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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
  发布时间:2005-02-01 15:18:35 打印 字号: | |
合川市法院 三汇法庭 副庭长  彭智良
    [论文提要]我们正置身于一个呼唤“理念”、“思想”、“精神”的时代,一个“民本”信念逐步确认的时代,一个“权利”倍受关注的时代。司法实践面临的诸多矛盾和困难以及由此产生的当事人对现行司法制度之不满,客观地挑战着我们的司法权威。当今社会,随着民主、利益等观念的广泛传播,权威话语的影响力日益削弱。于是忧民、忧时的法官们便把焦灼的目光投向了现代司法理念的整饬与建构上,试图用理念作为“催化剂”,促成审判工作更好地吸收法律养分,进而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三个代表”是我国现代思想史上闪亮的一页,她与整饬建构现代司法理念的思潮约会在当今这个时代,相互拥抱后,“司法为民”的思想犹如一个婴儿哇哇坠地了,并必将得到司法工作者们的精心呵护,也一定会成长为顶天立地的巨人,指引着我们的审判工作。尽管肖扬院长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科学而具体,但无疑也是“司法为民”的展开或阐释,其最终落脚点亦是为民权利之实现。
    正文:
    “司法为民”作为现代司法理念之精神内核,首先应当被彻底解读。因为“司法为民”不可能被理解为“为民之一切”,且司法也无能“为民之一切”,故其具体含义当然就更重要了,这正好也是我们司法工作者把护好“为民”与“扰民”、“害民”之界线的基础。我们先试着分两个问题追问一下,以引出本文之论题:1、“民”指的是谁?答曰“人民”是也;2、为人民的什么?答:为人民的权利之实现。关于“人民”的问题,许多政治哲学大师早已透释至深,在这里彰显了“为”的对象,其权利之实现才是“司法为民”理念的根本点。下面拟分四个方面解析“司法为民”的逻辑结构,以期为建构现代司法理念添砖加瓦。
    一、“司法为民”的思想源泉
    如果我们想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中找到“司法为民”的思想源泉,首先要提到儒、道。儒家思想几乎是整个封建社会的指导思想,它的精髓是“仁”,其核心是“爱人”,孔子“己之不欲,勿施于人”,孟子“仁者爱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体现了对人的永远关怀。孟子同时强调“民本”思想,主张“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这实际上是体现了一种“民本”思想。儒家文化不仅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而且尊重自然界的内在价值,到汉朝大儒董中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文化升华为一种集道、法、儒诸家思想于一身的新的文化,它承袭道家思想的精髓,讲究“天人合一”,“天人感应”,其基本观念就是在肯定人的价值的同时,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人的价值地位的重要体现为与天地宇宙的整合,天地人是一个有机和谐的整体,人的高明处正在于他对此的高度自觉和真诚的道德实践,人要尊重自然界的一切生命以至对无生命的存在物都必须加以尊重,这种以义务的形式表现人权的思想也体现了对自然状态下人的尊重。“天人感应”的思想在法律上也有所体现。董仲舒等人在《春秋》中论述了春夏生养,秋冬肃杀的天道思想,认为死刑的审判须在秋后,决狱断案必须在冬季,这就是后来一直在封建社会得以沿用的“秋冬行刑”。自汉初起,汉文帝和汉景帝相继进行了刑制改革,废除肉刑,减轻了刑罚的残忍程度,至隋唐时期,肉刑基本废除,而早在汉朝,以“仁政”精神为指导,确立了刑罚的年龄上限和下限,乃至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法定近亲属之间不能相互告发对方的犯罪行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至其中矣”,这种思想虽然在而今的法律思想看来不足取,但体现了一种朴素的人本思想。值得一提的是,自汉始,创制了疑狱献决和录囚制度,于后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完善了死刑复奏制度,乃至隋唐时期发展成为死刑三复奏和五复奏制度,这个发展的过程无疑是对人之为人的逐步认识和尊重的过程。
    其次,两千年前的墨家思想,也为“司法为民”的思想提供了丰富的思想源泉。墨家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墨子,他主张“兼爱”、“非攻”,认为天下大乱,国与国、人与人互相伤害,互相残杀,其原因就在于不相爱,因此,只要“有力者疾以助人,有财者勉以分人,有道者劝以教人”,就能够做到“视人之国若其国,视人之家若其家,视人之身若其身”,从而实现天下大治;他主张“不党父兄,不偏贵富”,“夫爱人者,人亦爱之;利人者,人必从而利之”,这无疑是一种朴素的主张人道及人之平等的思想。
    第三、近世“人”之发现要求司法必须为民。中国思想文化史上,尽管诸子百家就人性问题展开过无数次讨论和争鸣,但基本上都是围绕着人性的善、恶问题而争论而立说的。“人”只有在近代思想家们的理念世界才走出了程朱理欲世界观所证成的人伦道德的世界,而首先以有血有肉的实在个体存在于世,这个脱去了人伦道德化色彩的个体的人被近代思想家们视为具有本体论上的蕴涵,也就是说,个体的人具有着独立不依的终极价值和意义。恰如普列汉诺夫所说:“新道德恢复了肉体的地位,重新肯定情欲为正当,要社会对社会的组成成员的不幸负责……‘希望在地上建立天国’。”“人”之本位至此得以确立,人当然是司法之目的而非对象。
    总的来看,无论是孔孟的“仁爱”、道家的“天理”、墨家的“人道”、“德治”,还是近代思想家们关于“人”的论述,无不积淀了中华民族的“民本”意识。这便是“司法为民”在中国历史上的深厚思想源泉,是“司法为民”在当代中国安家落户的沃土。
    此外,以霍布斯、洛克、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权利学说认为人是宇宙世界的中心,人的自主和平等是与生俱来的,并非国家或任何其他社会组织之赐予而具有正当性,国家是人根据自然本性达成社会契约而成立,国家不仅不能限制和剥夺人之自然权利,而且必须尊重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便利和保障。他们的这种走出了宗教神学的人本思想也为“司法为民”的思想提供了最大的理论支持,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无疑也是人民权利理性让渡而来的,当然应当以民之权利实现为原点。
    二、对“司法”的理解
