金年龄,很长时间也难以消除其自卑感,违背了对青少年改造的初衷,所以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只要不是“刑法”第1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少年犯,就应当考虑可以适用缓刑,而对于过失犯罪的少年犯一律应当适用缓刑。对青少年的缓刑判决虽然说给了犯罪的青少年从新生活和学习的机会和法制教育,但是对缓刑的监管和帮教仍然流于形式。
    我国对青少年的刑事立法有《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国际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特别是“北京规则”确认了“双向保护”原则,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少年利益相统一。规定了慎用监禁刑、适用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原则”。我国作为缔约国理应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这种原则。据此,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不应完全套用审理成年人犯罪的做法,应该结合青少年的心理、人格特点和生活环境探索更有利其犯罪预防和矫治的方法,对此,本文拟对判处缓刑的青少年犯结合目前国内司法实践的探索和现有的刑事政策,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对其采取的帮教和犯罪心理矫治方面的做法建议如下: 
    (一)向未成年人的父母、学校等有监护资格和能力的人和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从教育管理或者监护疏漏、不当之处予以切中利弊的建议。对于司法建议的使用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从了解到的青少年犯罪情况和犯罪心理等方面结合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学校和社区的管理、监护疏漏和应改进的情况发出司法建议。例如,对经常打骂青少年的父母可以建议在教育方法上予以改变,对经常售酒给少年的商店也可以给予司法建议。司法建议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是作为一种非裁判性的法律文件,它所起的作用是刚性的司法裁判所不能代替的,它可以结合个案,把法治的精神普及到与青少年日常成长、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中,对青少年健康环境的培育将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
    (二)与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书”。法律对帮教协议没有规定,但是实践中少数法院已经试用,具体指人民法院对免予刑事处罚和判处缓刑的青少年,由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监护人和未成年人学习的学校或者工作的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心理成长情况进行特别的关注,如果出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恶习或者人格偏差时可以通知人民法院予以回访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此类“协议书”适用范围较窄,一般只用于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其人格偏差特点确有必要进行跟踪回访教育的青少年。    
    (三)切实发挥学校、社区“法制辅导员”的功能。目前,很多中小学校都在当地法院等司法机关聘请有法制辅导员,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但是因为它不是人民法院的正常业务,并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定,所以大多数都流于形式。对此,人民法院应该主动承担好此角色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功能,被确定为辅导员的法官应定期对当地自己负责的学校进行法制讲座,结合一些具体的案例并根据未成年人的人格、心理特点强化其守法意识,此举对于犯罪预防有极为积极的意义。
    (四)定期对缓刑青少年罪犯回访和开办法制讲座,了解其心理、品格变化情况。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后,往往也象成年人一样放在社会上任其自己行为,底线为在缓刑期间内不再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此即为改造成功,从犯罪考察的角度看,此行为仅仅属于一种“冷处理”,是一种以考察期内有违法犯罪即对原判决收监执行为威慑的促其自我约束和自醒的改造方法。此种执行方法对未成年不能说没有效果,但是并没有真正从发挥司法教育功能角度尽人民法院的责任。从理想角度看,人民法院因对未成年人而言拥有绝对的司法权威和信任,这是未成年人父母和其他单位所不具备的,所以,人民法院应该在其缓刑期内经常对其进行回访,了解其社会活动情况和心理变化,或者召集一定时期犯罪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集体进行法制讲座,促进他们更好的改造。这样同时也会让人民法院在群众中树立更好的权威,使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更体现人性化的色彩。
    以上做法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精神,实践中也有很多法院在使用其中的部分做法并取得了良好的司法和社会效果。其中一项或者几项做法结合判决一起使用,相信对于犯罪后被判处缓刑的青少年可以起到很好的改造效果,对于降低再犯罪率应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