    我国早在1982年《宪法》的第三条和第三章中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在我们的实践中被统称为司法权。它与作为管理性的行政权具有相关性,它们都可以被看作“执行权”,因此容易混为一谈,难怪在近代启蒙时期主张分权的思想家中,还遗漏了“司法”一权,把它与行政权合并在一起。如曾任英国上诉法院院长的著名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Lock,1632—1704)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其“行政权”就是指执行法律的权力,又称为“司法权”。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权在许多方面被我们当作行政权对待,以致中国现行司法体制是一种高度行政化的体制,其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专属性、非服从性等基本特征也不得不大打折扣,司法的财政体制、人事管理、甚至制服着装无不带有行政的浓郁色彩,但它们是绝对不能混同或相互取代的。下面我们对司法权的性质和价值取向作一番审视。
    1、司法权是执行立法机关法律的一种权力,主要是指审判权,其独立性是资产阶级革命提出来并付诸实施的,西方诸多国家不同程度地、典型或不典型地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我国的国家权力划分与分工同西方的“三权分立”有严格的区别,司法体制当然也有严格的区别,但是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体制和具体的司法制度中不乏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因素,三权分立不应是资本主义独有的东西,我们要摒弃偏见,吸收其合理成分,使国家权力运行走上法治的轨道,建立起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属于思维范畴,行政权是一种管理权,属于行动范畴。古今中外,司法(虽不一定都是独立的权力)都被作为判断权,中国历来对法官有推事、判官之称,英语中称法官为judge便是实例,其实这是一个不需更多论证的真理。尽管当今中国“司法”词义总是那么含糊不清,但司法要被动、法官要多智已是现实的要求。从这两个方面看,我国的“司法”仍具有与西方“司法”大体一致的含义。
    3、司法的价值追求
    在人类寄予司法的所有愿望中,保障权利的实现居于核心位置,司法总是以人民之权利实现为目的,这是人类当初选择法律时的愿望,以及对自己的生活境遇和生活质量改变的希求,是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更是审判权之来源之必然要求。首先,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和中心,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就此康德的一段话应该给予我们深刻的启迪,他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所以,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决非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更能得到充分的拓展,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现。因此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法治都是人类自我完善和保护的需要,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是对人自身命运与价值的关注。其次,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人类理性选择法治为自己的生存方式,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和底蕴。从西方来说,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的根须深扎于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没有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没有人道、理性、科学的人文精神,人类文明的脚步就难以跨越中世纪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会产生现代法治文明。就中国的现实而言,如果没有近代思想家们对西方人权思想的拥抱,没有当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没有平等、自由、权利等现代人文精神的张扬,也就不会有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我们这样论断的重要理由是: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决不是束缚社会的绳索,而是社会雕塑的力量,使社会与个体两个方面都达到和谐,它生长于社会肌体,但根须却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并受其滋养,也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第三,法治追求的总体目标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人的忽视到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马克思指出了人从依附—独立—自由演变的过程,在马克思看来,人是社会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动人类社会前进的内在动力,诸如法治这样的现代社会制度,就是人类摆脱依附走向独立和自由时发展起来的。没有人类对自身独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没有专制社会的衰落,也就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也就不会产生“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的法治。简单地说,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在人文关怀的法治社会,当自由的人们的权利实现受阻并依法提出主张时,司法才得以出现并彰显其功能。司法作为法治的具体表现,其价值追求理应与法治一致,始终以“人本”、“民本”为精神内核,以保障权利之实现为永恒主题。
    三、对“权利”的理解
    1、法治视野中的权利的重要性
    当代西方对权利理论有着卓越贡献的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就曾用激烈的言辞提醒政府:“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认真地对待法律。”在这里,德沃金无非告诉了我们这样一个道理:法律与权利密切相连,政府对待权利的态度直接表明它对待法律的态度,它将直接影响着民众对待法律的态度。因为“宪法、法律和实施权利的机构有意或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映着一个权利观念。”这种“权利的观念影响法律和保障权利实施的机构以及个人在事实上对权利的享有。”法律中关于权利的规定和政府所拥有的权利观念既是法律获得或丧失人们尊重的基础,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足见,关怀权利和捍卫并实现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标,也是司法实践的永恒主题。从审判权之来源看,它与国家权力一样,是人们根据社会契约而相互让渡来的,它唯有以保障人民之权利实现才符合其本性、才具有正当性和生命力。
    2、权利的分类及相互关系
    (1)道德权利,也称人权、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人性权利、本性权利,其成立的根据在于人的本性,是人之为人最基础的权利,它是原权利,不是别的组织赋予的,也是不可消灭的,与立法、司法无关。(2)法律权利是为法律规范所确立、认可或创制的权利,成立的根据在于实证。道德权利在一定时期或任何一定条件下符合社会的价值标准,并被现实制度所容纳,国家和社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便是法律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认可权利实质就是一种权利选择。任何一项权利要成为法律权利都必须经过法律认可,法律认可是法律权利的保障性因素,它充分体现了法律权利的权威和能力,是法律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3)习俗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东西是无法用语言进行表达,也不能象道德权利、法律权利那样诉诸语言的合理性,更无法交流但对人又至关重要的,如各种民族习惯,这就是习俗权利,我们的司法应该把护好界线,不得越界对习俗权利进行干涉,否则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这是习俗权利对“司法为民”的一个基本要求。
    3、法律权利的解构
    在一个尊重权利的时代,理论之于实践的使命无非是:提醒人们有哪些权利、并怎样使用权利,同时还将告诉人们什么是权利。纵观古今中外的权利界说,都无法得出一个较为实证的回答,原因在于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十分复杂,人们对权利本身的剖析不够。因此,从权利结构分析入手,是认知权利的必经程序。我们不妨回避分析权利的外部结构,而直接解读权利的内在结构。任何一项权利的构成必须包含五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这种分析方法是把权利进行实质性的解剖,真正为人们展示一幅权利的内部结构图景,它是权利结构研究的重大突破。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它们是一有机和谐的整体,利益是主张、资格、权能、自由的目的性要素,处于权利构成要素的核心层面,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但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能表现为权利;资格是利益的条件要素,是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前提;法律权能的认可是确定利益正当性的依据;自由是五要素中最重要的,自由行为是权利中利益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权利主体主张与不主张均是自由的,司法是不能主动介入的,否则会对权利主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即司法的被动性是权利之自由要素之必然要求。自由作为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价值是人类本性所致,是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人类选择法治也是基于对自由权利的希求。康德说“权利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个人的自由能依照一个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孟德斯鸠也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哈耶克看来,权利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能得到自由。权利是承认自由的结果和争取自由的依据。在康德看来,人是自由的,这是一个先验的事实,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他有基本的人格,它才能具有社会创造力。人的本性决定了必须把自由确定为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黑格尔则把法与自由溶为一体,把自由看成是法的灵魂。他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后来他干脆把法定性为自由,他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以自由作为基本精神的法,要求司法必须体现对自由的关怀。因此,现代任何类型的法治都在自由目标的指导下,去关注社会中的权利,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是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我们不能忽视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类关怀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创立的制度模式。“司法为民”无疑是同义的另一种表述。
    4、权利的限制
    权利为什么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是为了避免或消除权利冲突。为什么要消除权利冲突,是为了做到尊重和保障权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卢梭断言:无法律,则无自由。法律之于权利,即保护又限制,并且对权利的限制不在于取消权利,而在于实现权利;不在于削弱或缩小权利,而在于扩大权利。因而对权利进行限制的价值准则就在于“限制一定的权利仅仅是捍卫更大权利所付出的代价而已”。从权利的表现来看,权利的存在和实现都具有社会的属性,因为,作为权利主体——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马克思也曾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但由于从他们彼此不需要发生任何联系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不是惟一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所以他们必须发生相互关系。”可见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必须相互联系、相互依存。这就决定了权利必须存在和行使于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这也就完全可能导致权利之间、权利与社会的其他利益之间的相互冲突。当权利主体追求一定利益而实施某种行为时,就可能影响他人或整个社会利益。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认为自然法所赋予的那些自然权利,只能是在自由与有秩序的人类共同体中才能真正地、现实地享用,他们发现人性的最根本的、决定一切的特性存在于自卫本能或利己主义之中,一个人的利己主义与他人同样抱有的利己主义不但不是和谐的,而且是相对立的,在他们眼中,这种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狼与狼的关系,十分恐怖和凄惨。为了避免这场战争,出于和平和安全的需要,理性的人基于自卫本能的实现而签订了能够提供安全保障的契约,将自己的权利加以限制并让渡给国家,国家又会在尊重契约的基础上利用法律对人之权利加以限制,以更好地保护人们权利之实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对权利限制的理由进行了充分地揭示:“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惟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条件。”很显然,权利限制是权利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但限制权利不能偏离保障权利的价值目标,基本精神是:第一,限制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第二,作为依据的法律本身必须是正当的;第三,法律应最低限度地限制权利,因为限制权利的基本前提是不得损害权利,不是取消或缩小权利,而是确定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这便是我们在司法为民的过程中不得不有所取舍,限制甲权利而保护乙权利的理论基础,也是司法对人的欲求无法全面满足的原因。
    四、人权是司法的终极目标
    人权是司法最根本的出发点。至于人权(Human rights)就是说人类的权利,是所有人类成员均有权享受的权利,是人之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从古希腊时期起,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不断更新、发展、完善,每个国家由于其自身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社会制度、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不同,使得国与国之间的人权意识存在差异,但这一点并不影响人权的普遍性。“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人作为万物之灵长,与动物之本质差别在于人具有尊严、价值和理性,并且这种尊严、价值和理性不因人的富贵贫弱、高低贵贱、聪慧愚钝等而有所不同。每一个人都是一个惟一的生命,要求受到与其惟一性相适应的尊重。人类对自身价值、对个体权利的认识程度,是衡量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而人类对自身价值的实现、对享受和行使个体权利的手段和方法的确认,则又是人类自身完善程度的尺度。今天我们明智地选择了通过民主程序确定权力的行使者,通过法治规范个体与个体、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显然,没有法律就没有人权,没有司法,人权便无从实现,更无从谈起其它权利了。司法进步的过程昭示着人类从野蛮逐步走向文明,从非理性逐步走向理性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不断得到保障和加强的过程,人们完全能够通过自身的努力来构建一个良好的司法体制更好地服务于自己而不是给自己以生活枷锁。
    综上,司法最终之落脚点必在于民的权利之实现,即司法必须为民。这理当是现代司法理念之必然内核,其他诸如“公正”、“效率”等现代司法理念只是在此基础上的展开或对之进行具体的阐释,是“司法为民”的具体要求和措施。我们司法工作者努力实证“司法为民”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要求。
 
本文的参考文献有:
1、赵 明著  《近代中国的人权意识》。
2、[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B本,第561页。
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页。
5、[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郑正来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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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8、《马恩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3页。
9、张智远著  《法的价值追求》,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10、林 岩著  《从传统法律思想看中国的人权意识》,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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